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原 告 林幸蓉
陳清源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訴願決定字號:衛生福利部民國111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122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幸蓉、陳清源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2人各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