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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號原 告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龍 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1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2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惟認本院就聲明「退還所繳付之5萬元罰款」部分漏未判決,本院就該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善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即印尼籍外國勞工INDARTI(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I君)辦理轉換雇主之就業服務業務,並向I君收受法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0年4月9日府勞外字第11000792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0563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依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於111年2月7日就原訴願決定向勞動部申請訴願再審,並經勞動部以111年8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22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犯之他案經勞動部審酌處分機關裁處原告超收行為時,其時效已逾3年,爰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撤銷原告停業處分,本件原告超收行為係於107年5月24日,勞動部遲於110年11月5日方駁回原告訴願,依裁決定案時間,顯亦逾原告超收行為3年,是亦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再者,本件中央與地方裁決標準不ㄧ,有差別待遇,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同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同法第9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皆應一律注意原則及同法第10條行政裁量之界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付5萬元罰款。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退還所繳付5萬元罰款」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5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即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者,訴願後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被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

免除訴願人之罰鍰,訴願人原繳納之罰鍰,就原行政處分機關而言,自屬公法之不當利得,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返還,反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該罰鍰即非公法上之不當利得,原行政處分機關自不須返還;原行政處分機關未返還者,訴願人自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之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請求返還該不當利得,或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

㈢經查,原告聲明請求退還5萬元罰款,依其所訴之事實,係就

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不服,原告雖提起訴願再審,惟經駁回,且當事人不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已於本院原裁定理由欄詳載自明,是本件原處分決定已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既未受撤銷,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得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游智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