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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32號原 告 吳宇森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被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張庭魁被 告 吳水木

吳黃粉桃園市政府上 一 人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該卷屬實。又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 。

惟查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