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原 告 呂淑珍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呂理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前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訴外人范光迪診所為他案訴訟被告,主張其裝設之冷卻水塔製造噪音超過標準,致原告長期失眠無法工作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中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憑,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該案時,以民國109年11月30日桃院祥民任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字第1090040973號函請被告查明是否受理范光迪診所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等遭罰鍰事件,經被告以109年12月4日桃環稽字第1090112037號函覆本院中壢簡易庭,此有本院及被告上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稽,原告對被告上開函文不服,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10173284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桃園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見本院卷第5至6、59至61頁)可佐。經核,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據上,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