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號
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燕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2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8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
UNG VAN PHONG (下稱P 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NGUY
EN THI THU(下稱N 君,護照號碼:M0000000)等2 人(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10 年3 月起,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10 年4 月5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案經被告審查認定違法情節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110 年8 月11日府勞外字第110019888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以111 年2 月7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86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於作成系爭裁決書前,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裁決書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明顯且重大之違法,應予撤銷之:
⒈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如行政機關未於行政裁罰前給予受處罰者該等機會,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該等行政處分即因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明顯且重大之違法。
⒉原告之所以與訴外人P君、N君相識,乃係此前某日原告通勤
時前往台北之路途中,在火車上與該2人認識,因該2人欲覓尋工作,職是頻繁與原告聯絡、見面,企望原告能給予該2人工作機會,然因原告是從事為在學校内提供餐飲之業務,所以派往學校之人必須檢附2個月内之身體健檢報告及每年8小時之衛生講習證明,方得雇用,而P君、N君一直未能提該相關文件,欠原告迄今未能雇用P君、N君,亦無轉介於其他第三人。
⒊原告基於朋友之身分遨請P君與N君借住訴外人鄭湘議家中,
爾後,P君、N君與鄭湘議一同外出時,被龍潭分局員警攔查,而查獲P君、N君為失聯之外籍勞工等情。惟原告自始自終並未知悉P君、N君係逃逸失聯之外籍勞工,且原告迄今未有雇用該二人之事實,僅係基於友誼邀請該2人至桃園度假,並借住於鄭湘議家中,故系爭裁決書所稱「訴願人(即原告)自110年3月初開始雇用P君、N君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即非屬實。
⒋又被告認為本件因「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之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然:
⑴系爭裁決書略以:按相關筆錄可稽,原告「坦承」等語。惟
實則原告因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之故,於110年5月初前至桃園市龍潭區大昌派出所製作本件之筆錄,而製作筆錄前,該派出所負責之員警向原告稱:製作筆錄前先彼此做好溝通,以便待會正式製作筆錄時,能順利完成,是原告不疑有他,而將上情(即未曾雇用P君、N君與僅係要求P君、N君度假等事實)全部告知予該員警。豈料,該員警竟告知原告,鄭湘議已承認原告有雇用P君、N君之錯誤訊息,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恐因不諳法律,而致鄭湘議陷入違法受罰之困境,進而為系爭裁決書所載之「按相關筆錄可稽,訴願人(即原告)『坦承』自110年3月初開始雇用P君、N君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之錯誤陳述。嗣後,原告向鄭湘議詢問後,始得知鄭湘議並未向員警為「原告有雇用P君、N君」之證述,為此原告致電大昌派出所要求重新製作筆錄,皆未獲回應,僅謂須待勞工局通知云云。職是,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調查筆錄,顯有誘導訊問之疑慮,被告更應於作成系爭裁決書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再者,被告與系爭決定書均認,原告以及P君、N君就約定工
作内容及薪資計算等細節均有詳細陳述,從而斷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甚明。但,原告與P君、N君關於薪資計算,存有顯著之差異,諸如:按調查筆錄登載,原告稱薪資是以1天8小時,時薪160元;而P君稱1天做9小時,實拿1,200元整、N君則稱,每10小時可領薪1,200元。故原告所述之工作時數與P君、N君所述之工作時數並不一致,且調查筆錄既稱:P君、N君係受僱於原告,而P君、N君所為之關於工作内容及薪資計算等細節之陳述,卻自鄭湘議告知P君、N君而來,所以,P君、N君4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是否正確無誤,亦顯屬有疑。另P君、N君與原告之所以論及工作内容與薪資計算之方式,乃係因P君、N君急需花用,以維持生活,故曾向原告詢問有無工作機會,原告而向P君、N君概述工作内容、薪資計算等節,但P君、N君未能提出3個月内之身體健檢報告及每年8小時之衛生講習證明,故原告未雇用P君、N君。
⑶警察機關移送給被告之調查筆錄,存有諸多疑慮,非屬「裁
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被告應於接獲警察機關移送之調查筆錄後,再為詳實之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⒌綜上所陳,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裁處前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裁決書有未經踐行合法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且此瑕疵核屬重大,亦屬無法補正。從而,系爭裁決書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參照)。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
被告機關所為之系爭裁決書,處以原告30萬元之罰鍰,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違。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依序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且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準此,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所明文。可得而知,行政機關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罰鍰數額享有裁量權,自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⒊依被告所憑之調查筆錄可知,P君、N君係於110年3月15日受
僱於原告,離被告機關查獲之110年4月5日間,不足1月,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皆屬微小;且依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並無經營公司,擔任大學福利社店長,從事經營、管理福利社之業務,故難謂原告1人有查核、判斷P君、N君是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或逃逸失聯外籍勞工之能力,僅能口頭詢問P君、N君,並依P君、N君所給予的證件,己力判斷P君、N君是否合法之外籍勞工,亦無從向他人求證,以致不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⒋然被告機關竟未審酌、衡量前開情事,逕行處以原告30萬元
之罰鍰,其罰責不相當,與比例原則相悖,且並未考量受處罰者即原告之資力,造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是原告訴請鈞院撤銷系爭裁決書,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即系爭裁決書顯有違法,是原告起訴請求
鈞院予以撤銷,實為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内工作。」、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行政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分別著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7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於龍潭分局110年5月2日調查筆錄稱略以:「(問:
警方於110年月5日21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2名越南籍外國人P君、N君為失聯外國人,妳是否暸解?)答:暸解。」、「(問:續上問,該2名外國人是否為妳所雇用?)答:我有雇用他們幾天,不是長期雇用的,雇用他們都是臨時工的工作。」、「(問妳有無僱用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從事工作?)答:有,但是只有幾天而已。」、「(問:妳有無將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住或工作?)答:我有帶他們去那邊居住或工作,因為P君一直問我有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詢問鄭君是否可以將中原路那邊的住家借予P君及N君居2住,鄭君同意後我就將P君及N君帶至桃市○○區○○路00段00巷00弄00號,給他們住,並請P君及N君代替我幫鄭君的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打掃。」、「(問:據鄭君於本所製作之筆錄稱:『我有請原告定期幫我打掃位於桃園市0○○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弄00號的房8子……』,是否屬實?妳有無意見?)答:屬實,沒有意見。」、「(問:妳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工作性質為何?工作地點於何處?)答:於110年3月初(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在臺灣大學的福利社工作,主要是清潔的工作,内容包括洗碗、檫桌子及倒垃圾,跟一些廚房的工作,幫我洗菜、切菜。還有,我在110年3月底時,有請他們在我沒辦法去鄭君的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打掃時,代替我打掃。」、「(問:妳所經營的公司名稱為何?公司負責人為何?妳於該公司之職稱為何?妳的工作内容為何?)答:我沒有經營公司,我是臺灣大學福利社店長,工作内容為經營、管理福利社,維持福利社之營運。」、「問: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在妳管理的福利社工作多久時間?於何地、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仲介費多少?)答:他們在我這邊工作約1個月。沒有人介紹P君、N君至我這邊工作。」、「(問:妳有無支付該2名外國人P君、N君薪資?妳如何給付薪資?支付薪資為多少?由何人給付?)答:有。他們工作完,我就當面支付他們現金。在臺灣大學工作的薪資,我算他們時薪7160元;在鄭君家打掃的薪資,我算他們1天8小時,時薪160元。上述薪資皆由我本人給付,但是在鄭君家打掃的薪資,我還沒給付。」、「(問:妳僱用該2名外國P君、N君時,有無詢問過及親眼見過其工作證、出入境許可證居留證?)答:我沒有看過這些證件,我有問過他們是不是合法的,P君說N君的健保卡是可以使用的,讓我以為他們兩個是合法的。」、「(問:妳是否知悉該2名外國人P君、N君為失聯外國人?妳何時知悉該2名為失聯外國人?)答:我完全不知道。鄭君跟我講這件事,我才知道他們為失聯的外國人。」等語。
㈣據此,原告於龍潭分局調查筆錄坦承自110年3月起斷續聘僱P
君及N君至台灣大學福利社及鄭君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家從事清潔打等工作,並就約定工作内容及薪資計算方式等細節均有詳細陳述,是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P君及N君從事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達2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處30萬元,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亦無未符比例之情事,應屬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被告未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反?原告是否有聘僱P君、N君從事工作?如有,原告聘僱外國人P君、N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以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情事,被告得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裁罰金額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固以被告桃園市政府未確實查證本件聘僱時情,即率爾
認定原告非法聘僱P君及N君,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適法性顯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要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前,應予踐行之正當程序,俾於對於人民有利、不利之情事均予理解及注意,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原則上為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之調查階段,有無前開得不予提供機會之事由,應由行政機關之立場判斷之。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固然不利於原告,但原處分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乃係依據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依系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形式觀察,即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因此,被告未經原告陳述意見逕為原處分,於其基本程序權利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之虞,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㈠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㈡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㈢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至11款所列之項目為限,且應先踐行法定申請程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後,始能合法聘僱外國人,若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為灼然。
經查:
⒈P君、N君為越南籍外國人士,前均因行蹤不明致許可經撤銷
廢止而失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紙與P君、N君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而原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110年5月2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警方於110年4月5日21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2名越南籍外國人P君、N君為失聯外國人,妳是否瞭解?)答:瞭解。(問:該2名外國人是否為妳所僱用?)答:我有僱用他們幾天,不是長期僱用的,僱用他們都是做臨時工的工作。(問:妳與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如何認識?)答:我們是在通勤的火車上認識的。(問:妳有無僱用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從事工作?)答:有,但是只有幾天而已。(問:妳有無將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帶至桃園市龍潭區區中原路1段56巷19弄15號居住或工作?)答:我有帶他們去那邊居住或工作,因為P君一直問我有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詢問鄭君是否可以將中原路那邊的住家借予P君及N君居住,鄭君同意後我就將P君及N君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給他們住,並請P君及N君代替我幫鄭君的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打掃。(問:妳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工作性質為何?工作地點於何處?)答:於110年3月初(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在臺灣大學的福利社工作,主要是清潔的工作,內容包括洗碗、擦桌子及倒垃圾,跟一些廚房的工作,幫我洗菜、切菜。還有,我在110年3月底時,有請他們在我沒辦法去鄭君的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打掃時,代替我打掃。(問:妳所經營的公司名稱為何?公司負責人為何?妳於該公司之職稱為何?妳的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沒有經營公司,我是臺灣大學福利社店長,工作內容為經營、管理福利社,維持福利社之營運。(問:該2名外國人P君、N君在妳管理的福利社工作多久時間?於何地、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仲介費多少?)答:他們在我這邊工作約1個月。沒有人介紹P君、N君至我這邊工作。(問:妳有無支付該2名外國人P君、N君薪資?妳如何給付薪資?支付薪資為多少?由何人給付?)答:有。他們工作完,我就當面支付他們現金。在臺灣大學工作的薪資,我算他們時薪160元;在鄭君家打掃的薪資,我算他們1天8小時,時薪160元。上述薪資皆由我本人給付,但是在鄭君家打掃的薪資,我還沒給付。(問:妳僱用該2名外國人P君、N君時,有無詢問過及親眼見過其工作證、出入境許可證、居留證?)答:我沒有看過這些證件,我有問過他們是不是合法的,P君說N君的健保卡是可以使用的,讓我以為他們兩個是合法的。(問:妳是否知悉該2名外國人P君、N君為失聯外國人?妳何時知悉該2名為失聯外國人?)答:我完全不知道。鄭君跟我講這件事,我才知道他們為失聯的外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鄭湘議於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時陳稱:P君、N君不是伊雇用,是原告帶來伊家借住1星期,伊有請原告定期幫伊打掃龍潭區中原路1段56巷19弄15號房子,P君、N君是原告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相符。足見原告自110年3月起斷續聘僱P君及N君至臺灣大學福利社及鄭湘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家從事切菜、洗菜及清潔打掃等工作,並就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等細節均有約定。
⒉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而P君、N君分別於警方調查時陳稱:做餐廳打掃清潔工作,一天做9個小時實拿1,200元或每10小時可以領薪1,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2、87至88頁),原告亦不否認有雇用P君及N君從事切菜、洗菜及清潔打掃等工作,已如前述,雖原告所述工作時數及薪資約定,與P君、N君略有出入,然衡諸一般雇主為避免予人對勞工苛刻之印象,均會將工作時數說短一點,薪資說高一點,以原告所述1天8小時,時薪160元,一天薪資約1,280元,實與P君所述1天1,200元相差不遠,至於P君、N 君說雇主為鄭湘議云云,或因是鄭湘議帶渠等外出,渠等不明原告與鄭湘議之內部關係,乃稱鄭湘議為雇主,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強調P君及N君非鄭湘議雇用,是尚難憑此等疵累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經本院勘驗原告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經核與筆錄之記載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原告對於該筆錄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僅主張其當時受證人即紀錄筆錄之員警廖怡惠騙稱鄭湘議說外勞是原告雇用等情,才會沒講真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證人廖怡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做筆錄前有先瞭解狀況,伊有請原告照實講,知道就說知道,不知道就說不知道,就開始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無原告所述詐騙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白非真實乙節,洵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不知P君、N君為逃逸外勞,否認有何非法聘僱
外籍勞工之事實等語。然查,依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申請程序,係法定應踐行程序,迭經政府及媒體宣導,是原告不能以其不懂法律而諉為不知,即可免除上揭法定之申請程序,亦不能以此作為原告係無故意或過失之免責事由。再者,原告既已主動詢問P君、N君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即係基於對法律禁止聘僱非法外籍勞工之認識。原告僅口頭聽信P君說N君之健保卡可以使用,卻未充分要求P君、N君出示工作證等合法文件以確認其身分合法性,業據原告於警方調查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仍不足以使人對P君、N君身分合法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然原告仍逕予聘僱作為清潔工等,即有違法。況清潔打掃及切菜洗菜等項目,並非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至11款規定,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而此聘僱外籍勞工之程序報章雜誌及廣播媒體迭有報導,原告尚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既未曾依規定辦理此部分申請,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況制訂合法外籍勞工之申請程序,係為有效管制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就業之數量與維持我國人民應有之正常就業環境,以適度維護人民之工作權,乃重要公益如上所述。是原告如有清潔打掃等需求,自應以聘僱本國籍人為是。據此可知,原告主觀及客觀上可認知P君、N君為外國人,卻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即予以聘僱,客觀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亦至少有未詳細查核外國人身分即予以聘僱之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被告自得予以裁罰。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比例原則審酌原
告之處境,所裁罰之數額顯已過重云云。但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依原處分說明三略以:「……考量受處分人非法聘僱多達2名外國人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移工之管理,爰於法定裁罰範圍內處新臺幣30萬元」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考量原告聘僱動機、聘僱時間長短、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情形等各項情節,故裁處最低罰鍰金額30萬元,經核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處核屬適法妥當,本院自無從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