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藍煒翔法定代理人 藍敏正
高秀蘭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既言「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判者,首須係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並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致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主張:原告本係國防大學理工學院110學年度第1學期大學部114年班不分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代訓生,因另有生涯規劃,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申請退學。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收到中科院函檢送「中科院委託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代訓大學部學生返還費用明細表」,通知原告依簽訂之「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代訓生賠償在校期間受領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返還在學期間已受領之全部代訓待遇及津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525元,原告旋於110年11月11日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中科院。原告繳款後,認與同期入學之軍費生差距甚大,認為上述賠償金額過高,請求法院應將賠償金額(違約金)予以酌減,酌減後,被告多受領之81,525元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1,525元。
三、經查:㈠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參照中科院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五、國防科技人才培育。」、同法第6條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制作業規章」第2點、附件一【法制架構圖】及第4點,授權中科院院長除董事會審議事項外,有權對於院内其他整體性及重要性事務之專門性、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訂定作業規定,用以規範各單位,依前述規定可知,中科院之作業規定係被告中科院内部整體性事項專門性、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準此「中科院委託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代訓生權利義務及管理作業規定」性質屬被告中科院處理内部事務之規定,不會直接對外部之不特定人發生法律效果。
㈡又因「中科究院委託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代訓生權利義務及管
理作業規定」無法規範被告中科院委託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代訓之代訓生,被告中科院乃與代訓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代訓生志願書」及「代訓生賠償在學期間受領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用以規範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被告與代訓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代訓生志願書」及「代訓生賠償在學期間受領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憑。
㈢依照「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代訓生賠償在校期間受領待遇及津
貼保證書」第二段「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同意以本保證書擔保本人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之『民事契約』,賠償金額有不為給付時,具保人應逕受強制執行」,該份契約法律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所規定之行政契約性質相異,故於代訓生違反契約時,無法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規定辦理,仍須遵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㈣依卷附照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第19頁第壹拾肆點一般規
定七、「軍費生在校受訓期間因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見本院卷第223頁),軍費生相關權利義務是依據機關所定法規命令(即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2項)法規命令之内容應名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法規命命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於多數不特定民眾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可知軍費生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係依照法規命令辦理,而中科院代訓生係依照中科院内部作業規定辦理,兩者授權依據並不相同。
㈤中科院代訓生係被告中科院希望藉由企業之力量培育國防產
業優秀人與國防大學合作之代訓計畫,除原告在學期間係領取被告提供之待遇,此有被告提出110年招生簡章上載明「
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二、服役(務)規定:㈢代訓生服務規定,依『中科院』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等約定,而中科院則訂定有簡章附件十之中科院委託國防大學代訓理工學院公費生注意事項,作為學校與接受代訓教育學生之準據,而該代訓生畢業後,依約至被告單位服務,既未被授予軍階,亦未成為公務員,係簽訂一般勞動契約,投保勞工保險,故被告中科院與原告間之契約應屬民事契約。既為民事契約關係,原告誤向本院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就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