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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號11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紫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高國洲蔡恒毅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4日派員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運興業有限公司興豪分公司(下稱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之營業場所(市招:電競學院網咖,行業別:資訊休閒業,係屬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稽查,查獲原告於該場所內有從事營業相關業務之情事,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衛生福利部110年5 月28日公告(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10年8月12日府衛疾字第11001981861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僱於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公司在疫情期間,均遵照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辦理,大門張貼「網咖暫停營業」標語,並把所有客端電腦螢幕反向,冷氣關閉,燈光熄掉,僅留幾盞燈光,供店員看守店内設備資產(大門均為玻璃門,容易遭受外人破壞進入),以防宵小摸黑潛入公司營業場所,盜取店内貴重的營業用設備,而且店内也無容留客人進入消費,實無任何營業行為。

(二)原告擔任店員,依公司指示,在上述疫情期間,到公司看守店内重要設備資產,同時依公司指示,每日執行清潔整理客端電腦任務,並無在内從事任何相關營業行為。而客人來店詢問是否營業,店員告知店内並無營業,但客人可回家透過網路交易星幣,被告認為原告有在營業並處罰鍰,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原告確實無任何營業行為,被告認為原告有營業行為,並裁處罰鍰6萬元,實有違誤。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受僱之電競學院網咖屬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依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公告,有關高感染傳播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内場所。指揮中心復於110年5月16日提升COVID-19疫情警戒,並發布新聞稿,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之休閒娛樂場所屬應配合關閉對象。原告受僱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市招:電競學院網咖),其所營事業資料包含休閒活動場館業、資訊休閒業等,是屬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公告之高感染傳播險場域,則業者對其事業經營及管理是否為應暫停營業之場域類別,應較一般人負有高度注意義務。

(二)原告未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且於店内提供遊戲貨幣交易服務之行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依卷附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内容,臨檢當日該營業場所門口處雖有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然卻同時有公告「星城交易……有專人在店内為您服務」,經員警進入該場所,確實見原告於店内。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業已發布新聞,自即日起關閉休閒娛樂場所,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5月16日公告在案。原告受僱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屬衛生福利部上開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原告未遵守相關防疫措施,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三)依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有關經公告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從事相關業務聚會行為,應分別處罰之。是被告除依法對原告裁處,亦已就錢運公司之部分另案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2、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2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2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防疫措施:……關閉休閒娛樂場所……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資訊休閒場所……。」及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3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1、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2、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3、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3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其附件「因應 COVID-19 第3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防疫措施:……除依本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附件所列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在其他場所(域)為上開行為者,亦同……法源依據: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義說明:……3、修正原公告防疫措施,分列兩點,並對經公告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經查獲違法營業時,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另為防止行為人假藉任何場所(域)為之,爰增列第1點後段之禁止規定,避免脫法行為。……」

(二)經查,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之營業場所(市招:電競學院網咖,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行業別: 資訊休閒業),係屬於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10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所屬八德分局於110年6月4日派員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之營業場所稽查,查獲原告有從事營業相關業務之情事,此有經原告簽名之八德分局八德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據上開事證,審認原告於應關閉之資訊休閒場所內從事營業相關業務,未遵守防疫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僅係擔任店員,依公司指示,在上述疫情期間,到公司看守店内重要設備資產,同時依公司指示,每日執行清潔整理客端電腦任務,並無在内從事任何相關營業行為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稽查照片所示,電競學院之店內亮燈,門上亦貼有「

星城交易時間上午10點至凌晨5 點有專人在店為您服務」「星城、錢街正常交易,店內專人服務時間早上10點至凌晨5點」等之海報及告示(見訴願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0頁) ,顯示隨時有不特定消費者進入店內交易消費之可能。

⒉另依據八德分局於110年6月4日之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記載

略以:「經警方到場查處,店員暨現場負責人表示店面未有營業,僅協助客人透過電話聯絡店長或店員交易星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沒有協助客人,我只有叫他們自己打電話聯絡店長或是加店長Line,海報上面有,海報是公司印的,海報上面電話有改過。我是請客人聯絡店長,帳號只有店長有,我們店員無法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告知進入店內消費之客人可透過電話聯絡店長或店員交易星幣等情,故堪認原告於該場所內有從事交易遊戲貨幣之相關業務。

⒊又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於110年6月4日稽查

當日,係屬於正常上班日,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亦有給付原告當日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原告於本件稽查當日應係在店內從事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之業務行為,該公司始會給付原告當日薪資。況且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之營業場所係屬於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則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僅須將該營業場所關閉即可,何須另行花費給付原告於稽查當日之薪資。足見,原告於本件稽查當日確實有在店內從事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之業務行為。

⒋綜上各情,原告既有告知進入店內消費之客人可透過電話聯

絡店長或店員交易星幣等情,及原告於110年6月4日稽查當日,係屬於正常上班日,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亦有給付原告當日之薪資,自屬於原告從事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之業務行為,是堪認原告確實有於該場所內從事交易遊戲貨幣之相關業務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之營業場所係屬於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而本件原告確實有於錢運公司興豪分公司之營業場所內從事交易遊戲貨幣之相關業務,且依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業已禁止任何人在資訊休閒場所內從事相關業務行為,經查獲違法營業時,將對業者及現場執業人員依法裁罰。是被告除另案對業者錢運分司裁罰(見本院卷第103頁)之外,亦應對於原告即現場執業人員依法裁罰。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