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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致航訴訟代理人 董玉琳被 告 鍾俊楠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鍾俊楠原服役原告所屬單位,於民國99年8月16日退伍。原告前於99年4月30日經國軍臺北財務處來函通知,被告98年之獎懲紀錄功過相抵後尚達記過2次,依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應僅能支領三分之一年終工作獎金,惟被告已支領全期年終工作獎金計新臺幣(下同)63,075元,係被告無受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溢領金額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原告42,050元,惟被告迄今僅於99年6月21日及99年7月21日分別清償5,000元,尚餘32,050元仍未繳清。被告退伍後,經原告分於99年12月1日及100年3月15日函文催告繳款,迄未依限清償,原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被告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執行憑證結案。嗣經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清查被告財產,查有汽車乙輛並移送該花蓮分署執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10年11月24日函文原告已逾執行期間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頒定之民國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第2款規定:「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合先敘明。

⒉被告鍾俊楠原服役原告所屬單位,並於99年8月16日退伍。原

告前於99年4月30日經國軍臺北財務處來函通知,被告98年之獎懲紀錄功過相抵後尚達記過2次,依系爭注意事項,應僅能支領三分之一年終工作獎金,惟被告已支領全期年終工作獎金計63,075元,係被告無受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溢領金額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原告42,050元,惟被告迄今僅於99年6月21日及99年7月21日分別清償5,000元,尚餘32,050元仍未繳清。

⒊被告退伍後,經原告分於99年12月1日及100年3月15日函文催

告繳款,業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迄未依限清償,原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辦理強制執行,然原告未具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嗣經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清查被告財產,查有汽1車乙輛並移送該署執行,惟經該署於110年11月24日函文原告以已逾執行期間為由不予受理。

⒋依法務部10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703503250號函釋略以如: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是為此請求鈞院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俾再予聲請行政執行。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

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

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公法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給付,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受領給付者所造成給付者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公法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規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再者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另公法上請求權,固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惟若因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無重行起訴之必要,致無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以免除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而生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惟請求權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使生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無無法中斷時效之問題。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⒊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私法上請求權之爭執經民事判決確定而具有執行力後,請求權固可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以行使之,惟亦可能因其未續行實現其請求權之行為,其時效仍繼續進行,非謂此期間僅屬執行期間,期間經過後之法律效果為不再執行,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於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之結果,亦不得謂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後,若未續行實現其請求權之行為,只生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執行期間經過,致生不再執行之結果,而無時效期間進行問題。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98年終工作獎金。尚積欠原告32,050

元未還,經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1日及100年3月15日函文催告繳款,業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被告迄未依限清償,原告遂移送花蓮分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然原告未具所得、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分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乃核發該署100年、103年及108年核發之執行憑證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國軍臺北財務處99年4月30日主財台北字第0990001175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年終工作獎金函文及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11月24日花執秘字第110002002250號函等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5至36、39頁)可稽,原告早於99年12月1日、100年3月15日催告被告繳款,並於100年間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現改制花蓮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只生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執行期間經過,致生不再執行之結果。

㈢經查:

⒈按「一、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

,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二、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有行政處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卷宗第29頁),而上開行政處分確定日為100年4月24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11月24日花執秘字第11002002250號函文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開卷宗第39頁),原告之此項執行之法定期間,依前述說明,應為10年。而依前開說明,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後,已生可執行之效力,而原告既然可執卷內之被告100年1月24日憲將二人字第1000000234號函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此有該署(處)因義務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之執行憑證影本3紙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開卷宗第31至36頁)可證,足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前開100年1月24日函文乃原告為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所為之行為,因其已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既然前已有行政處分之作成,該行政處分復具有執行力,自無重行起訴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曾就此被告溢領全期年終工作獎金,既然已作成

行政處分,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就已確定之部分,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法所不許,且原告既得逕持行政處分聲請強制執行,以維合法權利,其另訴請本院判決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第1項裁定命原告補正以行政院為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已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予斟酌,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