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謝明輝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及更正被告,逾期未補繳及更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係桃園市政府,足見,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內之被告(誤載為相對人)誤載為衛生福利部,顯屬有誤。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