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號

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克寅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陳韋名蔡恒毅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22日衛部法字第1100038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8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因外出未佩戴口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在戶外未全程配戴口罩,經警員開立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並於110年7月20日以中警分行字第1100049442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衛疾字第110018977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於110年8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13日經由被告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2月22日衛部法字第110003850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伊係偶爾忘記戴口罩,並非惡意,且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措施要求「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罩」完全不可行,有太多情形需要短暫拿下口罩,「全程配戴口罩」是草率粗暴的規定,嗣後新的規定增加「外出時有飲食需求,得免戴口罩」,更證明舊的規定草率粗暴。或許「全程」之定義包含「允許短時間脫下口罩」,這是全國國民長期戴口罩後反抗暴政自力救濟的定義。伊從自我家到攔查路口不到兩分鐘,偶然忘戴口罩只有很短的時間,請求撤銷罰單等語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

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仟元以上1萬5仟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6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7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自110年5月26日起應遵守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防疫措施。

⒉原告於110年7月15日8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

路口,因外出時未依規定佩戴口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及相關照片附卷可證,確實已違反前揭衛生福利部公告應遵守之防疫措施。原告復稱:「……年長者忘戴口罩應該用提醒取代罰款;短時間忘戴口罩,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微不足道云云。然衛生福利部公告對於「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配合實聯制」防疫措施之定義,說明「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係為防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公共立益,原告應遵守。另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亦以110年10月19日中警分行字第1100070360號函強調當時原告之精神、意識清楚、言語表達能力正常,過程中未發現有異常之處,尚難認原告行為時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所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形。

⒊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情事,足堪

認定,被告依據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裁罰其新臺幣3千元整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維護公權力之執行,敬請鈞院察核駁回原告之訴並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

7月20日中警分行字第1100049442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表1紙、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日府衛疾字第1100189770號行政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日府衛疾字第1100189770號行政裁處書郵務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22日衛部法字第1100038509號(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19日中警分行字第1100070360號函可查,應可認定。

㈡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

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乃為系爭特別條例(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所明定。又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7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因應國內疫情(Covid-19)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指揮官即時任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以規定以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民眾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時暫時取下口罩。

嗣因全國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依系爭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於110年7月8日新聞稿延長全國疫情(Covid-19)警戒第三級至7月26日止。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7月15日8時55分經警員攔查並因未戴口罩之事由

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開立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該表記載略以:於110年7月15日8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道路口,發現原告於戶外未全程配戴口罩等語,此有該稽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為憑;當時原告之精神、意識清楚、言語表達能力正常,過程中未發現有異常之處,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19日中警分行字第11000703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欄查後,自承其係因出門太急一時忘記戴口罩。依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之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我國境內全體民眾均應於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則依該公告所示,民眾於外出時即應全程配戴口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口罩完整之配戴方式是將鬆緊帶掛於雙耳,鼻樑片固定於鼻樑上方,口罩完全攤開拉至下巴,使口罩與鼻樑緊密結合,而使口罩緊密完全覆蓋於口鼻之上,始能達到防治疾病傳播之功能。因此,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外出時有全程配戴口罩之情形,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完全配載口罩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罩完全不可行,有太多情形需要短暫拿下口罩,「全程配戴口罩」是草率粗暴的規定等等,然而疫情蔓延迅速,僅僅依靠政府發佈各項法令規範以防堵或規範,往往緩不濟急,國民應以防疫為己任,恪盡本職,確實遵守各項措施,齊心保護個人及家人的健康,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上開公告

之規定,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之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