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號
11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佐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陳韋名蔡恒毅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自同年8月10日起應遵守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防疫措施,原告於110年8月14日1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因外出未佩戴口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在戶外未全程配戴口罩,經警員開立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並於110年8月24日以楊警分行字第1100028121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687號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3日府衛疾字第1100221062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於110年9月8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11日經由被告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在楊梅區民豐路615之2號邊,因水管
破裂在水溝修理水管,有配戴口罩,修理期間13時46分許,當時溫度大馬路邊水溝約35度、衣服全濕滿身大汗,乃把口罩脫下喝水,被路過警員看到,馬上回頭叫原告從水溝上來,未給原告說明為何沒戴口罩原因,原告向警員說對不起數次,員警就問原告身分證號碼,原告馬上告訴警員、警員馬上開告發單。當然警察密錄器照原告是沒戴口罩,警察刁難不給原告戴口罩,不知農民耕作辛苦。
⒉原告只有一人在場工作,又是空曠,並無與其他第二人以上
之群聚,因原告剛喝水喝完非刻意不戴口罩,農民耕作實屬辛苦,請政府體恤百姓疾苦能從輕量刑給予機會免於罰款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修正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自110年8月10日起應遵守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防疫措施,原告於110年8月14日13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因外出時未依規定佩戴口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現場查獲,有執勤人員簽章確認之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等卷可稽,違規屬實在卷,確實已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應遵守之防疫措施,核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按違規事實及上開法規,遂於110年9月3日府衛疾字第1100221062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3,000元,於法無違。
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因天氣炎熱,脫口罩喝水,並非刻意未
戴口罩」,惟卷附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等原卷資料,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8月9日亦以新聞稿宣布自8月10日至8月23日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規定「除飲食外,外出全程佩戴口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勤人員查獲原告時,未見有原告所稱正處於飲食期間之行為,復依現場錄影影像原告接獲盤查遲至1分20秒時,才將其口罩戴上,其未依規定於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顯已違反防疫措施之規定。
⒊又原告稱當時只有一人在場工作又是空曠,並無其他人第2人
以上,群聚且在室外。惟原告提供之事證所稱只有1人在場與現場錄影影像不符,且比對原告提據之事證照片1亦非事發當時原貌,依衛生福利部之防疫措施公告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規定,係為防治嚴重特殊傳3染性肺炎疫情,原告即應遵守。且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4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對於「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防疫措施之定義,難以一人在場工作並無其他人為由而主張免責,其訴願理由所陳,容有誤解。
⒋原告未遵守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顯已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3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
8月24日楊警分行字第110002812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表1紙、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3日府衛疾字第1100221062號行政裁處書暨郵務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89號(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暨所附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可查,應可認定。
㈡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
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乃為系爭特別條例(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所明定。又按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7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因應國內疫情(Covid-19)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指揮官即時任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以規定以110年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民眾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時暫時取下口罩。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8月14日13時46分經警員查獲並未戴口罩之事由
,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開立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該表記載略以:於110年8月14日13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馬路旁,發現原告於戶外未全程配戴口罩等語,此有該稽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為憑;又當時原告並無在喝開水或剛喝完水後將水瓶或水杯放旁邊之情形,警員詢問原告為何未戴口罩,當時原告回答說他在吃便當,但是旁邊並沒有看到便當,我有跟原告說就算吃便當,吃完也要將口罩立即戴上,原告當時沒有提到喝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俊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未配戴口罩係因剛喝完水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依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10日公告之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我國境內全體民眾均應於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則依該公告所示,民眾於外出時即應全程配戴口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口罩完整之配戴方式是將鬆緊帶掛於雙耳,鼻樑片固定於鼻樑上方,口罩完全攤開拉至下巴,使口罩與鼻樑緊密結合,而使口罩緊密完全覆蓋於口鼻之上,始能達到防治疾病傳播之功能。因此,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外出時有全程配戴口罩之情形,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完全配載口罩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天氣炎熱,在外工作滿身大汗,體恤農民辛苦等等,然而疫情蔓延迅速,僅僅依靠政府發佈各項法令規範以防堵或規範,往往緩不濟急,國民應以防疫為己任,恪盡本職,確實遵守各項措施,齊心保護個人、家人及其他大眾的健康,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上開公告
之規定,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之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