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號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如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贊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高國洲蔡恒毅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後來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張善政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5頁) ,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如皇莊園」(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實際營業項目為按摩業,屬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民國110 年5 月15日發布新聞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惟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稱桃園分局)於110 年5 月15日21時18分許查獲其內有客人進行消費,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防疫措施關閉該營業場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10 年10月6 日府衛疾字第110024964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雖記載:「自即日起至5月28日」按摩業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惟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足見指揮中心上開新聞稿之「自即日起」其始日應不算入,換言之,應自110年5月16日始發生按摩業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之效力。再者,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按摩業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亦應自公告當日始發生效力。惟本件桃園分局則係於110年5月15日21時48分至原告公司臨檢,則上開指揮中心及衛福部之公告應關閉日期均尚未開始發生效力,則何來原告有違反規定之行為。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1日、15日新聞稿、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被告110年5月15日新聞稿等防疫措施命令,原告經營之「如皇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腳底按摩業等), 本應屬上揭指揮中心、衛福部及被告機關發布之公告命令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原告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110年5月15日21時18分查獲其未停止營業,此有桃園分局之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已違反指揮中心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所實施之必要措施。故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 ,採行下列措施:……2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採行之措施。……」
(二)衛福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2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
「1 、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2 、期間:自中華民國110 年5月11日起……3、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2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2 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
「防疫措施:……1 、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1) 關閉休閒娛樂場所……法源依據:1 、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1)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罰則:1 、依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1)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指壓按摩場所、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見訴願可閱卷第20至22頁)。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新聞稿略以:「……4.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使用隔板,並建立實聯制,執行體溫量測、手部消毒、環境清消、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防疫措施;無法落實前述措施之場所應暫停營業。必要時,將強制關閉休閒娛樂相關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見本院卷第97頁)。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稿略以::「…自即日起至5月28日…一、全國性措施:1.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包括…指壓按摩場所、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稿略以 :「桃園提升為準三級防疫管制,配合中央決策,地方徹底執行。」並於同日發布略以 :「北北基桃是同一個生活圈,商務、生活往返密切,……雙北即日起升級三級警戒……今天宣布桃園升至『準三級』……除了室内室外聚會的人數限制部份……其他8項比照雙北辦理。」(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上揭衛福部公告、指揮中心及被告機關新聞稿,均係即衛福部、指揮中心及被告地方政府等行政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發布公告採行之防疫措施命令,且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範圍,本件自應予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經營之「如皇莊園」(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實際營業項目為按摩業,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110年5月15日21時18分許,派員至原告經營之「如皇莊園」處,查獲其內有客人進行按摩消費等事實,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桃園分局110年11月4 日桃警分行字第1100070712號函、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記載違規營業及客人個人資料)、現場稽查照片(店內營業情形)等資料影本(提示本院卷第59至64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原告屬前揭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稿及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原告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110年5月15日21時18分查獲其未停止營業,應堪認原告已違前揭反衛福部、指揮中心及被告機關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所發布公告實施之必要措施。故本件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金額之6萬元罰鍰,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110年5月16日始發生按摩業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之效力。再者,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按摩業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亦應自公告當日始發生效力。惟本件桃園分局則係於110年5月15日21時48分至原告公司臨檢,則上開指揮中心及衛福部之公告應關閉日期均尚未開始發生效力,則何來原告有違反規定之行為等語。惟查:
1、依據前揭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新聞稿略以:「……4.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使用隔板,並建立實聯制,執行體溫量測、手部消毒、環境清消、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防疫措施;無法落實前述措施之場所應暫停營業。必要時,將強制關閉休閒娛樂相關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見本院卷第97頁),依據上揭指揮中心新聞稿可知,如無法落實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使用隔板,並建立實聯制,執行體溫量測、手部消毒、環境清消、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防疫措施之營業場所,均應暫停營業。本件原告所經營之按摩業,其所提供之按摩服務係由按摩人員以手等身體部位接觸並按摩前來消費之顧客之身體部位,顯然無法落實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況且本件依據現場稽查照片(即原告店內營業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可看見按摩小姐與客人進行按摩之狀況,且按摩時客人亦未配戴口罩等情。是堪認原告經營之按摩業確實無法落實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使用隔板等情無誤。故依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新聞稿之公告命令,原告原本自110年5月11日起即應自行暫停營業。
2、又依據前揭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新聞稿略以:「自即日起至5月28日,一、全國性措施:1.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包括…指壓按摩場所、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經營之按摩業原本即係屬於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新聞稿公告應自行暫停營業之營業場所,至於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則係因疫情嚴峻之必要時,命令強制關閉按摩業之休閒娛樂相關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
3、再者,民法第120條第2項雖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惟觀諸民法「始日」之定義,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始日」,係指法律行為的「當日」,惟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所稱之「始日」,則係指星期一、每月一日或元旦而言,可見上揭兩法條規定之「始日」含義有別。足見,民法第120條第2項雖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惟本項僅係典型的補充性與解釋性規定,當事人如約定自法律行為當日起算,即排除本項規定的適用,其始日應予算入。又防疫措施具有緊急性、急迫性,必須即時實施,因此,前揭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既已明文規定防疫措施之實施日期係「自即日起至5月28日」,則即應自110年5月15日當日開始實施,而無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始日」不算入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110年5月16日始發生按摩業休閒娛樂場所應關閉之效力等語,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並不足採。
4、另觀諸衛福部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10020921號回覆函略以:「說明:…三、考量110年5月間COVID-19疫情變化快速,疫情警戒標準之調整及相關防疫措施具急迫性,主管機關為控制疫情蔓延,爰於同年5月11日及5月15日指揮中心記者會及新聞稿發佈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請民眾自主性配合相關規定,考量上開疫情警戒升級與限制措施係緊急應變作為,而為使前開規定對外發生強制力,並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督導查核,及時發揮最大防疫成效,爰於110年5月16日完備公告之法制程序,並溯及於政策施行始點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防疫措施之實施期間係110年5月11日起,係以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及5月15日之記者會及新聞稿發佈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為基礎依據,並溯及於政策施行始點即110年5月11日生效,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5、依據前開說明可知,原告經營之按摩業因無法落實確保民眾維持社交距離或全程配戴口罩或使用隔板等防疫措施,是依指揮中心110年5月11日新聞稿之公告命令,原告原本即應自110年5月11日起自行暫停營業。再者,縱使依據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命令強制關閉原告經營之按摩業,亦應自110年5月15日當日即發生實施強制關閉按摩業之防疫措施之效力;且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係於當日上午10點45分即發布,被告桃園市政府之新聞稿則是在同日下午3點20分發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指揮中心及被告機關110年5月15日新聞稿強制關閉原告經營之按摩業之命令,至遲於當日下午3點20分即已發生效力,惟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5日21時(即下午9點)18分許,仍遭查獲其店內有客人進行按摩消費等事實,是應堪認原告已違前揭反衛福部、指揮中心及被告機關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所發布公告實施之必要措施之命令。故本件應堪認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已違反前揭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指揮中心及被告機關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所發布公告實施之按摩業應關閉停止營業之必要防疫措施命令,是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金額之6萬元罰鍰,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