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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號

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人豪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陳檡文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姝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免予給付原告公費補助新臺幣(下同)41,755元。」嗣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爰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所形成償還公費41,755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之民國105學年度入學之刑事警察研究所在職全時生,申請休學期限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6學期),休學期滿應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即110年2月21日21時返校收假復學,惟原告未按時復學,被告依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36 條第6 款第39條之1 規定,以110 年3月19日校教字第1100002487號函核予原告退學處分並命其應賠償公費41,755元。原告對退學處分不爭執,就公費賠償部分不服,以110 年3 月24日申訴書向被告提起申訴,請求免予賠償。經被告以110 年4 月15日校學字第1100003338號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以110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0270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認原告與被告間係屬行政契約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原告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服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間,因獲同意報考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研究所全時進修並錄取,嗣因需照顧家庭乃辦理休學及服務機關遷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休學期滿,原告向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復學,詎該局以110年1月27日新北警板人字第1103834736號函不同意原告復學致使無法完成學業,遭被告退學處分,屬情事重大變更非契約訂定當時所能預料,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被要求賠償受領公費,顯失公平,應予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所形成償還公費41,755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按「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另按『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之情事變更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0號行政判決參照。

⑶第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

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因此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須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行政判決參照。

⑷稽上,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情事變更原則,應符合

「情事重大變更、契約締結後發生該情事、該情事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該情事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所生、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要件,方得主張。

⑸原告主張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10年1月27日新北警

板人字第1103834736號函不同意原告復學致使無法完成學業,屬情事重大變更非契約訂定當時所能預料,依原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本件不存在情事重大變更之情形: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27日函,說明第二項記

載「查臺端於105年服務於…時至中央警察大學全時進修。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日新北警人字第10308548042號函及109年2月13日新北警人字第10902330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104學年度起不予選送碩士班全時生,並自109年起同意選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第十及第十一序列員警報考碩士班全時生。…」等語。

②承上,可知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是否選送該單位服務人員

成為碩士班全時生(即帶職帶薪碩士生),本會因自身各種考量而變動,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已公告自104學年度起不予選送碩士班全時生,意即原告於105年報考及入學就讀被告之刑事警察研究所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不會選送原告為碩士班全時生,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月不予選送原告為碩士班全時生一事,顯非契約締結後始發生之情事,亦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104學年度起不予選送碩士班全時生之情

況下,原告於108年休學期間,仍自行選擇申請調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顯然原告對於無法復學一事並非不可歸責。④退萬步言,系爭契約依原有效果執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⓵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客觀交易秩序上,若使原有效果發生,

將有悖於誠信或衡平觀念者,首予釐清。按,「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⓶如上所述,可知縱使原告之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不予

選送原告為碩士班全時生,原告亦可選擇自行申請全時進修方式復學完成學業,並非僅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選送為碩士班全時生,始得復學完成學業。然原告於109年已知其本身不符合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選送碩士班全時生之資格,卻仍於第2次休學期滿(即110年2月21日21時),未選擇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方式復學完成學業,足見原告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學則及簽署之入學保證書賠償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共4萬1755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賠償原告受領公費計41,75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原告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而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系爭行政契約包含原告依照中央警察大學1

05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之相關規定及保證書、學生入學志願書、學籍記載表所形成償還公費之債權共計41,755元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所形成公法上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且攸關被告能否繼續保有原告給付之41,755元,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原告簽署系爭行政契約無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

⒈按行政契約係雙方當事人為發生行政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此種法律效果之發生,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意願,而非基於客觀上法律之規定。又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在締結契約後發生重大之變更,以致無法期待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時,當事人可以要求對契約之內容予以調整或終止契,此即所謂之情事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即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所稱情事,應係指各種影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各種事實及法律狀況。此等影響行政契約之事實及法律狀況,須於行政契約締結後發生變更,為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且係重大之變更,以致依原約定履行契約顯失公平。⒉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學校105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

試招生簡章、被告學校110年3月19日校教字第1100002487號函、學生入學志願書、學生入學保證書、110年9月2日校教字第1100008012號函、110年10月7日校教字第11000092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27日新北警板人字第1103834736號函等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原告固主張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10年1月27日新北警板人字第1103834736號函不同意原告復學致使無法完成學業,屬情事重大變更非契約訂定當時所能預料,依原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27日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號卷第49頁),說明第二項記載:「查臺端於105年服務於…時至中央警察大學全時進修。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日新北警人字第10308548042號函及109年2月13日新北警人字第10902330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104學年度起不予選送碩士班全時生,並自109年起同意選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第十及第十一序列員警報考碩士班全時生。因臺端為第九序列巡官,故本分局依前揭規定歉難同意臺端申請復學。」等語,足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早在原告入學前之104學年度起不予選送碩士班全時生,而此情形並非發生在行政契約締結「後」。且原告於108年休學期間,仍自行選擇申請調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雖其陳稱伊當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不可能會知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上開公文,依一般公文處理原則,這樣的公文一般是由人事單位收下云云,然其既然向被告學校辦理休學,於休學期間申請遷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非不可先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單位打聽全時進修生復學之可能性,且此亦非締結行政契約當時所不得預料,對於無法復學一事並非不可歸責。

⑵按,「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

下:一、選送全時進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使原告之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不予選送原告為碩士班全時生,原告亦可選擇以留職停薪方式自行申請全時進修方式復學完成學業,並非僅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選送為碩士班全時生,始得復學完成學業。然原告於109年已知其本身不符合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選送碩士班全時生之資格,卻仍於第2次休學期滿(即110年2月21日21時),未選擇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方式復學完成學業,原告依據學生入學志願書、學生入學保證書賠償在學期間受領公費41,755元,並未為額外之賠償,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所形成償還公費41,755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