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錢韋丞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陳碧玉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1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0000000-F-01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嗣由勞動部以111年5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12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復對上揭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恢復原告法律受扶助資格的權利」等語。足見,本件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前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復由勞動部駁回訴願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就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方屬適法,是本件之被告應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次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列載之被告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外,另有勞動檢查處、勞保單位、勞退單位等3個機關,惟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已具狀向本院陳報撤回對於上揭3個機關之起訴,此有原告陳狀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之被告應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一人。再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此有被告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故本件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