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麗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4時4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00號旁,經民眾於109年8月1日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0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9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X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違規採證照片相片所示,可知檢舉人所使用之Mivue錄像設備為中國生產之物件,應提出符合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舉發機關卻予以否決並認為不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裁罰。主管機關逕以敵國之監視設備作為裁罰國人之工具,昏庸裁定、喪權辱國,怎可不加檢討。敵國監視設備流竄於我國街道巷弄,影響國安甚鉅,明顯違反國安法第5條第1 款,若不加以導正,我國情資將輕易為敵國知悉,因此要求檢舉人提出錄像設備之檢驗合格文件,實屬必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等規定意旨,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⒊舉發機關109年9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2238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AWK-1885號自小客車於109年7月27日14時44分,在本轄天母西路65號旁,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於109年8月1日提出檢舉違規停車,本分局員警審核連續影片,該車臨時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本案仍請依法裁罰…」等語。復依本件採證影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系爭車輛於紅線臨時停車,違規明確。

⒋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無經審定合格一節,然交通

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之違規行為,於該路段、該時間確實發生,原告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應經檢驗等語,顯係欲規避其違規之詞,自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7月27日14時44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00號旁,經民眾於109年8月1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2238號函文(見前審卷第26頁)、違規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前審卷第2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前審卷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3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前審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前審卷第34頁正反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參照該規則第1 條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_1。⒉光碟播放時間共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7月27日14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而路邊人行道之邊緣處,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系爭車輛均處於靜止不動『停車』之狀態,並無緩慢行進中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係處於「靜止」狀態,非如原告於上訴狀內表示:當時系爭車輛一直處於緩速行進之情,且違規地點之人行道邊緣確實劃設有紅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處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且採證錄影及照片內亦未見有因上、下客、貨等事證,惟因採證錄影及照片均無法判斷該車駕駛是否在車上,僅能判斷違規臨時停車事實明確。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⒊至原告主張: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檢舉人所使用之M

ivue錄像設備為中國生產之物件,應提出該錄像設備符合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不得逕依敵國之監視設備作為裁罰國人之工具等語。惟查,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再者,由前揭違規錄影畫面內容觀之,上開錄影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錄影之事實結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是本件原告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