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原 告 蘇甘仔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訴訟代理人 田百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QC0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7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 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前審卷,第4 頁),後於109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一、原行政處分撤銷。二、原處分撤銷後於扣管物支出之罰款金額回復原狀,即新臺幣(下同)1,125 元(見前審卷第98頁)。再分別於110年3月2日、112年3月18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一、原行政處分撤銷。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返還原告9萬元,並且:(一)先位聲明:請求自109 年8月6 日罰鍰繳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請求自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車輛之移置保管費罰款1,
125 元等語(見前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經核:(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9 萬元及利息部分,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請求之基礎不變,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二)至於原告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請求返還車輛之移置保管費如上揭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雖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所稱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然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起交通裁決訴訟後,直至110年3月2日始以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請求返還車輛之移置保管費,本院前審認為合併審理將有礙交通裁決訴訟之進行及終結,且原告亦未就該部分繳納裁判費,本院前審基於適時審判之義務,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另分案審理,現並由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50號返還車輛移置保管費事件審理中,該案並於110年8月30日裁定於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並非屬於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50號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乙○○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9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崁頂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查獲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違規(下稱第1次酒駕),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NA1028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原告復於109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違規(下稱第2次酒駕),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6QC0063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14日前。嗣原告於109年8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QC0063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自109年8月6日起或因他案接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意見書觀之,警察之攔停應限
於對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之,即攔查須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發生危害之虞。否則無故隨機攔查後衍生之酒測即屬違法。而本件警察在路邊對過往車輛隨機攔檢,則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是否有發生搖晃不穩?有無緊急煞車?有無使用方向燈?員警是否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緊急煞車等發生危害之情,被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影像證據,故本件酒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自屬違法。
⒉又酒測影片中,可看見騎車路過之陌生人看不過員警執法
不公而出來主持正義,對於他人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情事,舉發員警視而無睹,卻對路邊買麵之原告無端對其實施酒測,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⒊從被告所提出之酒測影片中,並無員警對原告進行盤查,
詢問原告姓名年籍資料、說明攔停原告理由之影片。又系爭酒測影片顯示原告共計酒測吹氣27次,26次均有吹入氣體,並聽見酒測器有發出「逼」的聲響,但員警卻對原告宣稱吹氣不成功,要求原告屢屢再吹,卻未錄影酒測儀器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故原告否認被告有提出實施酒測之全程連續錄影影片。
⒋再者,系爭酒測器並沒有做初次檢定,而無初次檢定證明
等文件(即無初次檢定紀錄、初次檢定合格證),並未符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之合公務使用一般規定第3.1點之規範,故不得做為公務使用,則酒精值測定單亦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復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疑檢定檢查規範第3.6節規定:使用單位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方可繼續使用於檢測。故被告應證明所使用的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確實有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始符合可繼續使用於檢測之規定。故原告否認系爭酒測器之酒測值測定單有證據能力,被告違法使用系爭酒測器,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元,並且:
⑴先位聲明:請求自109年8月6日罰鍰繳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請求自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車輛之移置保管費罰款1
,125元(此部分另分案由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50號返還車輛移置保管費事件審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67條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附答辯狀在卷可憑)。
⒉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
違規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護公共利益。
⒊舉發機關109年9月3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28346號函文表示
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7月15日7時49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舉發916-NHN號車駕駛人蘇○仔酒後駕車;據舉發員警陳述,蘇民騎乘機車搖搖晃晃,攔查過程中發現蘇民有酒味,依法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L,當場告知相關權益及車輛移置保管規定。另蘇民現場並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警方提供影像畫面…」等語。
⒋至原告主張遭隨即攔查一節,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
係因原告行車不穩而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9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崁頂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查獲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第1次酒駕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NA1028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原告復於109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第2次酒駕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3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28346號函文、109年7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23753號函文(見前審卷第36頁、第44頁)、舉發員警109年9月1日職務報告書(見前審卷第37頁)、原告酒精測定單(見前審卷第4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前審卷第4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52頁)、第1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54頁)、第1次酒駕之酒精測定單(見前審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前審卷第5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合格單資料(見前審卷第126至14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2月9日工研量字第1090025103號函文及其附件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見前審卷第168至1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月6日工研量字第1100000259號函文及其附件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見前審卷第230至243頁)、舉發員警110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見前審卷第330頁)、舉發員警攔停地點之現場照片(見前審卷第331頁)、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前審卷第332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前審卷第3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3月8日工研轉字第112000444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予確定。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亦為道安規則第114條所明定。⒉復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辨明有無飲酒徵兆,除以酒精檢知器檢知外,亦可經由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判斷之,而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亦明確表示,「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⒊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物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⒊經查,就本件員警攔查之過程,本院前審已就本件舉發過
程之錄影光碟內容進行勘驗,其內容略以:「⒈00000000.
avi:影像為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7/14』,錄影機車前方仍有另一台警用機車,二車在市區道路上一前一後行駛。於『09:31:09』即影片時間12秒時,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前方道路邊線外之路肩行駛,駕駛人並以雙腳點踩地面輔助行駛。於『09:31:12』即影片時間15秒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16-NHN』號,系爭機車此時並未煞車,但左右晃動,駕駛人著地之雙腳步伐亦踉蹌不穩,員警見狀即停車盤查。⒉2020_0715_074011_
047.mp4、2020_0715_075013_048.mp4: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0/07/15』,員警將系爭機車攔下並對駕駛人進行盤查,並命駕駛人到一旁商家借用水槽吐掉口中檳榔並漱口。漱口後員警詢問駕駛人喝多少,駕駛人回答一碗半雞酒。隨後進行酒測時,因駕駛人吹氣時間與力道不足,故員警持續引導說明並重複施測。直至『07:50:44』時,方吹測成功。員警隨後確認酒測結果為0.18,需扣車開罰,隨後製扣車單交駕駛人簽收後,員警騎乘機車搭載該駕駛人返回派出所製單舉發」等情(見前審卷第86至87頁),核與舉發員警109年9月1日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警員劉恩承現任職本分局龍岡派出所,於109年7月15日6時至8時執行巡邏勤務,於7時40分巡經龍南路348號前發現民眾甲○○騎乘916-NHN重機車搖搖晃晃,遂將其攔下。經警方利用小電腦查詢民眾年籍資料時發現蘇民身上有酒氣,並詢問有無喝酒,蘇民表示今日早上有喝一點雞尾酒,且飲酒完畢已逾30分鐘以上才騎車上路,於是警方即對蘇民實施酒測,經酒測值達0.18MG/L,已違反交通法規,因此製單舉發,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全程符合取締標準程序…」等語(見前審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3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28346號函文、109年7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23753號函文、110年1月28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01819號函文、酒精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110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違規攔停地點之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前審卷第36頁、第42至44頁、第52頁、第326至333頁)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
係於109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有搖搖晃晃,且於盤查之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原告於攔停時亦向現場員警坦承有飲用1碗半雞酒等情,嗣經舉發員警測得酒精濃度為0.18MG/L。足認原告於109年7月15日8時許確有在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遭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並測得酒精濃度0.18MG/L之客觀行為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騎乘機車是否有發生搖晃不穩?有無
緊急煞車?有無使用方向燈?員警是否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緊急煞車等發生危害之情,被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影像證據,故本件酒測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31分9秒許,系爭機車不僅行駛於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處,且原告係以雙腳點踩地面之方式輔助行駛,嗣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31分12秒許,更可看見原告騎乘機車有左右晃動,且雙腳著地時之步伐亦有踉蹌不穩等情(見前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劉恩承於本院前審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當時為何會攔停原告?)當時我騎在原告後面,原告靠邊時沒有打方向燈,我的警用機車差點撞到原告,原告剛好也有點搖晃,原告有靠邊了,我就將機車停在旁邊,一開始是想說關心原告有無狀況,後來在講話過程中我有聞到酒味,我當下有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說今天早上6點多有喝雞酒,我就跟原告說這樣我們要做酒測,這時我才將密錄器打開」等語(見前審卷第89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使用方向燈、行車不穩之情形,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車輛,舉發員警證述因見原告駕車搖晃不穩而攔停,且於查證身分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有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故而對其酒測,自屬合法。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況不論舉發員警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內容是否有錄攝到原告行車不穩、急煞及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本件舉發員警既然在現場有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即應依舉發員警之指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原告既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一事,應知悉甚明。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又主張:當時騎車經過之陌生人因看不過員警執法不
公而出來主持正義,對於他人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情事,舉發員警視而無睹,卻對路邊買麵之原告無端對其實施酒測,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平鎮區龍南路348號前時,確實有酒後駕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其他車輛有明顯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⒎原告再主張:從被告所提出之酒測影片中,並無員警對原
告詢問其姓名年籍資料、說明攔停理由之畫面,且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共計酒測吹氣27次,26次均有吹入氣體,並聽見酒測器有發出「逼」之聲響,但員警卻對原告宣稱吹氣不成功,要求原告屢屢再吹,卻未錄影酒測儀器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故本件酒測之程序,舉發機關並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等語。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規定:「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第三點執行階段中㈣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⒉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第五點注意事項中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⒊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若僅是於「觀察及研判階段」及其之前之攔停過程,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自無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再者,復按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亦僅要求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檢測之過程中,應全程連續錄影(亦即僅指該條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進行酒測時所應注意及實施之程序,應全程連續錄影),而非謂從員警攔停違規人開始時至整過舉發過程中,均應全程錄影,始符合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謂「全程」之規定。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即行駛於原告機車後方,嗣行經平鎮區龍南路348號前時,發現原告停靠路邊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且有搖搖晃晃等情,即下車關心原告有無狀況,嗣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後,即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攔檢現場所為之實施酒測,而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亦清楚向舉發員警表示其有飲用一碗半雞酒等語(見前審卷第86頁),且員警在原告多次酒測吹氣失敗後,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耐心持續引導並向原告說明如何吹氣、吹氣時間及方法等流程,最後並測得原告酒精濃度0.18MG/L等情觀之,足認本件錄影畫面內,舉發員警於攔停現場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程序,均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之㈣檢測酒精濃度程序,並已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第4款情形應全程連續錄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中須全程錄音錄影之範圍,並不足採憑。
⒏原告復主張:系爭酒測器並沒有做初次檢定,而無初次檢
定證明等文件,已違反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之合公務使用一般規定第3.1點之規範等語。惟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1點規定:「每型式於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應提供下面證明文件:⑴申請人須檢具公務檢測用證明文件。⑵使用手冊及產品規格書…。⑶呼氣酒精分析儀另應提供國內或國外環境溫度效應測試報告:…」(見前審卷第185至186頁),可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1點所規範之對象係針對「申請人」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送驗之「初次檢定」,而要求申請人在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初次送驗時,須提供上開規定所需之公務檢測用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查,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2月9日工研量字第1090025103號函文內容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JUSTEC、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70428號、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號)顯示,初次檢定執行單位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請轉發該中心,提供所需之初次檢定時之證明文件、檢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書。…」等語(見前審卷第168頁)觀之,顯見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0日進行酒測時,該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即已實施「第2次以上」之檢定,顯然並「非」是「初次檢定」,被告即無義務提出該酒精測試器初次檢定時之檢測用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酒測時,該酒測測試器數值之正確性,況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所提出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測試器檢定紀錄表」(見前審卷第170至181頁)觀之,本件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於109年4月19日重新檢定後,其所有之判定結果均為「合格」,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前審卷第182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既為109年7月15日,即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即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30日內),應可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⒐至原告主張:復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疑檢定檢查規範
第3.6節規定:使用單位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但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測試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⑴依上開財團法人109年12月9日工研量字第1090025103號函
文表示略以:「說明:六、酒測器經檢定合格後,皆會有器差(如檢定紀錄表),於使用期間,應依照CNMV 126第四版3.6節,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確認其器差在公差範圍內,始可繼續使用於檢測」等語(見前審卷第169頁)觀之,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後,須再施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之目的,係為確保酒精測試器之「器差」係在「公差」範圍內,亦即只要「器差」欄位小於「公差」,該酒精測試器就會判定合格,此亦為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肯認。惟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謂以:「…二、證明力部分:…㈡按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況且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次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4、5、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警察機關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又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㈣《(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公差)之目的,乃有『檢定公差』、『檢查公差』抽象容許規範之設,資為所有公務檢測用之酒測器受檢程序所依循適用,並非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供公務實測時,普遍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合格,須歷經分別以乾式及濕式特定酒精濃度氣體(即各該標準酒精濃度)各測試數次之『準確度與重複性』測試程序(同上技術規範第6.2點參照),所測得之數值,並須符合檢定公差與允許標準差之規範標準。同規範亦規定『針對本版次實施日期以前之舊品,仍得適用原技術規範,給予三年緩衝期』(見原審卷第27頁),而本案酒測器為舊品,應適用原技術規範於99年3月12日第三版第7.1點、第7.3點:
檢定公差在『0.250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mg/L』為±5%,檢查公差且為檢定公差之1.5倍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6-27頁),而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國際針對合格酒測器重複性判斷標準亦即標準差0.007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乙情,業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員工高明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由此可見,受檢酒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5%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準此,倘若於公共危險案件中,均將《(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7mg/L、0.26mg/L 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2025、
0.0195、0.01875(即各數值之5%計算檢定公差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實則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等語,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可知,意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雖有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惟此乃係一統計概數,是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亦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縱使該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並未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但所測得之數值,並非恆然或通常有±0.02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再者,依上開相關度量衡法之規定,所謂「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做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其適用之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而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者,則該等酒測器供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如掉在地上或撞倒)等特殊情況下,既然經檢定或檢查合格即具準確性,於使用上即無須再窮究「器差」是否在「公差」範圍內。足認酒精測試器既然已藉由縝密之檢定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則該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所確認法定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提出質疑,否認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⑵又觀諸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節檢定及檢查設備規定:「4.1檢定、檢查設備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其內容包括如下:……⑵乾式模擬器:可產生34.0℃+-0.5℃之乾式標準酒精氣體(以下簡稱乾式氣體)。…」、第6.2節準確度與重複性規定:「6.2.1初次檢定:應先以乾式氣體,依表1所列編號氣體1至8,連續各測試5次後,…。6.2.2重新檢定:應先以乾式氣體,依表1所列編號氣體1、3、6及7,連續各測試5次後,…。」等語(見前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見,乾式標準酒精氣體即乾式氣體,係屬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及檢查設備。準此,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節:「使用單位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方可繼續使用於檢測」之規定中所謂之「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即係屬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及檢查設備,可見,上揭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節規定則係為驗證呼氣酒精測試儀器能否繼續使用之「檢定」或「檢查」之方法規定,因此係屬於重新檢定或檢查之「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但並非係屬於「公務實測」之規範。又上揭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節規定,應係指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因發現儀器出現故障或操作失誤(如掉在地上或撞倒)等特殊情況下,為驗證該呼氣酒精測試儀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是否還能否繼續使用之重新檢定或檢查之「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但並不適用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之規範。再者,若謂上揭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節之規定,係要求舉發機關於每次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前,均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進行查核測試,則即應於上揭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節之條文中,明確註明:「『於每次使用前』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進行查核測試…」等字句,惟該條文既然未有「於每次使用前」之字句,即意謂舉發機關於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前,並不需要再進行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況若謂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節之條文規定係要求舉發機關應於「於每次使用前」均應進行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後,所發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前審卷第182頁),即將會無任何意義,因為反正不論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經檢定合格,舉發機關既於每次公務實測中均應於使用前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進行查核測試,以擔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數值之正確性,則自無須再核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必要;況且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記載之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1年及1,000次之有效次數等文字,亦顯然無任何意義,因為呼氣酒精測試器縱使超過1年之有限期間及有效次數,舉發機關則仍可以於使用前已有經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進行查核測試合格為由,繼續使用已超過有限期間及有效次數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進行測試。可見,如果將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節之規定,解釋為係要求舉發機關於每次公務實測中均應於使用前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進行查核測試,則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不僅已不具任何意義,且亦將使呼氣酒精測試器已超過有限期間及有效次數,仍可以已經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進行查核測試合格為由繼續使用。足見,如此之解釋顯然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係誤解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6節之規定,並不足採信。
⑶經查,本件酒測器(廠牌:JUSTEC、型號:AC-100、儀器
器號:A170428號、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號)於該次測試前,甫於109年4月19日,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126第4版代施檢定,檢定結果為合格乙節,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2月9日工研量字第1090025103號函文及其所附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前審卷第170至182頁)在卷可稽,且原告受測時,距離109年4月9日之檢定日期,僅相差3個月,使用次數僅有235次,此有原告酒精測定單(見前審卷第42頁)在卷可佐,則本件對原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施則,既為檢定合格酒測器於有效期間內之測試,測試數值為0.18MG/L,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無從執檢查公差之抽象規範,而否認該酒精測試器所測得酒精測定單之證據能力。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處罰條例、道安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以該酒精測試器未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即否認原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則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L,係屬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誤解法律規定,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於109年4月20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復於109年7月15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本件酒駕之違規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3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又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自109年8月6日(裁決日)起或因他案接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應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90,000元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利息請求,均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查,本件之裁判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全部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