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邱輝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MA70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之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8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無照駕駛(滿18歲);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D1MA7068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8日前,並於109年11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未領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二、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12月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MA706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600元(未領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部分裁處12,000元,併排臨時停車之部分裁處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8日舉發後,未於3個月內送達被告(即裁決機關)裁決,足認被告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卻仍逾110年12月3日逕行裁決,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11月22日統一法律見解之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又原告於上述時地並未有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未於3個月

內送達裁決機關裁決,裁決機關已逾3個月舉發期限仍裁決之部分,惟依違規時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意旨,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09年11月8日,舉發機關製單時間係109年11月8日(當場攔停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由原告簽收;再依違規查詢報表可知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10日即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顯見舉發程序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意旨,本件3年期

間應從109年11月8日起算,故被告於110年12月3日開立原處分之裁決書尚未逾3年期間,依法裁處應無違誤。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併排臨時停車」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1月8日14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無照駕駛(滿18歲);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之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車主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復按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⒉原告雖否認其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

實。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8日14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舉發員警認為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發現原告並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等違規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舉發員警111年1月20日職務報告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在卷可佐。

又查,原告前曾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61線北上182.6公里處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員警認原告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為本院另案110年度交字第569號判決所確認(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8日當場舉發後,未於3

個月內送至被告機關裁決,惟被告仍於110年12月3日逕自裁決,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22日之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等語。惟查,惟依本件原告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09年11月8日,因係當場製單舉發,故舉發機關製單時間係109年11月8日,且係原告當場簽收而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嗣舉發機關並於109年11月10日即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顯見舉發程序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是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本件裁處權時效之3年期間,應自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即109年11月8日開始起算,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所開立原處分之裁決書,尚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

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固係依

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舉發員警所目睹之情為據。惟查,依據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略以:「職賴弘一擔任桃園分局巡佐,於109年11月8日14-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4時44分行經桃園區延平路上見一自小客車3370-T3臨時併排於桃園區延平路19號前,便上前向駕駛人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並告知駕駛人邱員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當時邱員告知職其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故職依規定向其告發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滿18歲)及第55條1項4款併排臨時停車,邱員當下並無向職提出異議,也於告發單上簽名並收下罰單。另當時之動態資料因時間過久,不慎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觀之,可見本件被告並無法提出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用以證明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且觀諸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之內容,當時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採證照片,因時間過久已不慎遺失,則本件原告是否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即存有疑義。況且「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係屬於靜止狀態之違規行為,並非如闖紅燈等瞬間即逝之違規行為,自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目睹為證。故本件並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即逕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自應取得其他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舉發員警親見之違規事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僅以舉發員警目視之單一證據,並無法作為原告是否有違規之判斷。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是僅憑舉發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書,並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行經上開地點時,有原處分所述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部分,應有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

為,及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之部分,係有違誤,已詳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本件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未領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未領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及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