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2號原 告 黃俊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21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210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訴外人雷孟蓁,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陳麗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嗣於111年1月4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舉發並填製第D19C21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8日前。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3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雷孟蓁受傷,該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00號,分別對原告、陳麗卿犯過失傷害罪,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又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駛之三民路3段為省道台4線,係屬幹線道,而非支線道,則原告既騎乘系爭A車行駛於幹線道,自無讓行駛於支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法不合。縱原告果有被告所述之違規行為,然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11月14日,而原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與道交條例第90條後段規定不符,則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起算舉發期間,惟本件舉發時間為111年1月4日,自違規時間起算顯已逾2個月期間,已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是舉發機關之舉發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標設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3064號函(
下稱3064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是故資料及監視影像畫面,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黃君(按:即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劃設停字標字,支道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行至大興西路3段798號前時,未停車再開並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對造駕駛自小客車(沿大同路往華南街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黃君及所載乘客受傷,初步分析黃君肇事原因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肇事舉發而非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復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顯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上開道交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難認原告並無過失而免其罰則。另參照原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黃俊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並未獲致「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㈢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11月14日,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依法裁處,尚未逾3年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逾14個月舉發裁決,係有所誤解,應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
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交標設規則第3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91)字第08816號函釋:「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揆其立法意旨,透過「停」、「讓」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為確認行車順序及道路路權,故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當車輛行駛至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除應先於停止線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行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護交通安全。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MOVO1883.AVI:影像為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
「11/14/2020」,該路口未設標誌,畫面上方之車道鄰近路口處繪設停止線與「慢」字標線。當時路面濕潤,甫經降雨。於「08:28:35」時,畫面上方車道出現系爭B車駛往路口,在路口停止線前並未放慢,仍保持均等速度行駛。於「
08:28:37」時,系爭B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畫面右上角突然出現搭載乘客之系爭A車,直接撞上系爭B車之左側後倒地,機車騎士起身扶起系爭A車,而乘客則無法起身。
⒉MOVO1884.AVI:影像為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
20/11/14」,系爭A車在一般道路直行,當時路面濕潤,甫經降雨。於「08:28:38」時,系爭A車接近路口,可見前方停止線前有「停」字標線,右側路旁並豎立有十字岔路之三角形警示標誌。而系爭A車並未停在停止線停車,仍保持相同速度直行駛往路口。於「08:28:38」時,畫面右側出現系爭B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時系爭A車未於停止線處,但並未停車。於「08:28:39」時,系爭A車之車頭稍往左偏,但仍煞車不及撞及系爭B車左側。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可憑。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桃園市○○區○○路0段○○○路路○○○設○○○號誌
,大同路往三民路3段路口僅繪設停止線與「慢」字標線,然三民路3段往大同路口不僅繪設「停」字標線,右側路旁亦有設置十字岔路之警示標誌,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勘驗影片截圖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5、179至197、215至217頁)可佐,依道交標設規則第3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原告違規當日騎乘系爭A車沿三民路3段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並停車再開,是原告所行駛之三民路3段,確為道安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載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支線道」甚明。原告雖提出交通部路政司書函、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電子郵件回函覆、桃園市政府信箱回覆函、內政部營建署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主張其於違規時間行駛之三民路3段為省道台4線,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6款所載主要道路,而為幹線道路云云,然該標準僅係定義省道之主要幹線道路,為主要道路,非即認定省道即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載「幹線道」,是原告於違規時間行駛之三民路3段是否為幹線道,仍依以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定之,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復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
,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既行駛於支線道,自應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B車通行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而有優先權之系爭B車先行通過,以維護交通安全。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A車抵達三民路3段與大同路口時,持續保持相同速度直行進入大同路口,並無減速等情狀甚明,足見原告確無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B車通行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即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而有優先權之系爭B車先行通過之行為。據此,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認舉發機關於3064號函,記載違規地點「三民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行至大興西路3段798號前」,以及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等重大錯誤,則依該函作呈之原處分亦有違誤云云,然觀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均為「桃園區三民路3段大同路口」,以及違規行為均僅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見本院卷第15、117頁),與本件違規地點、行為並無不合,則舉發機關於3064號函誤載違規地點、行為,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犯過失傷害罪因未發現陳麗卿有明顯外傷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確為原告與陳麗卿分別騎乘系爭A車、駕駛系爭B車所肇事,並致原告與雷孟蓁受有傷害,且因該事故肇事責任不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自屬道交條例第90條後段所載情形甚明,則車鑑會於110年12月14日作成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4日為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書,已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後段所定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3個月期間,是原告主張其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則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起算期間應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109年11月14日,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