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0號原 告 吳紀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60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601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6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2段與大莊路口時,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並於路口與訴外人余賴秀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導致余賴秀琴機車搭載之乘客張月桂死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10年3月22日認原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49D60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依職權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同案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被告則於111年3月18日以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處分並於111年3月2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違規地點為田間小道,人車稀少,該路段僅有路面交通標線管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大莊路行至交岔路口,受到左側A柱及圓光路二段路旁之柵欄、樹木、電線桿所影響,導致視線有死角,因而大意未依標線停等,疏失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意外事故致該機車乘客死亡,原告難辭其咎。但對方亦有一部分事故責任,原告於刑事案件部分已受刑事判決之處罰,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已逾越裁處期限,且並未衡酌情理輕重及比例原則,亦應有裁量怠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
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6號)。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91)字第08816號函釋:「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揆其立法意旨,透過「停」、「讓」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為確認行車順序及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綜上,當車輛行駛至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除應先於停止線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行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內容略以
:「…吳紀蓉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莊路之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是以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本處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違規時間為110年2月6日,本處於111年3月18日依法裁處尚未逾3年期限,是原告稱本處逾期裁決之部分,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㈤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車輛因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裁罰是否合法適當?有無逾越裁處期限?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當時為白天,天候狀況與視線均良好。於影片時間1分29秒時,可見前方路面有連續三道『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交錯繪設,而系爭車輛並無減速,仍保持相等速度行駛。於影片時間1分32秒時,系爭車輛接近十字路口,並可見停止線與『停』字標線,畫面左右通行之他向車道則未繪設停止線,並於接近路口處繪設『慢』字標線。於影片時間1分33秒時,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處,但並未減速或暫停,此時畫面左側出現一部搭載乘客之機車直行駛入路口,系爭車輛正面撞擊機車之右側,機車後座乘客騰空飛起翻轉,右腳下肢已有明顯重傷斷裂、肉塊飛散,隨後摔往一旁空地,系爭車輛仍未完全停止。影片時間1分35秒時,系爭車輛煞停,並冒出一陣白煙。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 。,並有舉發機關函文、事故調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127頁),原告對於其未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並發生事故導致張月桂因事故死亡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爭執,惟主張裁處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有裁量怠惰等語。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號解釋為合憲結論之解釋。是本件原告受緩刑之刑事處遇後,被告仍得依前開規定裁處。查原告於同案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受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確定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8頁)。且原告對於相關違規固不否認,違規情形亦經本院查明已如上所述,對過失致張月桂死亡之情節亦坦承不諱,是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㈣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及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違規後之態度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此與刑事判決應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科刑標準實屬有別,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再者,縱原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僅在民事賠償責任之分擔比例及刑事案件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上有其意義,亦非得據以免除違規責任甚明。末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至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是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2月6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作成原處分時,尚未逾3年期限,況本件亦經過刑事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處期限更應延長至裁判確定日始開始起算3年,原告此部分指謫亦顯有錯誤,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