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0號原 告 許盟陽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D81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D81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18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併排臨時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員警盤查,員警於盤查過程察覺原告散發酒氣,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0.24mg/L。當場以掌電字第D8ND81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111年4月18日,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為隨機攔停,應符合有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始得攔停實施酒測。當時原告在路邊臨停,並非行駛狀態,自無發生危害之客觀情事,盤查並進行酒測實有瑕疵。系爭車輛違停自應依違停規定舉發處以罰鍰,員警針對違停盤查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實屬違法。且當時為熄火狀態,被告亦無從證明原告有駕駛行為。員警職務報告表示原告有酒氣,然密錄器影像對此無從顯示,足認僅為員警單方陳詞,不得採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孫榮廷於111年4月18日8-10時擔服守望勤務,騎乘警用普重機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往忠誠街方向,親眼目睹自小客車AWL-1333號違規臨停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上前攔查,職非行政訴訟原告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上前攔查,職於上述地址攔查行政訴訟原告時聞其酒味,故警方依規定使用酒精量測器呼氣測試,經測試後有酒精反應,行政訴訟原告亦坦承昨(17)晚有喝1手啤酒(350CC),職依規定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4MG/L,職依規定製單舉發自小客車AWL-1333號違規事實並依規定扣車,職提供密錄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皆可證明行政訴訟原告駕駛自小客車AWL-1333號違規臨停於上述地址,故職依規定告發無誤…」。
㈢原告主張遭隨機攔查一節,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影
片(檔名:(自107)介壽路(台4)、忠孝街_7-11(廣)全景(介壽路、介壽路1段947巷)_00000000000000)時間2022/04/18
09:20:30時起,系爭車輛違規停於車道上)可知,員警係因原告違規臨時停車而上前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本件員警於攔停違停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尚無違誤。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對原告發動攔查,是否有正當事由?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駕駛?是否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00000000_092544.MOV、00000000_093044.MOV、00000000_093544.MOV、00000000_094044.MOV、00000000_094544.MOV:
影像為員警安全帽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4/18」。員警騎乘機車於道路巡邏,於「09:27:08」時,發現AWL-1333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員警乃停車至系爭車輛車前並上前對駕駛人盤查並詢問停車原因,駕駛人有繫妥安全帶坐在駕駛座上,向員警表示小孩要到萬耳鼻喉科看診,員警告知看診也不能這樣停車,阻擋到後面車輛,並命提供身分證進行身份查詢。隨後員警詢問有無飲酒,駕駛否認,員警則走回警備車拿取酒精反應測試器要求吹測,測試器即發出紅色閃光,員警詢問昨天有無飲酒,駕駛人否認。員警即命原告吐掉口中檳榔再吹測,駕駛人則拿取排檔桿旁之免洗杯吐掉檳榔並自行拿水漱口後再次吹測,測試器仍發出紅色閃光,員警再次質問,駕駛人方坦承昨天晚上七、八點左右有飲用啤酒小瓶的六瓶,員警即命其下車受檢。員警告知剛剛已經漱口過,就可以直接受測,並宣告0.15至0.24需開單扣車、
0.25以上需返所、0.14以下會放行。駕駛人稱剛剛是老婆開車過來,只是坐在車上,員警告知剛剛就看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也可以調閱監視器確認剛剛是誰下車。於「09:30:
01」時,員警提示未拆封之全新吹嘴命駕駛人自行拆封,並由駕駛人將吹嘴安裝至酒測器上。於「09:30:44」時,員警手持酒測器命原告吹測,並於3秒後完成採樣。於「09:3
0:58」時,員警提示酒測器面板並宣告酒測值為0.24,需開單扣車。隨後員警列印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命駕駛人簽名,進行舉發與扣車程序。員警並向駕駛人及其配偶告知只舉發酒駕,併排停車就不再舉發了。
⒉(自107)介壽路(台4)、忠孝街_7-11(廣)全景(介壽路、介壽
路1段947巷)_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00.avi: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2/04/18」,於「09:20:17」時,系爭車輛在萬耳鼻喉科診所前外側車道開啟駐車燈併排臨時停車。於「09:20:
35」時,駕駛人配偶自副駕駛座下車並走向診所。於「09:
23:27」時,駕駛座車門稍微打開,隨後又關閉。於「09:
24:33」時,騎乘機車之員警停靠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對系爭車輛駕駛進行盤查,在此之前系爭車輛駕駛均未曾下車。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至115頁)可佐 ,影像所見畫面亦與卷附擷取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㈡員警對原告發動攔查,係有正當事由: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次按「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5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就「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有車?」之會議結論略以:「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且上開法律座談會關於停車格旁「併排」停車之見解,在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認定上,除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情狀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為區別外,關於「併排」之認定並無不同標準,仍得一體適用。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在萬耳鼻喉科診所前外
側車道上,開啟駐車燈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甚明,此情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書之內容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員警對原告之隨機攔停,係基於駕車巡邏時發覺原告駕車在道路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緣故。雖原告辯稱攔查時已停妥系爭車輛,否認有何實害或易生危害之處,惟員警發覺違規時即進行盤查,並在盤查時偶然發覺原告散發酒氣,且依原告所述於配偶或小孩看完耳鼻喉科門診後,極有可能開車載配偶或小孩返家,客觀判斷,顯有再酒駕可能,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員警援用上開規定,對系爭車輛盤查並命散發酒氣支援告接受酒測,係屬合法,並非出於無故或恣意,自無違法,原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併排停車後
,穿著白色上衣之原告配偶即自副駕駛座下車並走向診所之情事甚明。原告以書狀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稱當日車輛為其配偶所駕駛,並稱配偶係從駕駛座換至副駕駛座再下車,自己則從系爭車輛後座移動到駕駛座等語,員警對原告進行酒駕有誤認駕駛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但查,原告於警察盤查及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受理後,對此隻字未提,僅爭執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收受本院勘驗筆錄後,方進行上開辯解,若原告確無駕駛車輛,即屬員警之重大過失,自當於第一時間即員警盤查時早早否認力爭。再者,依卷附擷取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系爭車輛為一般小客車,車內空間不大,無法供一般成年人自後座攀爬至駕駛座。縱使有換位之需求,亦無庸在狹窄之車內攀爬,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悖於常理。再者,員警駕車自系爭車輛後方靠近時,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隨後亦可見原告在駕駛座上繫妥安全帶接受盤查(見本院卷第53頁)。若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究竟有何必要自後座攀爬換位至駕駛座並繫妥安全帶而使員警誤認其為駕駛人?又原告在對酒精反應測試器吹測前,即先順手拿取排檔桿旁之免洗杯吐掉口中檳榔並拿水漱口,若原告並非駕駛人,其嚼食檳榔之用具及飲水何以放置於前座?據上可知,原告此等悖於常理之主張,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足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誤。
⒋再依勘驗結果所見,原告向員警自承之結束飲酒時間為前一
天晚間7至8時許,已顯逾15分鐘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已得立即實施酒測,無庸再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之機會。惟本件員警施測前,已先確認原告最後飲酒時間於15分鐘以上,並仍先讓原告自行拿取車上飲水進行漱口,已屬寬待。復將全新之吹嘴提示交由原告確認並拆封(見本院卷第55頁),吹測過程亦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經本院勘驗如上,堪認員警已遵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實施酒精檢測程序。而本件原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4mg/L,該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4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第570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信原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