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陳誠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裁字第81-D89B10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21日前繳送。(二)111年1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2H-23營業拖車(下合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福豐南街路口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9B1064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即於110年12月7日填製裁字第81-D89B106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已往右側切過去,但訴外人車輛仍從原告右後方駛入,且從右後照鏡看過去,原告覺得可以過去,即切入右側過去,並不知道有勾到訴外人車輛之後照鏡,僅感覺訴外人不讓道,恰巧當時也是車流量最多的時候,所以感覺不到車輛有碰撞。再者,訴外人車輛係從右後方擠過來,其右側都是房屋,訴外人也無法前行,況行車不是後方車輛要保持安全距離,而車道縮減時更應保持安全距離,難道訴外人沒錯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
4640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釋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表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及採
證影片可稽,另經被告查看採證光碟,系爭地點是日上午8時9分24秒原告與訴外人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因前方道路施工中,車道數由2車道變為1車道,原告與訴外人均為直行並匯入同一車道,8時9分28秒訴外人停車,原告仍前行匯入同一車道後撞擊訴外人駕駛車輛左後視鏡,8時9分31秒原告車輛暫停,8時9分32秒原告駛離系爭地點。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參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67條及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另處罰主文:「二、上開罰緩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者,…,對行政訴訟期間,不生裁決處分2個月吊扣駕照之預期未實現之處分為修正」(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裁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福豐南街路口時,與訴外人所駕駛系爭B車發生擦撞,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16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79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部84.1
2.01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系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⒋經查,本院勘驗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D01007CS05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9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日8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4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先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對向車道內。嗣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5秒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側,此時可看見系爭A、B兩車之距離非常接近。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8秒許,系爭B車暫停於車道內,但系爭A車則跨越雙黃線,駛入其行向(往桃園方向)之車道內。⒋錄影畫面間8時9分36秒許,此時可看見系爭A車放慢其車速,隨即緩慢持續往前行駛,消失於錄影畫面中。(二)檔案名稱:BD01007CS06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日8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於福豐南街路口之前(往桃園方向)為單向雙線道,經過福豐南街路口之後,則變更為雙向各1線道,且劃設有雙黃線作區隔。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1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持續往右前方行駛。嗣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0秒許,訴外人所駕駛系爭B車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側,此時可看見系爭A、B兩車之距離非常接近,且系爭A車欲插入系爭B車前方。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4秒許,系爭A車於通過福豐南街路口後,其車身有一部份係駛入對向車道中,而系爭B車仍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右後方,兩車距離仍是非常接近。⒌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6秒許,系爭A車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其行向(往桃園方向)之車道內,此時系爭B車則暫停於車道內。⒍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8秒許,可看見系爭B車之左側後照鏡掉落至地上,嗣系爭A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有放慢其車速,其他經過系爭A車之汽機車則以正常車速往前行駛),但仍未停留現場,隨即緩慢往前行駛,而系爭B車則暫停於事故現場。(三)檔案名稱:BD01007CS07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日8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2秒許,原告駕駛系爭A車先出現於錄影畫面內,嗣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3秒許,訴外人所駕駛系爭B車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側,此時可看見系爭A、B兩車之距離非常接近。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4秒許,系爭A車於通過福豐南街路口後,其車身有一部份係駛入對向車道中,而系爭B車仍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右後方,兩車距離仍是非常接近。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8秒許,系爭B車暫停於車道內,而系爭A車則持續向右前方行駛,駛至系爭B車前方。⒌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9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有放慢其車速之情,而從錄影畫面內,並未看見有任何事故發生,得以阻礙系爭A車得以原本車速繼續往前直行,而其他經過系爭A車之汽機車則維持正常車速往前行駛,嗣系爭A車仍未停留現場,隨即緩慢往前行駛,而系爭B車則暫停於事故現場。(四)檔案名稱:監視器。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日8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二)相同,僅為擷取部分錄影畫面內容。(五)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像。⒈光碟播放時間共4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日8時許所錄製,為訴外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而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共有8個(自左上角之錄影畫面開始編號,先由左至右,再從上至下,即編號1至編號8),其中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者,為左上角之編號1與右上角之編號3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系爭A車一直行駛於系爭B車之左前方。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0秒許,系爭A車於通過福豐南街路口時,即持續靠右行駛,欲行駛至系爭B車前方。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7秒許,可聽見兩車擦撞之聲音,並可看見(編號1之影像畫面)系爭B車之左側後照鏡掉落,此時系爭B車則暫停於原地,系爭A車則持續往前行駛。⒌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8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有放慢其車速之情,而從錄影畫面內,並未看見有任何事故發生,得以阻礙系爭A車得以原本車速繼續往前直行,而其他經過系爭A車之汽機車則維持正常車速往前行駛,嗣系爭A車仍未停留現場,隨即緩慢往前行駛,而系爭B車則暫停於事故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53-56頁),核與舉發員警110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鍾家豪於110年9月1日8時12分許至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福豐南街口處理355-W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2H-23號營業半拖車與897-FP號營業用大客車之交通事故,陳誠副駕駛355-W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2H-23號營業半拖車與李志宏駕駛897-FP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交通事故發生事實明確,未留在現場處置且未依規定報警處理,肇事後駛離,經查閱現場檢視器有明顯碰撞大客車後造成該車左後視鏡因發生擦撞而剝落,針對陳誠副肇事駛離依規定製發舉單第D89B10641號。以上職依法告發取締該交通違規案並無違法、失職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16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7971號函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⒌據上,觀諸上開勘驗影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內容可
知,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一直行駛於八德區介壽路一段之外側車道上,而原告在經過福豐南街路口之前則係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並在經過福豐南街之路口後,因前方道路正在進行捷運工程之施工,該路段之車道數由單向2線道變更為雙向各1線道,原告為繼續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經過福豐南街路口後,即欲向右匯入訴外人原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內,並有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又觀諸上開違規採證影片之錄影畫面內容,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開始向右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往系爭B車所在之車道靠攏行駛,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是在2車車距相當接近的情況下為之,而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雖無明顯碰撞或是發生聲響,惟從檔案名稱:「BD01007CS06_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26秒許,在原告經過系爭B車左側時,可看見系爭B車左側之後照鏡因勾到系爭A車之橫桿而掉落地上,可推知2車當時確有發生擦撞,且當時2車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並無其他與第3者發生事故之可能,且從上開行車過程之錄影畫面內,均可看見原告所駕駛系爭A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有放慢其車速,甚至暫停之情,足證原告於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訴外人前方時,確實有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可推論原告應有察覺異狀,才會出現完成變換車道後又立即有減速的狀況。故堪認原告應知悉有本件車輛擦撞之事故發生。
⒍至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係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前方,其
從右側後照鏡看過去,覺得好像可以過,所以就切到右邊過去,因當時剛好車流量最多,所以感覺不到有碰撞,就直行進入工地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影片內容,訴外人車輛一直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錄影畫面中亦僅見原告於通過福豐南街路口後,為避免駛入對向車道而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自對向車道向右跨越雙黃線以便能駛至系爭B車前方而變換車道時,與訴外人之車距相當接近,原告更應是持續保持注意其車輛狀況,另原告在完成向右變換車道,駛入訴外人所行駛之車道後,從錄影畫面內可明顯看見其煞車燈有亮起,並立即放慢車速,甚至有暫停,嗣再緩慢往前行駛等情,惟原告當時放慢車速、暫停之時,該現場並無任何交通事故發生,得以阻礙原告得以原本車速繼續往前直行,且其他經過系爭A車旁之汽機車,均為正常車速往前行駛,綜上可推論原告當時應有察覺異狀,才出現完成變換車道後又有立即減速、暫停之狀況。故難認原告確實不知有事故發生。另參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示(略以):「…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是原告應出具客觀的相關舉證,若僅以主觀陳述自己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訴
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且於知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時,又無留於現場、對事故做相關適當處置。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依法不得做成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之易處處分:
⒈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準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
⒉惟查,本件原處分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所命原告之
駕駛執照應限於111年1月6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即依主文第二項:「(一)自111年1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21日前繳送。(二)111年1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處分(下稱易處處分),因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11年1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之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照之易處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易處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易處處分,顯與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此部分易處處分即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易處處分,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於答辯狀內陳稱:「五、綜上所述,…另處罰主文:二、上開罰緩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者,…,對行政訴訟期間,不生裁決處分2個月吊扣駕照之預期未實現之處分為修正」等語。惟此僅屬被告於訴訟中之意思表示,並非已將原處分之上揭違誤之易處處分部分自行予以撤銷。故本院仍應依法將原處分之違誤易處處分部分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