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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9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94號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詩騰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及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108年9月18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075159號函1 份為證,並主張該函文即是本件之裁決,及請求被告發還原告已代繳之交通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3,600元等語,惟觀諸上揭函文僅係函覆原告不同意返還已繳結罰鍰63,600元等語,然並未具體載明原告之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及裁罰之法律依據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之構成要件,是上揭函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且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及合併請求返還與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