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6號
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淇方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雅涵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巧欣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HK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其開啟左後車門安置兒童時,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A00ZHK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職權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之1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4月2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1 年3月29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5月2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之1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HK0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為了幫幼兒在後座安全座椅綁安全帶,且因靠右側路邊停車,在車身右側無法操作,才會打開左後側車門,並已將車門掩至最小約30度角,再彎身進入車內處理。隨後車門因擦撞力道才外翻超過90度角。且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情事,原告為了處理兒童座椅安全帶,已充分注意周遭來車後才開啟車門,雙手及上半身亦均在車內處理安全帶,並無從內側開啟車門之可能,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而事故之發生,乃係訴外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過於靠右側行駛所致。再者,所謂開啟車門之規定,無非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而依勘驗影像,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此部分事實仍屬有疑,被告臨訟提出之舉證亦顯非充足,否則一旦路邊停車之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是否均構成違規?是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所指均非事實,且僅採信訴外人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16897號
函略以:「…查本案係旨揭車輛(下稱A車)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在本轄木柵路1段173號發生交通事故,案經本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案號:CEA019638),認A車涉嫌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爰依本條例第56條之1規定製單舉發,先予敘明…」。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參照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肇事主因為「甲○○駕駛3081-D3號自小客車(A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是本件原告並非無肇事責任,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之1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道交條例第56條之1前段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在路
邊開啟左後車門並與乙○○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駕照資料、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8頁、第101至113頁),堪信為實,惟原告否認有違規開啟車門之行為等語云云。
㈢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
「影片時間15:15:47」看見原告車輛車頭。⒉「影片時間1
5:15:47」原告車輛左後車門開啟,其與車身之角度超過90度。⒊「影片時間15:15:48」原告車輛左後車門開啟,其與車身之角度幾乎呈180度。⒋「影片時間15:15:48」碰撞導致部分零件被噴飛。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所呈畫面即如卷附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原先僅係稍微開啟
(見本院卷第189頁),卻於「15:15:48」時,車門大開,並旋即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原告雖主張當時站在車外,上半身均進入後座空間,雙手亦在操作安全帶安置幼兒,不可能開啟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但依系爭車輛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為一般小客車,後座空間不大,加裝兒童專用座椅後更顯狹窄(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為成年人,站立於車外再以上半身探入後座安置幼兒,專注力顯然完全置於操作處理安全帶及幼兒身上,而無從持續注意道路狀況、左後車門開啟角度及其他人車。且將幼兒安置於兒童專用座椅上,需依序確認扣環、調整安全帶鬆緊與位置等繁複流程,故原告在狹窄之後座空間內前後操作時,身軀若無意間向後或左右移動勢必將車門推更開,導致車門開啟之幅度突然增多,此情亦非難以想像;而在此情況下,若同時間有其他人車自旁經過,即可能因而發生危險。是依勘驗影像所見,在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有突然大幅度開啟之客觀情節,至於原告堅稱本院卷187頁之照片,當時車門已開啟,縱如原告所述左後車門已開啟,但之後開啟之角度顯然變成更大,且原告明知該處停車格既設置在外側車道旁,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以道路邊線明確區分車道與停車格,原告顯知隨時都有車輛自旁經過之可能,其身為成年合格駕駛人,此有駕駛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佐,對此亦有避免車門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注意能力,卻仍發生本件違規,無非係因原告之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其違規情節明確。至於原告提出事後模擬當日開啟車門之照片,此非當日之照片,且原告拍照時已謹慎並有戒心,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末以,原告雖亦主張該處道路與停車格設計不良,應屬主管
機關規劃問題,迫使原告不得不站立於車道上操作兒童專用座椅(見本院卷第200頁)以及指謫乙○○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相對位置,乃致使發生碰撞事故(見本院卷第
201、271頁)等語。但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如上,是縱使乙○○亦與有過失而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僅在雙方民事肇事責任分配比例上有其意義,而與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並無實質關連。且原告亦自稱當日駕車單獨照顧一名幼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而駕車前將幼兒安置在後座之專用座椅上,固為原告駕車前應完成之事項,要無疑義。惟若原告評估該處之路邊停車格並非可供原告單獨、安全操作之地點,則應在事前即尋覓適當之婦幼停車格或與道路區隔之停車場停放,以確保幼兒上下車時,原告得有充分之時間與安全空間處理。原告既在主觀上已認定該處路邊停車格難以在避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況下進行安全座椅之操作,亦知該處會持續有車流往來,卻仍選擇於該處停車,並於安置幼兒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並發生事故,其仍無解於過失責任甚明,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之1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7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7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78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678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