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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1號原 告 王賢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與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 處分合稱為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29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駐所員警攔停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9日前。嗣原告於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嗣於111年1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於111年3月28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後,被告復於111年6月13日更正A處分,撤銷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泰林路往新北大道由原本是很小的單線路突然變成雙線,原告直覺駕駛繼續直行,依地上標線及交通號誌在內側直接左轉,如果硬要兩段式左轉應該提早設置標誌,而不是設置在路口,接近路口有雙白線,難道要原告右切至外側造成衝突?原告左轉之後,在內側車道突然發現員警,當時想員警不會在上班尖峰時段抓兩段式左轉違規,應該是指揮交通示意外側汽車駕駛提醒注意。況且路旁保全人員穿著與警方一樣顏色制服與反光背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ㄧ、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㈢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

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

5387511號函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陳柏綸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30分許,發現當事人駕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行駛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直接左轉新北大道路口(往三重方向),當事人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職隨即用指揮棒示意停車並吹哨,且職攔查手勢明確,但該駕駛仍未停下車接受稽查即行駛新北大道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後離開現場,職於是逕行舉發該當事人違規…」。

㈤依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檔名:VIZ0000000000000

0)第1秒至第5秒時,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影片(檔名:2021_1215_082940_359 1)時間2021/12/15 08:29:57時,員警趨前並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而於08:

30:00時,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依員警指示於停車逕行駕車離去。

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項、第110 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行車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稱:「…要強制兩段式左轉應該提早設置標誌…」等語,參照上開判決,原告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㈧原告自認員警係指揮交通一節,惟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機

車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員警即趨前至車道上、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停車,且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原告亦已自承有看到員警),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非徒憑己意認定自身非攔檢對象逕自駛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㈨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0,000元。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5日8時29分許,行

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路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2968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4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2021_1

215_082940_359.MP4: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2/15』,員警站立於路口旁值勤,值勤點周圍無障礙物且光線充足,天候與視線良好。於『08:29:54』即影片時間15秒時,路口有一機車在路口直接左轉並進入外側車道往員警方向駛來,2秒後員警即以右手平舉閃光指揮棒並急促吹哨多聲對系爭機車示意攔查,同時間系爭車輛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員警乃自路邊走入外側車道。於『08:29:59』即影片時間15秒時,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沿最內側護欄與攔查員警交會而過後持續直行離去。員警確認車號後口念「MJW7931」,並走回停放路邊之警用機車旁。⒉R108-Q16-041-D55-1.新北大道四段、泰林路一段往三重內車辨(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影像為路口上方聚焦拍攝車尾車牌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1/12/15』,於『08:29:52』即影片時間1秒時,可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MJW-7931』號,並自外側車道迅速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終未顯示方向燈。⒊VIZ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翻拍畫面,於影片時間2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出現在路口並到達路心後逕行左轉。」,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㈤原告主張標誌設置不當而未察覺該路口有二段式左轉之指示

標誌云云,惟查,駕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並確實遵守,且依照上開勘驗筆錄3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路口設有指示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㈥又原告先於交通違規申訴時陳稱:員警所在位置意圖使人不

發現,而非本人拒絕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繼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稱員警應該是指揮交通示意外側車道的汽車駕駛提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又改稱誤為保全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先後所述矛盾不一,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畫面時間8:29:54至8:29:56可見系爭車輛在路口直接左轉進入外側車道往員警方向駛來,員警即以平手舉閃光指揮棒並急促吹哨多聲,對系爭車輛示意攔查,畫面時間8:29:59,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沿最內側護欄與攔查員警交會而過後持續直行離去。員警確認車號後口念「MJW7931」(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當系爭車輛左轉駛近員警後,員警不斷將手平伸舉閃光指揮棒指向原告,並向原告吹哨,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應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況原告未停下繼續往前行駛,難謂原告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在經員警示意或取得同意前,仍應停車確認,而非繼續騎乘系爭車輛駛離,是原告逕自駛離現場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依據原告於交通違規申訴及起訴時已知路邊攔查者之身分為警察,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選任國民法官乙節,然國民法官法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且限於刑事案件,原告所請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