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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2號原 告 李天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三街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GV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1年2月23日填製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以詐騙、誘導方式向原告表示不開立罰單,以口頭勸導即可,於是原告就下車配合臨檢,現場員警就是不承認其說過的話,亦未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地點、應到案日期、處所等。又本件違規錄影畫面,為何將聲音部分關閉,請提供原本之密錄器影像,並請參閱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77號判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6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03580號函

文表示略以:「…(六)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11年1月7日19時36分,在本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三街口停等紅燈時,當場目視MVL-0637號重機車闖紅燈行駛,其違規事實明確,遂前往攔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規定舉發,惟當事人拒絕簽名收受,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視為已收受...』。三、綜觀陳述內容,車號000-0000重機車於本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三街口闖紅燈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為本分局員警依規定舉發(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像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光碟)。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90112241號函規定:『…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無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等語。

⒊復依檢附之採證光碟,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1:22:23時

,員警於臺中市北區執行勤務,11:23:45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區華富街與忠明路口停等紅燈。11:24:13時,忠明路(西向)專用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號牌MVL-0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右方(位於忠明路319號(莫菲髮藝))出現,行駛於忠明路往西前進。11:24:15時,系爭車輛闖越忠明路與忠明三街口持續往西行駛。11:24:41時,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與原告交談。11:25:32時,員警與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停車,隨後員警實施攔停稽查程序。11:28:07時,員警開始掣單。11:28:25至11:29:57時,原告上前與員警爭論。11:30:26時,原告開始操作手機。11:32:13至,員警持舉發通知單至原告身旁,原告搖手並繼續操作手機。11:32:23時,員警將舉發單送至原告面前(遮擋原告手機畫面),原告持續操作手機,未有任何表示。11:32:25時,原告未理會員警並遠離員警講電話,11:32:31時,員警上前,原告手揮動表示拒絕,並再度遠離員警。11:32:39至11:

32:51時,員警手比舉發通知單向原告交談後離開。⒋本件原告行近忠明路與忠明三街口,面臨圓形紅燈仍穿越

停止線闖越路口,除有員警親眼為證外,尚有密錄器影像畫面佐證,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又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持續操作手機撥打電話,屢次忽視員警簽收要求,既使員警待原告講完電話後,持舉發單至原告面前要求簽收,原告仍表示拒絕。原告數次無視、拒絕員警簽收要求,顯然有意拖延時間,縱使原告未明確表示拒絕簽收,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仍足以認定原告拒絕收受,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按「處理細則」第11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⒌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紀錄足以證明,舉發員警

已依法完成掣單舉發程序,原告不願簽收舉發通知單事實至明。原告不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主張屬實,僅空泛指摘員警未依法定程序,自應受舉證上不利益。被告遂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7日19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三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035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違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00_0206_112224_67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00年2月6日11時許所錄製(並非本件之違規時間),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而本錄影畫面並無聲音。⒉錄影畫面時間11時24分10秒許,忠明路(西向)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24分13秒許,忠明路(西向)之號誌再由『黃燈』轉為『紅燈』。⒋錄影畫面時間11時24分15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忠明路上,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側騎乘。⒌錄影畫面時間11時24分41秒許,現場員警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機車停等區』內交談。(二)檔案名稱:2000_0206_112523_67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00年2月6日11時許所錄製(並非本件之違規時間),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而本錄影畫面並無聲音。⒉錄影畫面時間11時25分36秒許,現場員警於通過路口後,將系爭機車攔停於路邊,因無畫面聲音,只能透過畫面中現場員警之手勢,應是對原告解釋其行車違規情形。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26分26秒許,可看見現場員警拿出掌上型電腦,開始對原告進行車籍查詢與人別查詢。⒋錄影畫面時間11時28分7秒許,現場員警拿出空白舉發通知單,開始製單舉發。(三)檔案名稱:2000_0206_112822_67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00年2月6日11時許所錄製(並非本件之違規時間),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而本錄影畫面並無聲音。⒉錄影畫面時間11時28分25秒許,可看見原告開始與現場員警發生爭論,爭論完後,現場員警又開始製單舉發,原告則開始操作手機。(四)檔案名稱:2000_0206_113121_673。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00年2月6日11時許所錄製(並非本件之違規時間),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而本錄影畫面並無聲音。⒉錄影畫面時間11時32分14秒許,現場員警走向原告並請其簽收舉發通知單,此時原告搖手表示拒絕並繼續操作手機,嗣原告再次搖手表示拒絕。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32分58秒許,現場員警騎乘離開。 」等情(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警員劉宇軒於111年1月7日16-18時於執行勤務時,於同(07)日19時36分,親見一普重機MVL-0637駕駛於忠明路號誌為紅燈之際逕行穿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後職於忠明西屯路口附近攔停該車駕駛並告知其違規事實,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因當時路口交通壅塞職以口頭輔以手勢告知其於忠明路號誌為綠燈之際,將車輛停靠至路旁接受稽查並告知其違規事實。故職後于忠明路與西屯路口攔停該車輛MVL-0637,當場告知該車駕駛人攔停事由、違規事實與相關權利並予以當場舉發,並告知其交通違規事實並非得勸導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03580號函文、違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至48頁、第51至69頁)在卷可佐。觀諸前揭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00_0206_112224_670。…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24分13秒許,忠明路(西向)之號誌再由『黃燈』轉為『紅燈』。⒋錄影畫面時間11時24分15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忠明路上,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側騎乘。」等情,可知原告係於忠明路(西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約有2秒鐘(即24分13秒至15秒)之後,始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忠明路之路口;再參以違規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顯示,更可見於忠明路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未抵達其行向之停止線,卻仍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並繼續執行。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員警以詐騙、誘導方式表示不開立罰單,以

口頭勸導即可等語。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項,並不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可得裁量免予舉發之要件,況舉發員警已於職務報告書內表示略以:「該車駕駛人於警方攔停過程中向職口頭表示:要開單喔?因當時路口交通壅塞職以口頭輔以手勢告知其於忠明路號誌為綠燈之際將車輛停靠至路旁接受稽查並告知其違規事實。職後於忠明路與西屯路口攔停該車輛MVL-0637時,告知該駕駛人其交通違規事實非屬道交處理細則內所列得勸導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舉發員警既無任何裁量不予開單舉發之權限,亦當場告知原告其所犯闖紅燈之違規,並非屬得勸導之項目,嗣舉發員警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並無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舉發員警係以詐騙、誘導方式表示不開立罰單,以口頭勸導即可云云,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地點、應

到案日期、處所等,且本件違規錄影畫面,為何將聲音部分關閉等語。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一情,業據舉發員警已於職務報告書內表示略以「警方後於該民面前告知該車駕駛人攔停事由、違規事實與相關權利時,該民均不予理會並拒簽拒收。直對於該駕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仍予以當場舉發,並於罰單上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確認無訛。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原告持續操作手機撥打電話,屢次忽視員警簽收要求,即使員警待原告通話完後,持系爭舉發通知單至原告面前要求簽收,原告仍表示拒絕,原告數次無視、拒絕員警簽收要求,縱使未明確表示拒絕簽收,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仍足以認定原告拒絕收受,是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已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況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足認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自無影響原告申訴權益等情事。至本件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雖有部分之錄影畫面內容無聲音(即原告所述:當時員警有表示不開罰單,要勸導之部分),惟該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⒎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舉發員警密錄器之時間與本件違規事實完全不符,且密錄器之聲音完全未補上,故本件員警取締有嚴重瑕疵等語。惟查,雖本件舉發員警所提供錄影畫面內容之時間未經校正,而顯示為「2000/02/06」所錄製,惟該錯誤之時間並不影響當時原告行車過程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況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對原告攔停製單舉發,而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之違規時間係「111年1月7日19時36分」,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若原告對其違規行為之時間有異議,亦應當場向舉發員警表示意見,而非事後假藉錄影畫面內容時間有誤,脫免其闖紅燈之違規責任。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紅

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