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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原 告 陳慧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與八股路口處時,與訴外人鍾奇英(下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等違規,即於111年2月16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桃交裁罰字第58-5860B7798號等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

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5860B7798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5月26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另掣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

37條之3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八二)字第033484號函文、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文,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108年度交上字第28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6號等相關行政、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與判決(詳卷附起訴狀)。

⒉本件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而被告僅依據舉發機關111年

2月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2379號函文,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卻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就原告之違規事由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顯與事實不符,應為不合法。

⒊又本件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認定訴外人於其

所在車道之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時,即駕車違規左轉,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即當庭曉諭訴外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且訴外人並給付原告25,000元達成和解。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應不負過失責任,則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歸責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相違背,應為不合法。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闖紅燈之違規,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處分即為不合法,均應予以撤銷,是原告即無「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具有上開違規事由,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附表所示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屬不合法,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

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與裁判(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2379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陳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八股路口時,闖紅燈與對造駕駛自小客車(對向左轉行駛,於綠燈直行箭頭時相左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造受傷(兩造均於紀錄表中自述有受傷;依監視器影像時間7時42分56秒對造行車方向號誌顯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且兩車發生碰撞,42分54秒陳君自小客車尚未通過停止線,此時依肇事路口號誌時制表陳君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時相;初步分析陳君肇事原因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疑似超速行駛(自述行車速度50公里,速限30公里)』,對造當事人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通知蘆竹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⒊至原告主張未闖紅燈一節,惟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內容,員警依據路口時制表及監視器影像判斷,原告應係於紅燈時進入路口,其闖紅燈事實明確。復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五(三)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六(二)等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有行經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主張其無過失而免其罰責。

⒋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又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屬於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之情形,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13日7時45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與八股路口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237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1頁)、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告與訴外人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

案名稱:110年09月13日07時45分_南崁路二段、八股路路口。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3日7時許所錄製,為加油站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3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南崁路二段上(往桃園方向),而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則已開始左轉八股路,部分車頭已伸入對向車道,此時可看見前方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許,系爭A車整個車身尚未通過其路口之停止線,而系爭B車則持續左轉八股路,此時可看見前方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⒌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5秒許,系爭A車之前輪剛跨越路口之停止線,並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看見前方路口之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⒍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6秒許,系爭A、B兩車於路口處發生碰撞,此時可看見前方路口之號誌除前述之『綠燈』外,其左側之『左轉箭頭號誌』亦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237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

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陳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八股路口時,闖紅燈與對造駕駛自小客車(對向左轉行駛,於綠燈直行箭頭時相左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造受傷(兩造均於紀錄表中自述有受傷;依監視器影像時間7時42分56秒對造行車方向號誌顯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且兩車發生碰撞,42分54秒陳君自小客車尚未通過停止線,此時依肇事路口號誌時制表陳君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時相;初步分析陳君肇事原因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疑似超速行駛(自述行車速度50公里,速限30公里)』,對造當事人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通知蘆竹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原告與訴外人之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1頁、第83頁、第102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許,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原告駕駛系爭A車之行向即南崁路二段路口之交通燈號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尚未抵達其行向之南崁路二段路口之停止線(詳後⒌所述),惟原告卻仍駕駛系爭A車闖越停止線並持續往前行駛通過八股路之路口。故本件堪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違規闖紅燈直行之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被告僅依據舉發機關

之函文,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3秒許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南崁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5秒許,系爭A車之前輪始剛開始跨越其行向之南崁路二段路口之停止線,而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6秒許,系爭A、B兩車於路口中間發生碰撞事故時,訴外人原本所行駛車道之行向號誌,始由原本之「綠燈」號誌再加上「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再依據蘆竹區南崁路二段(幹道)-八股路(支道)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3頁)顯示,原告違規時間係110年9月13日7時45分許,上開時間之交岔路口之時制是「4」,原告所行駛之南崁路二段(往桃園方向)係屬於「時相一」區域,訴外人行向之南崁路二段係屬於「時相一」加上「時相二」區域,而「時相一」區域之號誌顯示變化為綠燈秒數是158秒、黃燈秒數是5秒、全紅燈秒數是2秒,亦即於綠燈秒數158秒結束後,會有7秒(即黃燈秒數5秒、全紅燈秒數2秒) 之時間,「時相二」區域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始會啟動,而原告所行駛南崁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向之號誌,自「時相一」之黃燈「5秒」結束後,即呈現「紅燈」狀態,直至「時相二」、「時相三」依序輪完後,才又再會轉為綠燈狀態。故綜合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及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本件原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6秒許,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路口中間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此時訴外人所行駛車道之行向號誌,才由原本之「綠燈」號誌再加上「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亦即依該時制計畫資料表推算,原告當時所行駛南崁路二段(往桃園方向)之行向號誌早已呈現「紅燈」狀態「2秒」,是原告最遲應於錄影畫面時間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之前,通過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始無闖紅燈之客觀行為事實。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許,其所駕駛系爭A車之「整個車身」根本尚未到達上開路口之停止線,系爭A車之前輪係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5秒許始穿越路口之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述略以:「對比路口時制表可之:B車行向的左轉箭頭亮起前需經A車行向紅燈2秒->(07:42:54)此時A車行向號誌正從由黃燈5秒轉紅燈,由此推知A車應當於紅燈時違規進入路口;而B車則是左轉箭頭尚未亮起前即違規搶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繼續通過路口並直行,並於通過路口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是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前開舉發警員所述之情,堪信屬實。故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云云,並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認定

訴外人於其所在車道之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時,即駕車違規左轉,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即當庭曉諭訴外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且訴外人亦給付原告25,000元達成和解等語。惟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查,觀諸原告另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本件車禍肇事,原告及訴外人分別對於他方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嗣因原告及訴外人分別對於他方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因此檢察官始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足見,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並未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肇事中是否有過失之責任,及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況且如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本院既已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即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原告主張:檢察官已對於其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訴外人亦給付原告25,000元達成和解,可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⒏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依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6秒許才亮起「左轉箭頭號誌」,是一般交通常規而言,於7時42分56秒「前」,系爭A車行駛於南崁路二段方向之前方號誌應呈現「綠燈」狀態,故於7時42分55秒許,系爭A車之前輪剛跨越路口之停止線並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時,原告應係依路口號誌所示之「綠燈」直行,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等語。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許,系爭A車之部分車身「已跨越」路口停止線,隨即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5秒許,系爭A車之前輪亦已跨越路口之停止線,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通常規而言,原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係為避免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造成追撞車禍,尚難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再者,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6秒許,系爭A、B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時,該路口之「左轉箭頭號誌」才亮起,顯見訴外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可歸責事由,應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就車前狀況已為必要之注意及適當安全措施,然因事發突然、反應時間短,致原告無法避免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故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惟查:

⑴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原告於錄影畫面

時間7時42分56秒許,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時,其當時所行駛南崁路二段(往桃園方向)之行向號誌早已呈現「紅燈」狀態「2秒」,亦即原告行向之號誌係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許轉換成「紅燈」,是原告最遲應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之前,通過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始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從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系爭A車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許,其整個車身根本尚未到達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嗣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5秒許,系爭A車之前輪才開始穿越路口之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內,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⑵又原告表示:依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

秒許,系爭A車之部分車身「已跨越」路口停止線,隨即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5秒許,系爭A車之前輪亦已跨越路口之停止線,故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許,系爭A車整個車身尚未通過其路口之停止線」等語,係指系爭A車之整個車身並未「到達」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並非表示系爭A車正在通過停止線,而有部分車身「已跨越」停止線之情。若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許,系爭A車之部分車身已跨越停止線,何來於勘驗筆錄中記載:「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5秒許,系爭A車之前輪剛跨越路口之停止線」等語,顯見係原告誤解勘驗筆錄記載之意,而誤認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已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4秒許跨越路口之停止線。

⑶至原告主張: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56秒許,系爭A、B兩

車於路口發生碰撞時,該路口之「左轉箭頭號誌」才亮起,顯見訴外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可歸責事由,應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闖紅燈違規,則訴外人於其行向號誌未顯示左轉箭頭號誌前,即駕車左轉之違規,僅是涉及原告與訴外人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及民事賠償責任為何,與本案無關,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闖紅燈直行之情,並因而致使訴

外人受傷之事實,亦有訴外人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行車號誌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因原告有上揭2個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3點,致使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情事;又本件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5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3,500元之罰鍰、各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6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10月29日掌電字第DA9A70880號(110年12月13日前) 111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70880號 110年9月13日7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與八股路口處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111年10月29日掌電字第DA9A70881號(110年12月13日前) 111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70881號 110年9月13日7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與八股路口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記違規點數3點 3 無舉發通知單,由被告直接開立裁決書 111年5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5860B7798號 110年9月13日7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與八股路口處 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