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2號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慧宜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0樓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D209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ND2096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ND20962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駛至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處時,於經國路號誌綠燈時,已駛至待轉區準備左轉天祥七街,因當下待轉區已有幾輛機車,因而原告並無法精準停入待轉區之格子內,而於格子外之經國路路邊停車,等待天祥七街號誌綠燈時左轉,此時員警從天祥七街往經國路騎來,告發原告闖紅燈。惟因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見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情形,尚難單憑舉發員警之空言指述,逕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15時47分57秒許,與舉發通知單所顯示之時間15時17分許,並不符合,且照片編號01、02距離遙遠,無法判定是否為原告所駕駛,而照片編號04之女士,並非原告本人,且機車顏色亦不同(原告機車為棕色,非白色),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46247號函文所
附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警員蕭真宜任職於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11年3月21日14-16時擔服巡邏勤務,同(21)日15時17分許,行經至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七街路口時,發現民眾林慧宜…駕駛769-LFQ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經國路號誌為紅燈時跨越路口之停止線,並由穿越該路口由經國路往蘆竹區方向紅燈迴轉經國路往桃園市區方向,原告申訴該待轉區已有幾輛機車,故無法精準地停入待轉區格子內,職於中華民國109年始服務於同安派出所,服務時間已逾兩年多,深諳轄區內的經國與天祥七街口特行為何,若經國路是綠燈時已至待轉區等待之機車,即使是在經國路停止線內等待迴轉,職並不會嚴格予以攔停舉發闖紅燈,職停在天祥七街路口處待該綠燈亮起在該路口查看,等待經國路待迴轉的機車清空後,該經國天祥七街路口清空至少已逾10秒,原告才從前述所述的行經方向跨越經國路停止線紅燈迴轉,職當時亦告知原告,原來在經國路待轉的機車是在經國路綠燈時就已經待轉,而原告則是在經國路紅燈仍在經國路往蘆竹方向有行駛之事實,並非如原告所陳述的內容,職確定該民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瑕疵職依規定予以攔查告發…」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洵屬有據。
⒋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3月21日15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46247號函文、111年5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2849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72頁)、舉發員警111年7月26日職務報告書、111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8頁)、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件依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真宜於本院11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之舉發經過?)…本件當時我在天祥七街的路口等待,當時經國路的燈號為紅燈、天祥七街的燈號為綠燈,而原告於紅燈時穿越經國路的停止線及斑馬線到待轉區,有闖紅燈的違規。(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是於天祥七街路口變成綠燈多久後,才闖越經國路紅燈往天祥七街?)…原告應該也是在天祥七街轉綠燈後2、3秒後才闖越經國路,原告應該不是第1個到待轉區,前面應該還有其他騎士,我不確定原告前面有多少騎士了,我當時是等天祥七街的待轉區已經沒有騎士,原告仍騎車闖越經國路紅燈到待轉區,所以我才舉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觀之,足見本件係舉發員警係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天祥七街轉綠燈後2、3秒後才闖越經國路等情,又觀諸天祥七街與經國路是交岔路口,天祥七街之交通燈號如是綠燈,則可知經國路之交通燈號一定是紅燈;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可見原告應係於經國路行向之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約3、4秒後,原告卻仍執意騎乘系爭機車逕自闖越經國路上之停止線及斑馬線,穿越路口並左轉天祥七街,嗣為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後,即攔停原告,應足認原告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⒌原告雖主張:其於經國路號誌綠燈時,已駛至待轉區準備
左轉天祥七街,因當下待轉區已有幾輛機車,原告並無法精準停入待轉區之格子內,而於格子外之經國路路邊停車,等待天祥七街號誌綠燈時左轉,且從本件舉發員警行車方向,並無法看見看見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情形等語。惟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略以:「我是在待轉區外面,天祥七街綠燈時我為什麼沒有跟其他騎士一起前進,是因為我當時跟我後座朋友聊天說要去哪裡喝咖啡,我一時疏忽等天祥七街路口轉綠燈後約5、6秒後我才前進,所以會讓舉發員警誤認我是在天祥七街綠燈後5、6 秒之後才闖越經國路紅燈左轉天祥七街。…但當時天祥七街待轉區停滿機車,我沒有辦法擠進去,我是停在待轉區區域外旁邊地方,如我庭呈照片標示的紅圈處,我是在天祥七街路口轉綠燈後約5 、6 秒後,待轉區騎士都已經往前移動離開待轉區後,待轉區已經清空之後,我才繼續前進天祥七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觀之,足認原告已自承:其係天祥七街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5、6秒後,始自經國路左轉天祥七街。又原告雖再三表示:其是停在待轉區區域外旁邊地方如其提出之照片所標示之紅圈處(見本院卷第145頁),於天祥七街轉換成綠燈5、6秒許後,直至待轉區之機車已清空,始繼續前進天祥七街等語。惟依證人即舉發員警證述略以:「(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是於天祥七街路口變成綠燈多久後,才闖越經國路紅燈往天祥七街?)我的視線僅能看到天祥七街,我舉發闖紅燈通常都是在天祥七街綠燈後2 、3 秒才舉發,且如果是在紅綠燈轉換時,我不會舉發,我都會在天祥七街轉綠燈後2、3秒後才舉發。原告應該也是在天祥七街轉綠燈後2 、3
秒後才闖越經國路,…」「(問:本件原告是左轉進入天祥七街或迴轉經國路往桃園市區方向?)…從我的視角,可確認原告是紅燈闖越經國路。」「(問:就原告方稱其停於照片內紅圈處等待等語,從證人當日值勤的視角,可否看見原告所稱之紅圈處有停等車輛?)我在天祥七街的路口可以看到原告所稱的紅圈處,如果原告有於該處停滯
5、6秒,是可以看得到的,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原告停滯於其所稱的紅圈處。」「(原告問:證人有無親眼目睹我在經國路紅燈時闖越路口?)我如果沒有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就不會攔停。我不會輕易攔停民眾,尤其是闖紅燈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及比對本院卷第79頁照片編號02之示意圖觀之,可見依本件舉發員警行車路線及方向,其對於原告是否有於紅圈處暫停5、6秒後,始自經國路左轉天祥七街等行車情狀,其視線應是可以看得很清楚,且是親眼目睹並無誤認之可能,足認依本件舉發員警當時行車方向及視角,並沒有看見如原告所稱其在紅圈處停等約5、6秒後,始自經國路左轉天祥七街之情。又原告對於本件舉發員警可以從天祥七街處看見其所稱之紅圈處(即本院卷第145頁所標示之紅圈),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本件舉發員警對於原告當時在天祥七街綠燈後,是否仍在紅圈處停等5、6秒之情事,並無誤認之可能。再者,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亦表示:「我舉發闖紅燈通常都是在天祥七街綠燈後2、3秒才舉發,且如果是在紅綠燈轉換時,我不會舉發,我都會在天祥七街轉綠燈後2、3秒後才舉發」等語,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在舉發闖紅燈違規時,其係抱持謹慎態度,為避免號誌剛轉換時誤認之爭議,並非於路口號誌一轉換成紅燈後,即馬上攔停,係等至天祥七街綠燈後2、3秒後,才會進行攔停舉發,是並無誤認之可能。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再者,舉發員警蕭真宜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15時47分57秒許
,與舉發通知單所顯示之時間15時17分許,並不符合,且照片內之女士,並非原告本人,且機車顏色亦不同(原告機車為棕色,非白色)等語。惟查,雖依上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當天有開很多張舉發通知單,因此並無法確認原告當時之行車路線係「經國路左轉天祥七街」抑或「經國路至天祥七街迴轉(往桃園方向)」,亦無法確認攔停原告之地點係在「經國路」上抑或「天祥七街上」,且其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係在原告闖紅燈之後,將另一位同樣是闖紅燈之女騎士之違規採證照片,誤認係原告之闖紅燈違規,其所附並非係原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其確實係附錯採證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惟依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內容觀之,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等駕駛行為,是不論原告當時之行車路線係如原告所主張之經國路「左轉」天祥七街,而非經國路「迴轉」往桃園方向,或者本件舉發員警將原告之行車路線誤載為「經國路至天祥七街迴轉(往桃園方向)」,因本件原告違規當時其行駛經國路之交通燈號係呈現紅燈之狀態,已詳如前述,則不論原告之行車路線係自經國路「左轉」天祥七街,或是經國路「迴轉」往桃園方向,均屬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態樣,並無礙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認定,況原告當時行車路線,係自經國路左轉天祥七街,抑或自經國路迴轉往桃園方向騎乘,即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係在「天祥七街」上抑或「經國路」上,與原告是否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本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再者,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原告上開以本件採證照片有誤,原告之機車行向係左轉,並非係迴轉等情,主張其並無闖紅燈違規等語,仍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3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53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