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0號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400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5日19時1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1段口,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以掌電字第D1QE40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5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400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同年7月15日另摯開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吊扣)」。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以汽車租賃為業,於111年3月9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
,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互邦照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邦公司),並立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憑。租賃契約書第4條A項並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
㈡互邦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遵守上開契約規定,竟於111
年4月5日19時1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1段口,因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為舉發機關以掌電字第D1QE40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仍維持原處分。
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2號交通事件裁定之
理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0000; 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㈣再依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已明確說明「有關吊扣牌照,僅有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需處吊扣牌照處分,實務上租賃車業者不會有此情形;另針對酒駕沒入車輛,現行第35條第9項亦有規定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租賃業者車輛已盡告知義務亦不會有此情形。」㈤原告係針對一般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之租車公司,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即原告於出租車輛前,已依法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須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來確認駕駛資格及能力,且原告與承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A項亦明文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且於租賃期間內,原告亦僅能信賴承租人誠實履行租約義務,原告實已善盡注意之責任。本件係承租人逕自違反契約及交通法規酒後駕車輛,原告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事實存在,更遑論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事由,實不應受罰等語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㈢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
37818號函所附答辯報告書略以:「…職警員張栢豪於111年4月5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見訴外人張永慶駕駛自小客RCX-8527號租賃自小客於中山路違規左轉中正路,故將其於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攔下製單,於製單過程中,張民身上酒味濃厚,故請其配合警方製作酒測,張民酒測值0.43MG/L,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1款舉發後依111年3月31日施行之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警方依規定製單並無不法,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9項舉發並無不實,告發單號:D1QE40070…」。
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另依照今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
,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本件原告提供之相關租賃條款並未明確載明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行為,租賃契約乃屬要式契約,惟原告並未將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載明於契約內,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向承租人告知不得違反道交條例重大交通違規(如酒駕、肇事逃逸、競駛或超速60公里以上等處罰吊扣牌照違規行為),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
㈦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實不可採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
,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互邦公司使用,嗣因張永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張永慶酒測值達0.43MG/L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7818號函暨所附警員答辯報告書、桃交裁罰字第58-D1QE4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1年7月15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1QE4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交裁罰字第D1QE4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經警方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為承租人互邦公司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為其
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A記載略以:「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D:「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行為或…允許第三人占有或無駕照者使用本租賃車輛。」等語,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承租人將車交付張永慶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張永慶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第三人張永慶酒後駕車違規事
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