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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6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5號原 告 蘇安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C9A37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C9A370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9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劃設紅實線處停放,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交通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CC9A37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儀表板顯示紅燈警示,故臨停於路邊掀起後車廂門擺放故障標誌,開啟駐車燈,尋求周邊修車廠協助處理,車輛卻遭拖走。員警明知違法舉發,故而不敢將車尾全景完整拍攝採證照片,有偽造公文書之嫌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4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24034號函略以

:「…查旨揭車輛於111年2月9日14時26分許在本市○○區○○路0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經民眾報案檢舉,本分局勤務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發現違規情節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爰依法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在交通執法作為尚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㈢原告主張因車輛故障而暫停於該處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原告若因車輛故障而無法將車輛移動,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依照前開採證照片,並無見原告於適當地點放置相關車輛故障標誌,且違規地點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示清楚明確,是以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屬實。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

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

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 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單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且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違規停車行為。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

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資料、原告陳述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㈣雖原告主張其停車係因車輛故障,而尋找修車廠協助處理,

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然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㈤經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員警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轉角繪設紅實線處,其停車之態樣已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無訛。雖原告提出後車廂門內側安裝三角警示標誌之照片主張其當時係有車輛故障狀態(見本院卷第9頁),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按其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至無礙交通之處,如無法移置,亦應於車身後方5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然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再者,就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故障故而在附近尋找修車廠協助處理之主張,前經本院函命原告應遵期提出車輛維修明細等相關資料以證,原告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上開補正函,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稽,然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車輛維修證明,僅於111年9月14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再重複起訴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據此,足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並無詳實舉證,且亦查無其他足以支持其主張之事證,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