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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7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3號原 告 陳鴻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D61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禁止行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TD61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5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D61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機車是冷卻的,又未在道路上行駛,何來酒駕之說?再者,依處罰條例之規定,酒駕駕駛人必須在道路上行駛中或者有牽移之行為,但原告坐在路邊機車上,並沒有行駛,亦未牽移,沒有發動機車之狀況,竟迫使原告要酒測,試問有何法治之制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等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⒊舉發機關111年3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16241號函文所

附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於111年1月18日9時分許,在轄內桃園區復興路120號前,見駕駛人陳鴻璋駕駛重機車K7M-018號,由桃園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卻臨時停車於道路上,職見上開違規行為,並於上前了解排除。接觸駕駛後發現該陳姓駕駛人精神意識不佳、身上顯有濃厚酒氣,並意圖棄車離去,規避員警查緝,員警現場即刻告知,因發現陳員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且告知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後果及相關權益,惟陳員不承認有飲酒駕車之情事,員警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輔佐,均證明陳員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故陳員申訴之內容顯為酒後駕車強辯推託之詞。職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且查扣車輛,過程均符合規定,全程錄影,懇請裁決機關依法裁罰,以杜絕酒後駕車之風氣…」等語。

⒋至原告主張坐在路邊機車上,無駕駛系爭機車的行為等語

,惟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檔名:(自109)復興路(台1)、民生路_9-9(廣)全景(復興路、重慶街)_00000000000000)00:42:34時,可見一普重機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停放(停放位置為紅線),而於員警到場(即影片時間08:

44:13)前,未見有駕駛更換之情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明確,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依上述判決意旨,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即應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依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18日9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禁止行駛)」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1624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頁)、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酒精測定單(見本院卷第4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499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又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自109)復興路(台1)、民生路_1-9(廣)全景(復興路、民生路)_00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9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8日8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41分50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桃園區民生路左轉復興路後,即暫停於路邊,嗣系爭機車有往前移動約10公尺距離,但仍是暫停於路邊。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44分20秒許,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暫停路邊後,即迴轉下車對原告進行攔查,且原告自開始暫停於復興路路邊後至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止,可看見原告均未離開其機車坐墊。(二)檔案名稱:(自109)復興路(台1)、民生路_9-9(廣)全景(復興路、重慶街)_0000000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9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8日8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42分34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暫停於復興路路邊處,此時系爭機車仍處於發動中。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44分8秒許,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經過系爭機車後,隨即掉頭往原告暫停處騎乘,嗣原告看見前方員警掉頭後,即將系爭機車熄火、將側腳架放下並下車。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44分24秒許,舉發員警下車後,開始對原告進行攔查盤問。(三)檔案名稱:2022_0118_084544_00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8日8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46分30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喝酒是不是?』,原告回答:『我沒有騎』,接下來錄影畫面內容,皆為舉發員警對原告為人別詢問,但原告並未積極配合,盤查過程中,原告不時表示:『我沒有騎,車子不是我的…我給人家載…』等語。(四)檔案名稱:2022_0118_085045_00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8日8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仍是向舉發員警表示:『是人家載我過來的…』。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58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你全身酒味…』,原告回答:『好啦!人家載我過來的』。嗣原告報完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後,舉發員警即對原告表示:『這就是你的車嘛!裝傻』,原告卻仍持續表示:『就人家載我過來的…跟女朋友吵架,人家載我過來的,我又沒騎機車…』,嗣現場員警即聯絡同事調閱路口監視器。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54分25秒許,舉發員警再次對原告表示:『你全身酒味,我怎麼相信你』,原告回答:『我真的全身酒味,我有喝酒,我承認,是他載我過來的、他真的載我過來的…』。(五)檔案名稱:2022_0118_085545_003。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8日8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其中一名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什麼人載你過來的?我幫你聯絡…』,但原告卻拒絕告訴詢問之員警。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59分49秒許,原告再次承認:『我就跟他吵架,我有喝…』,舉發員警回答:『對啊!你有喝,我有聞到』。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59分55秒許,其中一名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有喝,你還給我騎乘咧!』(六)檔案名稱:2022_0118_090045_004。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8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現場員警討論原告何時到達攔停現場之畫面。(七)檔案名稱:2022_0118_090545_005。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8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9分36秒許,其中一名現場員警將路口監視器畫面給予原告觀看,但原告仍是表示:『我沒有騎』。(八)檔案名稱:2022_0118_091045_006。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3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8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11分38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現在為9點10分,因為我發現你有酒後駕車的行為,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有沒有要配合?第一次詢問你』,原告回答:『我願意測,但我沒有酒駕』,現場員警再問:『什麼時候喝的?結束時間?』,原告回答:『18號,大概5點』。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12分17秒許,舉發員警詢問原告:『你有沒有要配合?』,原告回答:『沒有要配合,因為我沒有騎』。⒋錄影畫面時間9時12分21秒許,其中一名現場員警再問:『所以你要拒測?』,原告回答:『對』,現場員警再問:『你要拒測是不是?』,原告再回答:『拒測』。⒌錄影畫面時間9時13分13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道安講習、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下次拒測是罰36萬』⒍錄影畫面時間9時13分49秒許,現場員警再問原告:『有沒有要吹測?』,原告回答:『拒測』。⒎錄影畫面時間9時13分57秒許,舉發員警再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扣所有駕照3年不得考領、道安講習』,但原告仍堅持沒有騎車。(九)檔案名稱:2022_0118_092115_00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8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舉發員警製單後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及確認機車車廂內有無貴重物品等畫面。(十)檔案名稱:2022_0118_092616_00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分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8日8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舉發員警填製扣車單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⒌再參照舉發員警111年3月17日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

「職於111年1月18日9時分許,在轄內桃園區復興路120號前,見駕駛人陳鴻璋駕駛重機車K7M-018號,由桃園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卻臨時停車於道路上,職見上開違規行為,並於上前了解排除。接觸駕駛後發現該陳姓駕駛人精神意識不佳、身上顯有濃厚酒氣,並意圖棄車離去,規避員警查緝,員警現場即刻告知,因發現陳員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且告知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後果及相關權益,惟陳員不承認有飲酒駕車之情事,員警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輔佐,均證明陳員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故陳員申訴之內容顯為酒後駕車強辯推託之詞。職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且查扣車輛,過程均符合規定,全程錄影,懇請裁決機關依法裁罰,以杜絕酒後駕車之風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16241號函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機關111年8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49919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52頁、第55頁)在卷可佐。

⒍是依上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發

員警係於111年1月18日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為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臨時停車於道路上,舉發員警欲了解原告為何臨時停車於道路上並協助排除,但於接觸原告之後發現原告精神意識不佳、身上顯有濃厚酒味,經舉發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亦坦承從當日清晨5時許就飲酒結束。復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又本件舉發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拒測罰18萬、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扣所有駕照3年不得考領、道安講習」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本件舉發員警已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地點及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經警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後,原告均清楚明白向現場員警表示拒測,並回答:「沒有要配合,因為我沒有騎」、「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觀之,則原告當場不配合吹測之舉,應認有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應堪認定。

⒎至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之規定,酒駕駕駛人必須在道路

上行駛中或者有牽移之行為,但原告坐在路邊機車上,並沒有行駛,亦未牽移,沒有發動機車之狀況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㈠、㈡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41分50秒許,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自桃園區民生路左轉復興路後,即暫停於路邊,且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44分20秒許,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暫停路邊後,即迴轉下車對原告進行攔查,而原告自開始暫停於復興路路邊後至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止,均未看見原告有離開其機車坐墊,且系爭機車仍處於發動之狀態,非如原告所述:其並未有行使、沒有牽移之情,況縱使原告於員警攔停時,其已將系爭機車暫停於復興路路邊,而未有騎乘之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有發動系爭機車並騎乘之事實。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對於原告確有酒駕係有合理懷疑,嗣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則原告

自有依法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又本件舉發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當場向舉發員警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可見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裁處180,000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18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