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2號
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素清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B20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訴外人謝鎮宇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謝鎮宇並因該事故而受傷,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89B20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到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9B209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易處處分之諭知,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6月1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故當天是下雨,且為上班時間,車輛很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行駛並停止在停止線前,後方的機車駕駛謝鎮宇疏於車前狀況直接撞擊系爭車輛的右後方,可見本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且謝鎮宇也從未向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已全額賠償原告之車損,原告是前一天在內壢住家食用麻油雞一小碗公,第二天上班時不曉得體內酒精尚未揮發,這與一般在夜間大量飲酒後而直接開車肇事之情形不同,且原告前無酒駕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如果因為本案被吊扣駕照4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有過重,如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無分別,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現已得到教訓,希望改罰吊扣駕照2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7月7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查陳述人於111年5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違規『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於111年5月18日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公共危險案緩起訴處分,惟本件原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謝鎮宇受傷(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並無爭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罰鍰已經扣抵,而吊扣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告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原告主張對於肇事部分無過失之部分,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
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而本件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㈡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
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謝鎮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據謝鎮宇於警方調查時陳稱:因事故受有雙腳膝蓋及雙手掌之傷害等語,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37mg/L,乃予以舉發,同案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酒測結果紙、原告警詢筆錄、謝鎮宇警詢筆錄、系爭舉發單、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照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9至105頁、第133至136頁)。原告對於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及謝鎮宇身體受傷等客觀情節均不予爭執,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據。但原告仍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而原告是否因酒駕而導致肇事致人受傷,牽涉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爭執,本院自應調查。
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租10602)中華路與明光街、富裕街口-2.中華路與富裕街口(
全)-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5/16/2022」,當時為白天,顯有降雨,地面濕潤。於「08:55:45」時,畫面左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一部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往路口,於2秒後在停止線前逐漸減速暫停。後方穿著黃色與黑色雨衣之騎士,騎乘機車不足5公尺之距離,並於系爭車輛暫停後,與系爭車輛右後方擦撞並摔倒在地,隨後騎士原地爬起,尚能行走自如,二車即留置原地處理事故。
⒉密錄器影像.wmv:影像為原告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之連續錄影畫面,原告陳述內容經核與卷附警詢筆錄所載相符。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
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所呈現之影像即如卷附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㈤復據原告於警詢時略稱:「當時有下雨,且車流量大沒辦法
開快,我見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即逐漸煞停,車尾突然有撞擊聲,下車就看到訴外人機車車頭卡在右後側車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謝鎮宇亦於警方調查時則陳稱:「於中華路117號前,前方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號誌轉換很快,我減速準備停車,突然車輪壓到標線打滑,而往前滑到系爭車輛車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㈥據上,堪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依路口號誌而在停止線
前依規定停止,而謝鎮宇駕駛機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之同一車道,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天雨路滑時,更應拉長安全距離。況前方路口號誌既已變換為紅燈禁止通行,自應知前方系爭車輛有依規定在停止線前煞停之義務。而謝鎮宇所駕駛機車顯未保持足以煞停之充足安全距離(其於警詢筆錄中稱事故發生前與系爭車輛保持30至50公尺之距離顯非真實),乃致機車於倉皇間煞車不及,其亦自承是機車車輪打滑失控才碰撞原告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足見謝鎮宇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機車亦因雨天而打滑失控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真正原因;反之,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原告因酒後駕車致使無法正確穩定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遭遇交通死傷事故之狀況,即不問其當時之駕駛行為有無因飲酒而不穩或無法安全操作等客觀交通狀況,遽認酒駕違規之駕駛人對死傷事故定有過失責任,實則架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與後段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就本件之事故調查,衡情一般駕駛人在同一狀況下亦難以察覺並預防後方之機車打滑追撞,實無從主動防止此種事故之發生。亦即,本件原告當時合法依路口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前逐漸將系爭車輛減速煞停,已適時反應並穩當操控車輛,就其所為之駕駛操作情狀觀之,尚難認原告有因體內酒精而影響其操駕車輛之具體事證。
㈦是以,本院審認原告當時之駕駛狀況穩定,反應時間及煞車
距離亦與一般清醒之駕駛人無異,且於謝鎮宇機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並在系爭車輛後方近距離失控打滑下,縱令原告體內未殘存酒精,衡情亦無法避免肇事之結果,足認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與其肇事致謝鎮宇受傷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單純酒後駕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即原告應僅需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負擔行政法上責任,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及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有違誤,自應撤銷,以保障原告之正當權益。至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仍屬明確,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而涉及公共危險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仍得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裁罰,核屬被告之權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此違規行為並未因而導致事故發生,謝鎮宇因事故受傷之結果,核與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疏未查明,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及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有理由,自應撤銷,惟被告仍得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