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5號原 告 張凱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SB50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SB500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261巷時,未依指示兩段式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2SB5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3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1年4月2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監視器畫面做為證據,應有侵犯隱私疑慮,且日期與時間可人為修改,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7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25485號函所附
報告略以:「…警員楊雨龍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職於111年2月17日18至20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於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261巷取締交通違規,於同日19時0分發現民眾甲○○駕駛MKN-1802號普重機車於中正東路一段261巷口(該路口機車需二段式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欲往大竹南路方向,職當下將其攔查,並告知駕駛本路口機車需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駕駛當下未表明異議,職即製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單(單號:D2SB50004)予以告發…」。
㈢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用來取締交通違規有隱私疑慮一節,惟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本件違規事實為警員當場目睹後而為舉發者,採證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係用以輔助證明而已,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以監視器畫面輔助證明原告違規,應無違誤。另原告就監視器時間有事後登打之嫌疑之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監視器時間為事後登打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違規事實是否明確?路口監視器錄影於本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本件舉發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租105)中正東路一段與261巷路口(雲芝海汽車旅館)-1.路口
全景(全)-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2/17/2022」,於「18;58;50」時,畫面左下角之內側車道出現機車頭燈照射之光影。隨後光影進入對向車道。2秒後出現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並左轉彎駛入一旁巷道。
⒉2022_0217_190853_106(密錄器時間快10分).MP4:影像為員
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2/17」,員警在巷道內攔停一部機車,並告知騎士在路口應兩段式左轉,並命提出證件,騎士並未否認違規,但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即告知要至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到案,隨後即任由其離去。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本院卷第57頁)。依勘驗結果所呈,已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舉發之事實。
㈢至原告雖主張監視器畫面僅能作為刑事偵查之依據,不得用
以處理交通裁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云云。然本院查: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未依指示兩段
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機關員警在場目睹,亦有上開影像可佐證員警發覺違規並予以攔查之始末,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移動之路徑為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何況,本件係因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後,原告提起申訴,舉發機關乃調取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而原告既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則其以人權(隱私權)保護及違反個資法為由,將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視為侵犯其人權之執法行為,顯屬無據。
⒊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
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有違個資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再者,上開勘驗影像畫面連續且自然呈現違規過程,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於該日行經系爭路段並遭員警攔查之情事,亦當屬原告所自知,原告亦不爭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並遭攔查之事實。但原告除以言詞空泛指謫檢舉影像日期可經人為修改,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影像證據能力之合理事證以佐,其主張實乏依據,並非可採。準此,卷附採證光碟內所附之影片,係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且影片亦已完整呈現違規經過,亦有充足之證據力,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末查,依勘驗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在系爭路口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同時亦以未達路心即搶佔來車道之方式左轉彎等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按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規定者,所應裁處之裁罰內容與標準均屬相同,且本件基礎違規事實係屬同一次轉彎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關於一行為違反數規範應處罰鍰者,雖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於本件之適用上僅屬擇一關係,故舉發員警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亦按相同規定以原處分裁處,雖未囊括搶佔來車道左轉彎之違規情節,惟在法律之適用上仍難謂有瑕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未依指示兩段式左轉而構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