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黃芝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處分,其中關於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之違規行為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參佰元之處分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部分均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經民眾於110年11月23日檢舉,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⒈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依違規單E00000000號得知汽車駕駛人有43條1項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陳述書誤載為110年2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二、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等違規,即於111年5月6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決書及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47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6月27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合稱為原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已妊娠5個月而身體不適,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受到驚嚇,而感到腹痛欲停靠路邊休息,又顧慮該路段路肩之路幅寬度不足,影響其他行進車輛之行車安全,以致多次變換車道鳴按喇叭,並於超車時未能考量超車之安全距離,導致同向行駛之車輛誤解,實乃原告因身體極度不適,絕無故意逼車之意。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處罰危險駕駛,亦即駕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道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該等「惡意」使用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亦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況「逼車」一詞,包含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該條規範實屬過苛與不當。是請被告針對上述立法意旨,審就實際情況,裁處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亦即鳴按喇叭不依規定、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4
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0221號函文
表示略以:「…單號E00000000:旨案車輛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1分26秒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內山公路路口往南方向,於影像中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未選擇於內側車道行駛,而於中線車道同車道超車檢舉人車輛,且於超車過程中數次按鳴喇叭,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右避讓,自符合『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二)單號E00000000:旨案車輛於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26秒行經新竹縣○○鎮○○○00號前,於26至35秒間以放慢車速及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且影像中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待檢舉人車輛伺機超車後,旨案車輛復於40秒處及46秒處兩次按鳴喇叭,隨後於47秒處以極近距離方式同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旨案車輛先後以減速、按鳴喇叭及同車道超車等方式,迫使檢舉人之車輛讓道,且於道路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仍選擇近距離超車,無視兩者之間發生碰撞之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違規事實明確,陳述人所稱『係提醒前方駕駛即將超車』等語,要屬無據…」等語。
⒋復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10:07:26至35秒時,系
爭車輛以放慢車速及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而於影片時間10:07:40至47秒時,兩次按鳴喇叭並以極近距離方式同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車輛讓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於影片時間2021/11/23
10:11:26至28秒時,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同車道超車),違規事實明確。
⒌至原告稱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姙娠5個月)欲停靠路旁休息等
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縱使原告有提出宏其婦幼醫院之診斷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有前往醫院就診,並無法證明當時確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經函詢宏其婦幼醫院,原告於違規當日並無就醫紀錄)。另依本件原告提出宏其婦幼醫院之診斷證明,其有因姙娠導致身體不適(劇吐)情狀發生,醫生建議其在家休息,故原告對於駕車時遇有身體不適之情事,並非不能事先加以防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
依規定者、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一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47條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經民眾於110年11月23日檢舉,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⒈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依違規單E00000000號得知汽車駕駛人有43條1項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0221號函文、111年6月1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42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3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宏其醫療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111年4月13日宏其法字第0001110413A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是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施行日為同年3月1日,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證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是在處罰類似飆車而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
⒊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舉證資料(前方視角)。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23日10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台三線之內側車道上,檢舉人機車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上。⒊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25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其他車輛或事故。⒋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26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開始跨越車道線,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⒌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29秒許,可看見檢舉人機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⒍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31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又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阻礙檢舉人機車前行。⒎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36秒許,可看見檢舉人機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⒏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38秒許,檢舉人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右側時,系爭車輛又開始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但檢舉人機車則加速超越系爭車輛,此時亦可聽見系爭車輛之喇叭聲。⒐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46秒許,可聽見系爭車輛之喇叭聲。⒑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48秒許,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即佔據部分外側車道),並自檢舉人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此時內側車道上除系爭車輛外,並無任何其他車輛在行駛。嗣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機車後,即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往前行駛離去。(二)檔案名稱:舉證資料(後方視角)。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23日10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機車係行駛於該路段台三線之外側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則是橫跨車道線在行駛。⒊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40秒許,檢舉人機車於超越系爭車輛後,可看見系爭車輛在閃爍右側方向燈,並繼續橫跨車道線在行駛,嗣即駛入外側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47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又開始跨越車道線行駛,且持續鳴按喇叭進行超車。(三)檔案名稱:舉證資料E00000000(前方視角)。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23日10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0時11分26秒許,檢舉人機車係行駛於該路段台三線之外側車道上,此時可聽見系爭車輛之喇叭聲。⒊錄影畫面時間10時11分27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橫跨車道線行駛,並對檢舉人機車進行超車,此時系爭車輛幾乎是貼著檢舉人機車在行駛,而未保持任何適當或安全之間隔」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10月20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948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本案經檢視舉證影像,分述如下:(一)單號E00000000:旨案車輛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1分26秒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內山公路路口往南方向,於影像中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未選擇於內側車道行駛,而於中線車道同車道超車檢舉人車輛,且於超車過程中數次按鳴喇叭,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右避讓,自符合『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二)單號E00000000:⒉旨案車輛於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26秒行經新竹縣○○鎮○○○00號前,於26至35秒間以放慢車速及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且影像中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待檢舉人車輛伺機超車後,旨案車輛復於40秒處及46秒處兩次按鳴喇叭,隨後於47秒處以極近距離方式同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⒊旨案車輛先後以減速、按鳴喇叭及同車道超車等方式,迫使檢舉人之車輛讓道,且於道路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仍選擇近距離超車,無視兩者之間發生碰撞之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違規事實明確,陳述人所稱『係提醒前方駕駛即將超車』等語,要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60月1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4210號函文、檢舉資料、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73至75頁、第77頁)在卷可佐。
⒋綜觀上開行車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函文等
內容所示,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交通事故阻礙其前行,但卻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29秒許,檢舉人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31秒許,又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阻礙檢舉人機車前行。而檢舉人機車再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36秒許,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後,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38秒許經過系爭車輛右側並欲進行超車時,又開始跨越車道線並鳴按喇叭,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且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48秒許,不顧其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車距,突然直接跨越車道線並橫跨車道線行駛,企圖阻礙檢舉人機車之行車路線,此從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後,因內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或事故,故系爭車輛再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往前行駛離去,即可得知。顯見在上開行車過程中,系爭車輛不斷以鳴按喇叭或跨越車道線行駛之方式,企圖逼迫檢舉人機車讓道,而檢舉人機車為擺脫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糾纏,始前後2次於內外側車道上變換車道。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阻礙檢舉人機車前行,任意以迫近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
⒌至原告主張:其當日已妊娠5個月而身體不適,因前方車輛
突然煞車受到驚嚇,而感到腹痛欲停靠路邊休息,又顧慮該路段路肩之路幅寬度不足,影響其他行進車輛之行車安全,以致多次變換車道鳴按喇叭,並於超車時未能考量超車之安全距離,導致同向行駛之車輛誤解,實乃原告因身體極度不適,絕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惡意逼車等語。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可阻礙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至安全處所,並停靠路邊休息,縱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26秒許,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之目的,係為尋找路幅寬度較大之路肩處停靠路邊求援,而非阻礙檢舉人機車之行車路線,但檢舉人機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29秒許,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卻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31秒許,又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而非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尋找適當、安全之路肩處進行休息及求援。況當時不論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26秒或10時7分31秒許等時間內,原告所行駛車道內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事故阻礙其行駛,原告自無迫切變換車道行駛之必要,顯然原告上開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其手段與目的間不符比例原則,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顯見原告係因行車過程中與檢舉人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即於經過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路段時,採取迫近檢舉人機車之方式,迫使檢舉人須禮讓車道而不能往前行駛,明顯有任意以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以達發洩原告之不滿及教訓檢舉人之意。足認原告上開實際行車過程,與其所述因感腹痛欲停靠路旁休息、求援等語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原告雖提出宏其婦幼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違規
當時因妊娠5個月而身體不適,受到驚嚇後,突感腹痛等情。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違規當時確有確有身體不適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違規時、地連續2次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阻礙其前行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僅提出本件違規發生「前」及「後」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81頁),況依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111年4月13日宏其法字第0001110413A號函文內容略以:「說明:二、本院查無黃芝瑋君110年11月23日就診等相關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觀之,原告於違規當日並無就醫或產檢之紀錄,足認原告於違規當時並無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或是客觀上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況若當時原告真有身體不適,需前往醫院產檢就醫或停靠路邊休息,原告豈會在該路段與檢舉人機車不斷糾纏,理應立即前往醫院就診或尋找適當處所停靠路邊休息求援,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處理辦法、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⒍至於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
定者」及編號3所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等違規事實裁罰原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⑴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該原則係源自於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具體化條文,故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罰是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端視行為人之行為係「一行為」或「數行為」。
⑵又所謂「一行為」,可分為「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前者係指行為人僅有一身體動作或雖有多數在行政罰法上具有重要性之行為態樣,惟依一般人以自然之方式客觀觀察,可認為整個行為過程係單一之整合行為;後者則指結合多數自然意義之動作而成之單一行為,某些行為雖不符合自然一行為之要件,惟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仍將其評價為一行為,依其型態又可分為「多次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繼續違法行為」等(參劉建宏,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中行為數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62期,頁8至9,106年8月)。是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依條文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係指「是在處罰類似飆車而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文義承載範圍自涵蓋「持續性」之行為,復為避免舉發及裁決機關任意擴張該條之處罰範圍,將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亦涵蓋在內,故應依汽車駕駛人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則只要違規人係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不論於迫近之過程中,是否未依規定鳴按喇叭,或是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自屬法律上一行為下之「構成要件上一行為」,至其行為數之判斷,則應依汽車駕駛人違規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決定是否切斷該法律上一行為之認定。
⑶觀諸本件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022
1號函文所示,檢舉人係在行駛於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時,開始遭原告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其讓道,而在雙方之行車過程中,可看見原告有多種違規駕駛行為,包含不當鳴按喇叭或超速未保持適當間隔等,故以系爭車輛有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對原告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是,原告於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過程中,不僅有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7分38秒、10時7分46秒許,分別以鳴按喇叭之方式壓迫檢舉人機車,且於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過程中,均以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方式進行超車,可見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及11分許之不依規定鳴按喇叭、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等駕駛行為,均係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過程所發生之危險駕駛,而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之內容。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鳴按喇叭、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等行為,即已涵蓋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評價範圍,屬構成要件上一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另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裁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超速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⑷綜上所述,原告有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必
須綜合駕駛人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若原告在當日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整體過程中,認定系爭車輛沿途有不依規定鳴按喇叭、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之舉,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過程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附表編號1、3所示處分之「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等行為,即已被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充分評價,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依前開說明,自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及主觀之故意,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附表編號1中所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及附表編號2等違規,裁罰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中有關「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部分、編號2所示等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中有關「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部分、編號2等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以原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及編號3所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等違規事實而裁罰原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12月28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111年2月11日前) 111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於新竹縣○○鎮○○○00號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者。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罰鍰新臺幣(下同)18,3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1年1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111年3月1日前) 111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於新竹縣○○鎮○○○00號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0年12月28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111年2月11日前) 111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10時11分許,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內山公路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