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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號

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信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道○○○○○○○○路000號前)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駛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湖口派出所員警見狀後沿途以閃光燈及擴音器示意攔查,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不配合臨停受檢,員警仍駕車沿途尾隨至德興北路始將原告攔停至路邊。員警並因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明顯散發酒味,故將原告帶返派出所,並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拖延至4時51分許乃明示拒絕,員警乃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當場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1年1月11日前到案,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在路旁等車,因為後面有車被攔查,我過去關心,結果要我酒測,我就拒絕,而且違規地點也不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0001032號函

覆略以:三、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2月12日2時40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湖口鄉德興路898號前,發現車號000-0000及4623-DU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經攔停車輛盤查過 程發現駕駛人均散發濃厚酒味,經詢問是否飲酒時,姜民亦坦承有飲酒,且非其所稱無駕駛情事。另宣讀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姜民仍選擇拒測,附有佐證影像可稽,故本分局依規定舉發無誤。四、次查違規地點確屬本分局員警誤植,且違規行為應屬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請貴所變更依正確地點湖口鄉中正路二段26號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及來函所附111年1月27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略以:一、職於110年12月12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德興路與竹117 縣及德興北路交界口,發現兩台車輛違規闖紅燈及多次跨越雙黃線,職多次閃遠燈示意及以擴音器告知前方兩台車輛下車接受盤檢,惟該兩車輛仍不臨停受檢,職尾隨將其攔停於路旁,劉民(劉美玲H22255****、駕駛4623-DU 號自小客車)表示她有聽到我們在攔查,惟因為姜民(丙○○、H12211****、駕駛BLA-3058號自小客車)無停下車輛,故仍繼續行駛,警方於攔查過程中發現酒味,向兩名駕駛詢問是否飲酒,姜民及劉民坦承。因車上內無飲用水供其漱口,故職向值班台請求備勤人員協助,並將兩名駕駛帶返,經告知酒駕及拒絕酒測相關權利,劉民選擇拒測,姜民因推延多時,職多次確認姜民是否吹測,姜民表示拒測,惟於確認拒測單列印後,姜民又反悔,職依規填寫扣車單及開立罰單。二、職開立罰單(罰單編號E00000000號),違規事實為拒絕酒測(法條35條4項),…三、該民表示地點不對,違規地點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因拒絕吹測之時間為110年12月12日4時46分、拒絕酒測地點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建請更正等語。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關舉發機關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節,係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

㈣本案經勘驗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因於新竹縣○

○鄉○○路○○000○道○○○○○0○○路000號前)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見狀後沿途以閃光燈及擴音器示意攔查,惟前方2輛自小客車不配合臨停受檢,員警遂尾隨其後並於德興北路上將其攔停於路邊,並非無故攔查,亦無原告所稱係在路旁等車關心後方車輛遭攔查等情;又本案原告於前揭時、地,因盤查過程,身上明顯散發酒味並坦承飲酒,經員警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將其帶返派出所後,依規定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無違誤。又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法律效果,員警於施測前亦向原告說明(罰鍰18萬元、扣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所有駕駛執照3年)並提供礦泉水潄口,惟過程中原告消極不配合,無故拖延時間,並表明拒測,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拒測)」之行為,員警即據以舉發,應無疑義。爰本案酒測程序合法,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對原告攔查有無正當理由?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駕駛?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有,原告是否違規拒絕接受酒測?

五、本院之判斷:㈠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⑴闖紅燈以及跨越雙黃線.avi、MOVA1544.avi:影像為警備車

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12/12」,於「02:38:38」時,前方約100公尺處可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而有2部車輛自路邊起步並駛往路口闖紅燈直行。「02:3

8:44」時,在後之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並超越前車後返回順向車道,警備車則在後方跟追。「02:38:59」時,警備車持續閃爍遠光燈並持續追截。「02:39:10」時,可見在前之車輛為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後之車輛為銀色小客車(下稱A車),警車已在A車後方不到5公尺處跟追,並不斷閃爍遠光燈,二車均未停。「02:41:

53」時,二車放慢速度慢行,警備車見狀即自對向車道加速超車並至系爭車輛前方攔截並停車。

⑵上呈之密錄器.MP4: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

12/12」,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之男性駕駛已下車。於「02:52:17」時,錄影員警走向在後之A車並對駕駛盤查,A車女性駕駛仍在車上未下車,員警詢問為何剛剛不停車,A車駕駛表示系爭車輛沒有停他不能停,員警詢問原因,該名駕駛表示姊妹在系爭車輛上,員警命其提出駕照與行照並將車輛熄火下車。「02:53:48」時,系爭車輛駕駛表示跟分局長很熟,剛剛才通完電話,並表示自己是新屋分駐所的站長。員警要求其告知身份證號查驗身分,該名駕駛即口念身分證號,並表示姓名為丙○○。

⑶宣導拒測及吹測之法律效果.MP4: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

日期為「2021/12/12」,影片開始時間為「04:06:06」,並已將原告帶回警局。原告表示應情有可原,警友會跟警察是有關係。員警表示已經給予優待,給足面子,隨後詢問原告是否要受測,或是要拒測。原告表示再給一點時間,要打給分局長。員警告知不應該再拖延時間,已經四點了。「04:07:43」時,員警告知若不測就視同拒測,原告表示願意受測,員警則宣告法律效果為0.00至0.17為勸導人車放行、

0.18至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則為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隨後詢問另一名女性是何車乘客,該名女性手指原告,員警則再告知若原告受測超過0.25,也要對該名女性開單,若拒測就不用。「04:08:29」時員警告知拒測要罰18萬元、扣車繳清罰鍰後領回、道安講習、吊銷所有駕照3年,且無前科記錄,僅有行政罰。

⑷拒絕酒測之影像.MP4: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

1/12/12」,影片開始時間為「04:51:05」,原告正在講電話。「04:51:53」時,員警手拿酒測器詢問要不要測,原告表示拒測,員警即告知要按下拒測了,原告詢問一定要這麼硬嗎,員警表示已經最軟了,且剛剛原告已表示要拒測,隨後列印酒測單命原告簽名。

⑸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

⒊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有闖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

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見狀後即駕駛警備車追截並沿途以閃光燈及擴音器示意攔查,此情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違規情節並經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員警發動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㈡系爭車輛係為原告所駕駛:

⒈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是在路邊等車,卻於審理中改稱當日是由

甲○○駕駛系爭車輛,怕女友誤會,在攔停後即要求甲○○自駕駛座移至後座,再由原告移動至駕駛座下車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其所為主張前後不一,已屬有疑。但經本院勘驗所見,系爭車輛與A車係一前一後行駛,於遭警攔查至路邊停車時,亦係一前一後停車。警備車持續尾隨至該二車停靠後,亦在系爭車輛前方停車並立即下車盤查。又系爭車輛乃小客車,車內空間較為狹窄,應難以供二名成年人在車內跨爬移動位置,縱能勉強為之,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攔停後即下車盤查,隨見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在如此倉促之短時間內,實難想像有在攔查前於車內完成二次變換座位之可能性。且二名成年人若在車內大動作跨爬換位,已在車旁準備盤查之員警豈有未發覺之可能?又依勘驗筆錄顯示,員警有詢問另一名女性(即甲○○)是何車乘客,該名女性手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然經原告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其卻具結證稱自己係在湖口金采小吃部遇到原告,並駕車開回新屋,遭攔查時自駕駛座跨往後座,原告則從副駕駛座下車,隨後又改稱原告是從副駕駛座移往駕駛座,再從駕駛座下車,因原告要求不可以讓女友知道系爭車輛是由證人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明顯與前述勘驗筆錄甲○○自稱係搭乘原告駕駛車輛乙節相左,而證人甲○○對於在遭攔查前與原告相遇之確切地點、對話、駕車目的及過程所供固然歷歷如繪,然對於事實關鍵部分卻供詞反覆,且原告所稱女友駕駛之A車,自始均跟隨在系爭車輛正後方,難認原告有何避免遭女友察覺係證人駕車之必要。又證人甲○○亦為原告之友人,上開證詞應係附和原告說詞,尚不足採。

⒉又經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表示確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駕駛,在發覺闖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等違規後即行攔截,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相符,且依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違規人車之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立場應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且舉發員警在發覺違規後即駕駛警備車沿途尾隨並持續示意停車受檢,當下顯已將注意力完全放在系爭車輛與A車,隨後攔停時亦立刻下車並開啟密錄器盤查,是員警對於違規車輛與駕駛人之認定,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據此,足認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否則系爭車輛既然非原告所駕駛,其何必大費周章自稱警友會成員,認識分局長,拼命撥打電話想找人關說?其大可在警局時即可說出系爭車輛係由甲○○駕駛,與其無關。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甲○○之證述均違背常情,並不可採信,系爭車輛案發當時應係由原告駕駛。

㈢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係有正當理由,且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仍違規消極拒絕接受酒測: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 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

之情,核屬盤查之正當事由已如上述,又員警於盤查時復察覺原告身染酒氣,原告也坦承當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員警對於原告有酒後駕車已產生合理懷疑,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具正當性。而原告亦在攔查現場已先對員警試圖關說未果,續又在警局內不斷求情拖延時間,員警乃對原告當場宣讀拒絕接受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原告仍不置可否,持續消極拖延至4時51分許始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均可見於勘驗影像中,並經本院載明勘驗筆錄無訛。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業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然原告在員警依法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合法適當,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1,53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836元(計算式:300+1,536=1,836 ),均經原告分別繳納及預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