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9號原 告 賴宏洋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90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3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9028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於111年4月27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B19028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對兒子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是本件吊扣車牌6個月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法」,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復按刑法第57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等規定意旨,審酌生活狀況及維持人民最低生活標準,乃法律科刑或處罰前必須優先考量之重點。本件原告為中度殘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系爭車輛係經過改裝,適合殘障人士,為原告每日均需使用之代步工具,為生活必需品,若處吊扣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原告基本生活,是原處分顯然違法失當,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意旨,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85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210070號函釋意
旨觀之,本件原告雖聲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子自行拿取鑰匙違規使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影響原告基本生活甚鉅等語,惟原告既知該車使用之重要性,應督促使用人應遵守交通法規而行駛,落實負起車輛所有人管理之責。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自身及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以遏止違規發生。因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未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⒊本件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覆,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6日
03時1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行速189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89公里違規案,係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達189公里,超速89公里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而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舉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處即為受測車輛,當時確定為系爭車輛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另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800公尺處)設有「警52」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641號函影本、採證照片及「警52」警告標誌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該車行車時速已達189Km/h,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已依職權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作出客觀之裁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6日3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46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64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⒊經查,本件於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
照相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此有「警52」告示牌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該告示牌距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違規地點即國道1號北向3
4.2公里處,約在違規行為點前方800公尺處,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
⒋次查,觀諸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89km/h」,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序號為「TC007052」,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上所載之「器號」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1年4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復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_Ck100_1216_031656。⒉光碟播放時間共3秒,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雷達測速儀器上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雷達測速儀器上之十字準星對準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⒋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上方出現雷達測速儀器所顯示之資訊,包括日期:『12/16/2021』、時間:
『03:16:56』、速限:『100km/h』、車速:『189km/h(車頭)、測距:『108.8公尺』、器號:『TC007052』。⒌光碟播放時間3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6957-YC』,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該雷達測速儀器之十字準星均對準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觀之,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89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
⒌又按汽車駕駛人若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
駛人處以前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外,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即曾進行研討,其結果略以:
⑴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⑷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⑸嗣於105年9月5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舉
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該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甲案(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案(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對照上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上穩定之見解,故原告爭執於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不應再對汽車所有人裁罰,尚非可採。
⑹基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⑻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其小孩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其小孩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可見原告平常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其小孩)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⑼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本件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並非原告,係原告兒子趁原告熟睡之際,駕駛系爭車輛出門,而原告兒子已繳納罰鍰,並參加道安講習。又原告係一位殘障人士,系爭車輛亦為一部適合殘障者之改裝車輛,對原告而言,是一個極為重要之交通工具,且原告不會騎車,亦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向外界租借車輛,長期走路與上下公車對原告身體係一個很大負擔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其小孩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已如上述。況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對該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權,亦即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諭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則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法定效果,均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之裁決權所得變更。是原告雖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過重,但在法無明文授權被告及本院得就原告之情狀酌量減輕處罰前提之下,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逕行撤銷原處分造成違法判決。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以推翻原告之推定過失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確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89公里,超速89公里」之違規,而原告就上開超速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違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表示: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57
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等規定意旨,審酌生活狀況及維持人民最低生活標準,乃法律科刑或處罰前必須優先考量之重點,而原告為中度殘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系爭車輛係經過改裝,適合殘障人士,為原告每日均需使用之代步工具,為生活必需品,若處吊扣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原告基本生活等語。惟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限制原告使用本件交通工具或從事一定之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所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之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其他工作,甚至仍可駕駛其他車輛,且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向監理機關取回吊扣之汽車牌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或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基本生活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至原告表示: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意旨,將原處分撤銷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等規定觀之,受處分人須依據行政罰法之規定有減輕處罰時,始得減輕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但本件原告不論依行政罰法或依處罰條例第43條各項等規定,均未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狀,況按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亦僅是減輕處罰而已,而非完全不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尚難憑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