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2號原 告 李宇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507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生態埤塘前時,與訴外人陳樂儀(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右腿瘀青)」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9C5078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9C507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但並未提供任何型式之受傷證明,在無受傷證明之情況下,原告受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實有不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106條第5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6月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11249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李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國際路一段生態埤塘旁時,李君欲迴轉至對向時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初步分析李君肇事原因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對造當事人為『駕車操作失控;任意駛出邊線』,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交通中隊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等語。
⒊本案係經對造當事人陳樂儀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詢問筆錄中自述右大腿瘀青,舉發機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明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生態埤塘前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11249號函文、111年3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5618號函文、111年4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0000000000號函文、111年6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1183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1頁、第57頁、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7頁)、掌電字第D19C50781號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安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7T-2926。⒉光碟播放時間共2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6日16時許所錄製,為路上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上(往八德方向)。⒋錄影畫面時間16時29分13秒許,系爭A車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⒌錄影畫面時間16時29分22秒許,系爭A車開始跨越『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並進行迴轉。⒍錄影畫面時間16時29分26秒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桃園區國際路一段上(往桃園方向),此時系爭A車之大部分車身已駛至路肩處,僅餘車尾後車廂部分在車道內,並準備進行倒車迴轉。⒎錄影畫面時間16時29分27秒許,系爭B車直接撞上系爭A車右後車尾保險桿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6月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1124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李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國際路一段生態埤塘旁時,李君欲迴轉至對向時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初步分析李君肇事原因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對造當事人為『駕車操作失控;任意駛出邊線』,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交通中隊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5618號、111年4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11年6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11833號等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舉發通知單、掌電字D19C50781號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1頁、第75頁) 在卷可佐。可知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生態埤塘前時,因未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等情況下,卻仍執意進行迴轉,持續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路肩處之駕駛行為,致使系爭A車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確實在行駛中有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往車輛即進行迴轉之違反道安規則而肇事,並致使系爭B車之騎士即訴外人受傷等客觀行為事實,故堪認原告確實有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106第5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提供訴外人任何型式之受
傷證明等語。惟依訴外人111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你車上共乘幾人?本次交通事故有無人受傷?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無乘客。有,傷勢:右大腿應該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明:「當事人李宇昇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觀之,足認訴外人確實因本件碰撞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瘀青之傷害,並非未受傷,復衡諸騎乘機車遭逢碰撞之交通事故,駕駛人身體會受傷亦屬常事,縱僅為輕微之瘀青,亦屬傷害之一種,故本件並不因訴外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即可認訴外人未因此肇事而受傷。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⒋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事發當天到場員警有表示無人受傷,所以未叫救護車,且原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製作筆錄之員警亦表示現場無人受傷,而原告事後與訴外人聯繫,訴外人亦表示沒事,亦未提出受傷賠償之要求,況舉發通知單上,亦未說明訴外人之受傷依據為何,可見訴外人是沒有受傷,故致人受傷是根本不存在之事實等語。惟查,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除非現場當事人有送醫之必要,而須聯絡救護車者,實際上對於當事人是否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一事,本就不一定清楚;再者,依原告111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內容表示略以:「(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是何人報案的?傷者如何就醫?)無。本人。未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觀之,製作筆錄之員警亦僅詢問原告傷者(即訴外人)是否就醫一事,並不意謂上開員警即對原告表示:本件交通事故並未造成訴外人受有傷害等語。況訴外人是否有向原告或其保險公司提出賠償之要求,與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一情,本屬二事,不能因訴外人未向原告或其保險公司求償,即逕自認為訴外人並未受有傷害。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雖未說明訴外人之受傷依據,但該事項本非系爭舉發通知單所應記載之事項,況依原告111年3月13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掌電字第D19C5078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觀之,該舉發通知單已明確記載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第49條第5款,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顯然原告已知悉其當時之違規事由,並因該違反道安規則之違規行為,而與訴外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一情。又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汽車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
」之情,並因而致使訴外人受傷之事實,亦經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內自陳:「有,傷勢:右大腿應該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