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謝志明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二、補正被告拖吊場、桃園交通局等2個行政機關之正式名稱及其等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址;及補正被告羅智軒之送達地址。
三、補正被告拖吊場、桃園交通局、羅智軒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欄內雖記載被告為拖吊場、桃園交通局等2個行政機關,惟究竟係指何行政機關所屬之拖吊場、桃園交通局,及其等正式名稱及其等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址等,則均未載明;另外,被告羅智軒之送達地址亦未記載。換言之,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被告當事人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均未記載清楚完全,足見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之程式與上揭法律規定有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補正被告拖吊場、桃園交通局等2個行政機關之正式名稱及其等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址,以及補正被告羅智軒之送達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四、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拖吊場、桃園交通局、羅智軒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顯未符合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之前提要件。故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被告拖吊場、桃園交通局、羅智軒等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