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3號
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思賢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86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江凱翔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3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86.1公里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162公里,超速62公里,乃於110年10月2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386927號及第ZBA386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0年12月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到案陳述意見並指明違規駕駛人為江凱翔。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認江凱翔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對其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86927號裁決書裁罰;並另於111年4月22日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869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111年4月2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出借給江凱翔使用,而原告並未隨車與江凱翔同行,自難進行後續監督其駕駛行為,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且在系爭違規地點上游北向86.7公里處之測速取締警示標誌亦遭樹木遮掩,無法明確辨識,駕駛人可觀察時間不足2秒,形同虛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1573號函略
以:「…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705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62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6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705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4月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時間),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㈢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5號)。本案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㈣原告稱測速取締標誌牌「警52」設置不當之部分,參照上開
函所附採證照片可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牌「警52」設置於國道一號北向86.7公里(於違規地點前600公尺處),符合前述規定,且亦未見該標誌牌有遭他物遮擋,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另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違規地點上游之測速警示標誌是否已依法明確設置?原告是否已善盡車主之監督管理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第1 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及原告當庭提出之結果略以:
⒈檔名:CMJC6480.MP4:影像為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錄影影像
。影片時間12秒時,右側路肩護欄外可見『湖口服務區1公里』之方形標誌牌。影片時間37秒時,右側路肩護欄外可見測速警示之正三角形標誌牌。
⒉原告當庭提出之影片光碟:在影片32秒,可以清晰看見警52告示牌。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按 。
㈢又各類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明確設置並易於辨識,係
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判斷,並非專以違規行為人之角度觀察。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右側路肩護欄外確有設置測速警示標誌,周遭雖有樹木,惟正三角形標誌之外觀仍屬明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合格駕駛人均能明確發覺並知其意義,亦有卷附測速取締警示標誌設置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雖當庭再提出另一影片光碟並當庭勘驗,主張警示標誌若非遭遮蔽,周遭樹木何需修剪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按道路上各類標誌、號誌縱未遭樹木遮掩阻擋,仍應適時、適度修剪,不應拖延至阻擋用路人觀察標誌或號誌時始為修剪,要屬道路養護之常理,自難以此為由即斷定修剪樹木係因該處標誌遭遮蔽之故。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起訴時一併提出甲證3採證光碟,光碟內「CMJC6480.MP4」之檔案修改日期係記載「2022/5/13」,足認原告係於起訴前始至設置地點拍攝標誌設置情形,距離110年10月1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已有7個月之遙,難謂原告在相隔甚久後之拍攝內容仍能還原違規當時之實際情形,此部分指謫尚非可採。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㈤另原告稱江凱翔有駕照,有簽立租賃契約,一般有正常駕照
的人會遵守法令為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4、100頁),主張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但查,原告前於陳述意見時(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僅陳述其與張凱翔係口頭承諾出借系爭車輛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佐,原告對於簽立契約乙節隻字未提,直至原告起訴時方提出書面契約主張雙方有租賃關係,該紙契約是否確實在交付系爭車輛前即已簽立,已有存疑。再觀該紙契約書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及證人張凱翔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順、字跡方向、大小均有顯著差異(見本院卷第5、10、103頁)、雙方就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及實際收付價金(見本院卷第9、98頁),且原告與張凱翔為朋友關係,亦據證人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5、98頁),兩者既為好友,借車部分僅是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卻簽立小客車租(借)定型化契約,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為脫免責任而補簽。原告復陳稱:「江凱翔是第一次跟原告借車,不清楚江凱翔平常開車習性。我認為江凱翔有駕照應該會遵守交通法令,如果有發生交通碰撞,我們就私下處理,我借車給江凱翔時,江凱翔當時並未喝酒,而且江凱翔的駕照也是有效。我沒有跟江凱翔一起出去,無法全程保證江凱翔駕車有無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0頁),顯見原告係基於情誼而交付系爭車輛予實際駕駛人江凱翔使用,惟其對於江凱翔之駕車習性不熟悉,卻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江凱翔駕駛,而單憑一紙真實性高度存疑之契約,仍無從確切證明原告在交付車輛前已有採取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實難認原告已善盡篩選控制、監督管理之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