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42號原 告 王弘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訴時,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頁) 為證,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所為之通知,但並非係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況且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固有行政處分說、暫時性行政處分說、多階段行政處分說及觀念通知說等區別。然依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修法後均已將「裁決書」設定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系爭舉發通知單,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三、況查,依被告111年7月29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82892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第D29C00051號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且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尚未作成。換言之,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系爭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裁決後,原告如對裁決內容不服,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