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9號原 告 唐泗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BFW-20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均予舉發。被告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各項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附表編號5之裁決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編號1、2之裁決部分,當時均為夜間,員警並沒有使用
夜間路檢裝備,也沒有開啟駐車燈、勤務燈,員警並未光明正大執法,偷偷摸摸取締,不符合警政署頒佈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要求值勤應明顯標示之規定,且附表編號1之舉發員警與勤務分配表上之值勤員警似非同一人。
㈡附表編號3之裁決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路口號誌於「08:09
:00」進入黃燈,隨後於1秒後突然變為紅燈,導致駕駛人猝不及防,且當時系爭車輛已到達路口前機車停等區位置,而為避免使車上妻子受驚嚇而引發精神疾病復發,才在不造成其他人車損傷之情形下駛越路口,並非有意闖紅燈,而系爭路口號誌運作顯有異常,黃燈僅有1秒,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在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黃燈設置3秒之規定,否則若在機車停等區內煞停亦有違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至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
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52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鄧茗倧、小隊長蔡維中於111年4月8日5時0分許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97.8公里處執行夜間測速科技執法,出勤前依規定領用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序號AT-S1),當日到崗後依規定於安全處所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到崗後,依規定將雷達測速儀設定取締地點、取締速度,並做雷達測速儀歸零測試,確認準確無誤後開始使用取締超速,於111年4月8日5時23分測得該車時速13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超速23公里。並於勤務結束後返分隊查證該取締照片清晰可見車型及顏色,依規定製單舉發…」。復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8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27544號函略以:「…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1年5月11日23時14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經儀器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違規執勤地點未經主管核定一節,惟參照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5254號函所附勤務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9月27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32290號函所附勤務規劃表,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㈤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8月30日德警分交字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警員張掬涵於111年5月24日7-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本轄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旁控制號誌箱,見自小客BFW-2013號於該路口闖紅燈直行往永豐路方向,職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故以密錄器畫面為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依採證影片,影片(檔名:2022_0524_080900_026)時間2022/05/24 08:09:06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08:09:07至08:09:10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原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見交通號誌為黃燈,應明知即將轉換為紅燈,仍未減速準備停車,而在燈號已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該路口,違規明確。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
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
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㈣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㈤關於附表編號1、2之違規事實部分,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將警
車隱蔽於路旁未開啟警示燈隱匿執法,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指謫附表編號1之掣單舉發員警,與勤務分配表上分配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並非相同(見本院卷第339頁),故舉發顯有不當等語。
首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且查本件違規行為日均在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停止適用之後,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先予敘明。次查,按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例如員警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天橋上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依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8頁)可知,舉發員警均係在路旁對系爭車輛之車尾進行測速及拍照採證,而舉發員警既係站立在本件違規地點附近處之道路旁執行取締,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縱依原告所指員警於夜間取締並未開啟警示燈,然該處仍屬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開放場所,且並非專以違規駕駛人之觀察角度作為認定標準已如上述,故取締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之員警,依職權擇定之取締處所,尚無從據此指為違法。㈥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
年4月8日勤務分配表所載,舉發員警鄧茗倧於勤務分配表上之代號為「25」,於當日凌晨2時至6時均與代號「3」之員警共同執行「第一線巡邏往北(香山至關西服務區取締未繫安全帶、超速、重大違規、酒駕、事故防制措施)」之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主管即分隊長翁基超用印核定(見本院卷第319頁);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11年5月11日勤務分配表則記載,舉發員警陳建中於勤務分配表上之代號為「C」,於當日晚間20時至次日即12日凌晨0時止,均與代號「02」之員警共同執行「取締超速」之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主管即警備隊長許朝春用印核定(見本院卷第315頁),據此,足認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之舉發員警當時應係穿著制服並攜帶警用勤務裝備後,駕駛警用巡邏車至系爭地點執行上開勤務無訛,原告此部分指謫亦非可採。且於取締地點上游均已依法在適當地點明顯設置測速警示標誌牌,並有設置情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8頁)。
㈦另附表編號1、2之超速違規事實,均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分別達每小時133公里(最高速限110公里)及75公里(最高速限50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且依採證照片所示之儀器主機器號、證號,均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0、109頁),且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仍均在該證書之有效期限之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且系爭車輛之周遭亦無其他車輛併行或任何足以影響測速結果之外在因素,足信系爭車輛之超速行駛違規情節真實。員警予以取締並以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又因上開測速照相地點已於上游適當距離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地點有測速照相取締,其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是附表編號1、2之違規事實均屬明確,員警所為取締程序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以附表編號
1、2所示字號之裁決予以處罰,核無違誤。㈧至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事實部分,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租10901)中華路與永豐路口(往中壢方向)-5.中華路與永豐
路口(全)-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5/24/2022」。於「08:09:01」時,畫面右上方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於「08:09:03」時」,畫面右上方之號誌自紅燈轉換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而畫面右側出現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畫面左側直行穿越路口。
⒉(租10601)龍壽街與龍泉一街口-1.龍壽街與龍泉一街口(全)-
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道路旁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5/24/2022」。於「08:08:56」時,畫面左下方出現系爭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右上角之次一路口仍為圓形綠燈號誌。於「08:09:00」時,次一路口之號誌變換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此時距離路口停止線約40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並未煞車減速。於「08:09:01」時,次一路口之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此時距離路口停止線約10公尺之距離。於「08:09:03」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並於2秒後進入銜接路段。
⒊(租10901)中華路與永豐路口(往桃園方向)-4.永豐路往高明
所(車)-00000000-000000.mp4:影像為道路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5/24/2022」。於「08:09:09」時,畫面下方出現系爭車輛,並可見其車號為「BFW-2013」號。
⒋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與截圖一併函達兩
造命表示意見,原告復以書狀提出陳述,被告則函覆表示對勘驗筆錄無意見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291頁) 。
㈨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黃燈僅有1秒,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31條在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黃燈設置3秒之規定等語。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路口之號誌,確實於「08:09:00」自綠燈變為黃燈後,於「08:09:01」即變為紅燈,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但依勘驗結果亦可知,在「08:
09:00」亮起黃燈號誌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仍約有40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應當立即進行煞車減速,惟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至「08:09:01」紅燈亮起後,系爭車輛距離路口仍約有10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54頁上方照片),縱使號誌運作有異常狀況,至此原告亦應立即煞車減速,其卻仍加速進入路口通過,雖原告主張若緊急煞車恐造成車上妻子恐慌,然他側車道若有搶快起步之其他車輛,極可能因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因事故所造成之生理與心裡創傷更將難以抹滅,且是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使當時號誌無異常狀況,黃燈秒數仍正常顯示3秒,惟系爭車輛在「08:09:03」時,車身仍位在停止線上(見本院卷第154頁下方照片),仍未能於變換為紅燈前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仍會有闖紅燈之情形。故縱使系爭路口號誌並無勘驗影像中所見異常情形,亦無從免除闖紅燈之責任。又原告雖再主張若於紅燈時始進入機車停等區或停車超越停止線,仍會構成違規等語,惟闖紅燈違規相較於此等違規,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妨礙程度顯然無可比擬,違規責任之輕重亦有區別,而原告卻主張較為嚴重之闖紅燈違規係其不得不採取之駕駛行為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本院卷證頁碼 1 BFW-2013自用小客車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25544號 111年4月8日上午5時23分 國道三號南向97.8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7月1日 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23頁、第127頁 2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下午11時1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4頁、第128頁 3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5月24日上午8時9分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111年7月19日 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