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4號原 告 廖玉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A64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9A6407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9A64071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款、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本件即便原告有違規行為,該員警可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執法即可,卻全然不顧原告及其他行車民眾之人身安全,以衝到馬路中央攔車方式開單,已危害行車民眾之人身安全,而違反上開規定。
⒉又本件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當時尚在黃燈,尚未轉成
紅燈,而轉成紅燈時,同時亦有綠燈顯示可以右轉,顯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員警之舉發顯有違誤。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等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原告已提出其並無闖紅燈違規事實之陳述,則被告應就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要件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惟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畫面一直晃動,導致錄影畫面不連續,且畫面顏色還是黑白,並非彩色,根本無法辨識燈號之顏色,而舉發員警有充分事前之準備時間,卻未架設各定是攝影機,為避免爭議,該無法舉證之不力,即應由被告承擔。
⒊再者,舉發員警明明是站在大興西路上,但錄影畫面內容
卻是站在經國路上所拍攝到的畫面,故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畫面內容,根本為不實證據,誤導被告,並不可取。又舉發員警所在位置與違規路口係呈現「L」型,經國路上之「停止線」位置與員警所在位置至少相距80公尺,且為地上物及其他眾多車輛所遮擋,故舉發員警並無法辨別原告是否在黃燈時已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原告於黃燈最後一秒通過停止線時,縱使燈號轉換為紅燈,仍應持續前進。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3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11578號函文所附
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職張智淵於111年1月20日8時至10時擔服備勤勤務,職於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攔停闖紅燈之違規,該路口為左轉保護時相路口,當經國路綠燈左轉箭頭亮起時直行箭頭燈號會變紅燈僅剩綠燈右轉及左轉箭頭,該違規人於僅剩綠燈右轉及左轉箭頭時直行至待轉車格,該行為影響到左轉車輛之路權且屬闖紅燈之行為,違規事實屬實並無瑕疵或不妥,全案職依規定處理…」等語。
⒊復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
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就本案原告主張當時尚在黃燈之際云云,但依原告起訴狀
內容,原告稱當時為黃燈,又稱已有綠燈顯示可以右轉,其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再依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大興西路右轉箭頭綠燈亮時,經國路燈號僅供左右轉車輛通行,原告於左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行駛至待轉區之行為即為闖紅燈,違規明確。
⒌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一節,惟參照鈞院110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5號行政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等判決意旨,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1年1月20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20日8時5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11578號函文、111年5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2739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舉發員警111年2月25日答辯報告書、111年5月1日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605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2019_0624_174755_213。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前方經國路上之直行車輛(往蘆竹方向)係處於可通行之狀態,而舉發員警係位於大興西路之路邊處(往中正路方向),密錄器之錄影鏡頭係面向經國路,可錄製到經國路上車輛之行車動態。⒊光碟播放時間12秒許,可看見位於經國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之車輛,開始左轉大興西路。⒋光碟播放時間26秒許,可聽見現場員警表示:『送瓦斯的跟白色安全帽』。
⒌光碟播放時間36秒許,可聽見現場員警再次重複表示:『送瓦斯跟後面白色安全帽』。⒍光碟播放時間45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經國路通過路口駛至大興西路上之『機車待轉區』。⒎光碟播放時間47秒許,可聽見現場員警表示:『第一台是、第一台是,有3台喔!』。⒏光碟播放時間1分52秒許,系爭機車已遭現場攔停於大興西路上之路邊處,此時可看見原告所戴之安全帽為深色,並聽見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那個紅綠燈是紅燈時開左右轉耶!是要我們過去那邊待轉耶』,現場員警回答:『不是這樣子,你要走下面那個迴轉道,你不是直接這樣過去,你們亮右轉燈的時候,事實上也亮左轉燈,這樣就是會造成衝突,懂嗎?』,原告則表示:『嗯』。⒐接下來錄影畫面均為現場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二)檔案名稱:2019_0624_175055_214。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光碟播放時間20秒許,可聽見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可不可以開輕一點?』,現場員警回答:『你這算闖紅燈,這沒辦法』,原告表示:『哈啊!快過年了…不能輕一點嗎?』,嗣原告簽收後,即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一、該路口為左轉保護時相路口,當經國路綠燈左轉箭頭亮起時直行箭頭燈號會變紅燈,僅剩綠燈右轉及左轉箭頭,該違規人於上述時相直行至待轉車格,該行為影響到左轉車輛之路權且屬闖紅燈之行為。二、申訴內容中所提職所佔位置無法看到號誌狀況,依密錄器畫面顯示值所站位置可明顯看到申訴人對向之燈號,該路口經國路段號誌並沒有早開或遲閉形式,故職所看到之號誌與申訴人相同。三、職將申訴人攔下後說明其違規行為,為何當下未提出疑問,而是拜託職開罰鍰少一點之罰單,該行為乃間接承認其有違規行為。四、違規事實屬實並無瑕疵或不妥,全案職依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11578號函文、111年5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27392號函文、舉發員警111年2月25日答辯報告書、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71至72頁、第77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一開始,經國路上直行之車輛係處於可通行之狀態,嗣於光碟播放時間12秒許,可看見位於經國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之車輛,開始左轉大興西路,且未看見直行車輛繼續行駛,顯見當時經國路行向為「直行」之號誌已轉換成「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復於光碟播放時間45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經國路通過路口駛至大興西路上之『機車待轉區』。足認原告於111年1月20日8時59分許,確實有在經國路「直行」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騎乘系爭車機車穿越桃園區經國路上之停止線,並駛至大興西路口處「機車待轉區」之客觀行為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1款、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本件即便原告有違規行為,該員警可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執法即可,卻全然不顧原告及其他行車民眾之人身安全,以衝到馬路中央攔車方式開單,已危害行車民眾之人身安全等語。惟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足認現場員警當場攔停並舉發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當時尚在黃燈
,尚未轉成紅燈,而轉成紅燈時,同時亦有綠燈顯示可以右轉,顯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員警之舉發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參照被告所提供之桃園區大興西路與經國路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顯示,不論為何時段,該經國路上之「直行」車輛得行駛之時相,均屬於「時相三」區域,須待「時相三」區域之時間經過後,進入「時相四」之區域內,經國路上之左轉專用車道上車輛始得開始進行左轉之駕駛行為,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111年1月20日(星期一)8時59分許,上開時間之交岔路口之時段型態為「⑴」、時制計劃為「01」,而原告行駛路線之經國路直行係屬於「時相三」區域,亦即於綠燈秒數53秒結束後,會有7秒(即黃燈秒數4秒、全紅燈秒數3秒) 之時間,「時相四」區域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始會啟動,此時經國路之直行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位於左轉專用車道上之車輛始得開始進行左轉。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光碟播放時間12秒許,可看見位於經國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之車輛開始左轉大興西路,且經國路上之直行車輛則未繼續通行,顯見當時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之號誌狀態,係處於「時相四」之區域,而原告係於光碟播放時間45秒許,始騎乘系爭機車自經國路通過路口駛至大興西路上之「機車待轉區」,顯見當時經國路之「直行」行向之號誌已處於「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況原告於員警攔停當下已向現場員警表示:「那個紅綠燈是紅燈時開左右轉耶!是要我們過去那邊待轉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原告當時已知悉其係在經國路之「直行」行向之號誌已呈現「紅燈」之狀態中通過路口駛至大興西路上之「機車待轉區」。是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原告再主張: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等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原告已提出其並無闖紅燈違規事實之陳述,則被告應就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要件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且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畫面一直晃動,導致錄影畫面不連續,且畫面顏色還是黑白,並非彩色等語。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已於答辯報告書內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供密錄器畫面內容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⒏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明明是站在大興西路上,但錄影畫
面內容卻是站在經國路上所拍攝到的畫面,故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畫面內容,根本為不實證據,又舉發員警所在位置與違規路口係呈現「L」型,經國路上之「停止線」位置與員警所在位置至少相距80公尺,且為地上物及其他眾多車輛所遮擋,故舉發員警並無法辨別原告是否在黃燈時已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雖係站立於大興西路之路邊處,但其密錄器之錄影鏡頭係面向經國路,因此可錄製到經國路上車輛之行車動態,並無疑問。再者,雖如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並無法看見經國路上之停止線位置,但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光碟播放時間12秒許,位於經國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之車輛,已開始左轉大興西路,顯見此時經國路行向之號誌係處於「時相四」之區域,亦即經國路「直行」行向之號誌已呈現「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僅限於左、右轉之車輛可繼續通行,嗣於光碟播放時間45秒許,始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經國路通過路口駛至大興西路上之『機車待轉區』,亦即原告係於其直行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狀態33秒後,始通過經國路之停止線,因此根本無須確認原告是否是在「黃燈」狀態下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是原告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⒐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原告是頭戴黑色安全帽,並非員警所述之白色安全帽,而員警當時所站位置距離路口至少80公尺,根本不可能看見經國路上之停止線。又舉發員警密錄器係無錄影畫面時間,且影像畫面是黑白,並無法辨識燈號顏色、錄影畫面亦不連續,就算原告當場與員警爭論亦沒用,員警不可能當場更正自己的錯誤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雖舉發員警分別於光碟播放時間26秒及36秒許,在錄影畫面內表示「送瓦斯跟後面白色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員警上開所述之真意,僅係表示該送瓦斯及後面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非意謂原告即是該戴白色安全帽之人,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之時間係光碟播放時間25秒許,顯非員警於光碟播放時間26秒及36秒許所述之「送瓦斯跟後面白色安全帽」之人。至原告主張:錄影畫面不連續等語,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縱使錄影畫面內之色彩有呈現黑白之狀況,但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足見本件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⒑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