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2號原 告 呂國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IRC207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IRC207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IRC207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主張要旨:⒈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拒絕
酒測得以處罰之前提為警察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的法律效果,惟本件因警察未踐行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所載之旨,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處罰條例第35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要求原告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已不符合憲法要求,故舉發程序存在嚴重瑕疵。
⒉復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
會會議意旨:「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既有明文規定舉發前應警告拒絕測試之處罰效果(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惟既係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上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應認若有當場未予告知之部分,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又依員警舉發當時之錄影內容所示,現場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僅為:「處罰鍰18萬元及扣車」,並未告知尚有「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已堪明確,是原告至少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
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解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9349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年4月18日23時32分許,在桃園區中山路958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駕駛人呂國樑君駕駛旨揭車輛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攔查交談時發現身有酒氣,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過程呂民消極不配合,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RC20737號)舉發,員警取締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語。復依上開函附光碟資料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後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雖稱員警未告知相關法律程序等語,惟依據密錄器影
像內容,員警多次請原告配合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於影片(檔名:3-2020_0418_230714_000(000000警告知消極不配合會開罰拒測231423警告知拒測18萬及扣車))時間23:11:55及23:14:23時員警已告知消極不配合酒測會依拒測開罰,拒測將處罰鍰18萬元及扣車等,另於影片(檔名:29-2020_0418_232655_132-宣讀權利)時間2020/04/18 23:28:36時,原告亦已自承員警已將相關法律效果告知)。是員警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4月18日23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934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又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本
件錄影畫面檔案共33個,編號分別為1至33,為現場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錄影畫面時間則自2020年4月18日22時起至23許時,內容如下:⒈編號1: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22時47分13秒許),可看見現場員警已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對原告表示:『車上所有的水都給你』,準備對原告進行酒測。②錄影畫面時間22時48分42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先生,你飲酒超過15分鐘了嗎?』,原告回答:『什麼東西15分鐘』,嗣其他現場員警表示:
『剛剛給你休息了15分鐘,水也給你了,既然你都說你沒喝了…你都說你沒喝了,就趕快弄一弄…』③錄影畫面時間22時50分25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並從吹管吹出水。④錄影畫面時間22時54分49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⑤錄影畫面時間22時55分3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⑥錄影畫面時間22時55分25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⑦錄影畫面時間22時56分0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詢問:『我可以拒測嗎?』,員警回答:『可以啊!拒測會權利告知,拒測就罰18萬起跳,確定?拒測是全輸喔!』。⒉編號2:①錄影畫面時間22時58分59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②錄影畫面時間22時59分12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③錄影畫面時間22時59分38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④錄影畫面時間23時0分42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⑤錄影畫面時間23時1分10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第1次是18萬,第2次36萬,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⑥錄影畫面時間23時1分35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⑦錄影畫面時間23時1分57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⑧錄影畫面時間23時2分47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⑨錄影畫面時間23時3分2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
⑩錄影畫面時間23時3分30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⑪錄影畫面時間23時3分48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⑫錄影畫面時間23時4分18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⑬錄影畫面時間23時4分56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那我拒測可以嗎?一直硬要我吹,我拒測、我直接拒測』。⒊編號3:①錄影畫面時間23時9分8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現在不想測啊!我現在不想測啊』。②錄影畫面時間23時9分16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③錄影畫面時間23時9分44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嗣現場員警再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卻未回答。⒋編號4:①錄影畫面時間23時21分28秒許,原告再次吹氣,吹氣失敗。②錄影畫面時間23時24分24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拒測讓你們關啊!直接關我…』。③錄影畫面時間23時25分6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拒測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行照』,原告則表示:『我就沒錢,要關給你們關…』。④錄影畫面時間23時26分27秒許,原告再表示:『我直接被你們關,我選擇被你們關,我就是不測』,嗣現場員警持續詢問原告:『接受酒測?還是拒測?』⑤錄影畫面時間23時26分54秒許:原告表示:
『我不想吹可不可以啊?』,現場員警回答:『那就是拒測』,原告再表示:『那就隨便你們』。⒌編號5:①錄影畫面時間23時27分18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拒測就是車子移置保管,第一次拒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行照…』,原告仍是表示:『直接銬我啊』。②錄影畫面時間23時28分51秒許,現場員警再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嗣現場員警即開始製單舉發。⒍編號6:①錄影畫面一開始,仍是現場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②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38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拒簽、拒收。③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58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確定不簽收』,嗣現場員警開始執行扣車。⒎編號7:①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現場員警與原告爭吵之畫面。⒏編號8至20:
①編號8至20之錄影畫面,為另一現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其畫面內容與上開編號1至7之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相同,而錄影畫面時間與上開編號1至7之時間,大約慢7分鐘,又該持有密錄器之員警曾短暫離開攔停現場,支援執行其他勤務。②錄影畫面時間23時8分22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第1次18、第2次36,吊銷駕照』,原告回答:『隨便你、隨便你』③錄影畫面時間23時36分14秒許,現場員警再次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罰18萬…』。④錄影畫面時間23時37分7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剛剛都已經告知你啊!』,原告回答:『有啊!你有告知過我,有告知我啊!我也吹了,你們說不行…』⒐編號21至33:①編號21至33之錄影畫面,又為另一現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其畫面內容與上開編號1至7之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相同,而錄影畫面時間與上開編號1至7之時間,大約慢1分鐘。②錄影畫面時間22時54分41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詢問:『我可以拒測嗎?』,現場員警回答:『可以啊!可以拒測,權利告知,就罰18萬』。③錄影畫面時間23時3分36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那我拒測可以嗎?…我直接拒測…我就拒測嘛!(一直重複)』。④錄影畫面時間23時7分47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
『我現在不想測啊!我現在就不想測啊!』。⑤錄影畫面時間23時23分46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車子我們要扣走,吊銷駕行照』。⑥錄影畫面時間23時25分34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就是不想吹可不可以?』,現場員警回答:『那你就是拒測』,原告再表示:『那就隨便你們』。⑦錄影畫面時間23時26分18秒許,可聽見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另外要參加道安講習…』。⑨錄影畫面時間23時27分41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拒測罰鍰18萬…』。⑩錄影畫面時間23時28分34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剛剛就已經告知你了?』,原告回答:『有啊!你有告知我啊!…』」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⒌再參以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9349號
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年4月18日23時32分許,在桃園區中山路958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駕駛人呂國樑君駕駛旨揭車輛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攔查交談時發現身有酒氣,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過程呂民消極不配合,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RC20737號)舉發,員警取締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
⒍是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
於109年4月18日23時32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經其攔查交談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復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但原告卻否認其有飲酒,嗣經警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原告亦分別於勘驗筆錄中「編號1至7」之錄影時間22時56分0秒許、23時4分56秒許、23時9分8秒許、23時24分24秒許、23時26分27秒許、23時26分54秒許等時間內,清楚明白向現場員警表示拒測,並回答:「『我可以拒測嗎?」、「那我拒測可以嗎?一直硬要我吹,我拒測、我直接拒測」、「我現在不想測啊!我現在不想測啊」、「我拒測讓你們關啊!直接關我…」、「我直接被你們關,我選擇被你們關,我就是不測」、「我不想吹可不可以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觀之,則原告當場不配合吹測之舉,應認有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並未踐行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縱有告知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及扣車部分,但卻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現場員警分別於編號1至7之錄影畫面時間23時1分10秒許(即編號8至20之錄影畫面時間23時8分22秒許、編號21至33之錄影畫面時間23時3分36秒許)、23時25分6秒許(即編號21至33之錄影畫面時間23時23分46秒許)、23時27分18秒許(即編號8至20之錄影畫面時間23時36分14秒許、編號21至33之錄影畫面時間23時26分18秒許)有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第1次是18萬,第2次36萬,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拒測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行照」、「拒測就是車子移置保管,第一次拒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行照」、「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車子我們要扣走,吊銷駕行照」、「另外要參加道安講習」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非如原告所述,現場員警並未向原告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或僅宣讀部分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況原告於舉發員警進行酒測程序當時,於編號8至20之錄影畫面時間23時37分7秒許(即編號21至33之錄影畫面時間23時28分34秒許)已清楚向現場員警表示:「有啊!你有告知過我,有告知我啊!我也吹了,你們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原告當時亦坦承現場員警已將相關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告知。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係因原告逆向行駛於人行道,遭警攔
查後,與警交談時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等事實,依大眾客觀、合理判斷係可能發生危害者,故在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前提下舉發,員警於原告下車後,自得按程序請原告配合酒測。又本件舉發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是從上開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原告已當場向現場員警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可見原告確有積極拒絕酒測實施之行為屬實。準此,原告確有積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是本件堪認原告確實有積極不配合酒測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裁處180,000 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18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