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7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4號原 告 范博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D812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D812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1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桃園區福林街路口時闖紅燈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員警目睹並當場以掌電字第D8ND81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於111年7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車道長度問題,看到黃燈如緊急煞車,可能遭後車追撞,且應考量乘客之安全,另大型車重煞車煞車制動距離會導致車輛停止時影響橫向來車,只好快速通過。監視器畫面應限於刑案偵辦使用,不得用以取締交通違規,員警違法個資法違規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字

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陳述人於111年4月1日13時19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桃園區福林街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闖紅燈…」。

㈤依採證影片,影片時間04/01/2022 13:19:03時,系爭路口

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13:19:06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㈦原告稱為乘客安全迫不得已快速通過,惟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則依上開函復所附之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4/01/2022 13:19:00時,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黃燈,此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距離,原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見交通號誌為黃燈,應明知即將轉換為紅燈,仍未減速準備停車,而在燈號已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該路口,違規明確。

㈧原告主張使用路口監視器告發交通違規違規一節,惟參照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本件違規事實為警員當場目睹後而為舉發者,採證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係用以輔助證明而已,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以監視器畫面輔助證明原告違規,應無違誤。

㈨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違規事實是否明確?路口監視器錄影於本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本件舉發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租10901)介壽路一段與力行街口-4.介壽路一段與力行街口(

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影像為介壽路523巷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4/01/2022」(04/04/2022係誤繕,應予更正,下同)。於「13:18:57」時,可見FAB-071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一般道路內側車道進入介壽路523巷之路口直行。於「13:19:00」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銜接路段,介壽路523巷之路口與前方與福林街路口之號誌均自圓形綠燈變為圓形黃燈,於「

13:19:03」時,系爭車輛甫進入銜接路段,即可見介壽路523巷之路口與前方與福林街路口之號誌均變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於「13:19:05」時,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惟並未停車,仍進入與福林街路口左轉彎。於「13:19:10」時,系爭車輛即將完成左轉彎,而畫面左側在介壽路523巷前待轉區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左轉駛往與福林街路口,員警並往左擺頭持續目視系爭車輛至完成左轉彎。

⒉(租10901)介壽路與福林街口-4.介壽路與福林街口(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影像為介壽路一段與福林街路口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4/01/2022」。於「13:18:57」時,可見FAB-071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畫面左上方一般道路內側車道進入介壽路523巷之路口直行,其對向車道之號誌均為圓形紅燈。於「13:19:05」時,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惟並未停車,仍進入與福林街路口左轉彎。於「13:19:10」時,系爭車輛即將完成左轉彎,而畫面左上方在介壽路523巷前待轉區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左轉駛往與福林街路口。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7至5

8頁)可參,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本院卷第59至73頁),並寄送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影片時間04/01/2022 13:19:03時,系爭

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13:19:06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是原告駕車駛至該處,顯係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闖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是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堪以認定。再者,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依上開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4/01/2022 13:19:00時,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黃燈,此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距離,原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見交通號誌為黃燈,應明知即將轉換為紅燈,仍未減速準備停車,而在燈號已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該路口,違規明確。

㈣至原告雖主張監視器畫面僅能作為刑事偵查之依據,不得用

以處理交通裁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云云。然本院查: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已經舉發機關員警在場目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8月26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稽,員警發覺違規因紅燈無法上前攔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移動之路徑為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何況,本件係因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後,原告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始調取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而原告既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則其以人權(隱私權)保護及違反個資法為由,將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視為侵犯其人權之執法行為,顯屬無據。

⒊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

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有違個資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準此,卷附採證光碟內所附之路口監視器影片,係有合法之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且影片完整呈現違規經過,亦有充足之證據力,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