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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7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9號原 告 張煜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G20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88巷口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OG2080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OG20807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並無前因後果之說明,故無法說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且圈起來之部分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車牌、無標註日期時間,故無法證實為原告。又原告違規之路口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卻無待轉格可讓機車停留,只能停留於網狀線區及斑馬線後方,而原告當時係依規定停留於力行路上等待待轉,嗣看見力行路288巷為綠燈,即前行並左轉力行路,實無違規之情事,實因該處道路標示不明及地上標誌不全,無法歸咎於原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6月2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9709號函略以

:「…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24日8時54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88巷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紅燈時逕行闖越停止線迴轉力行路,立即予以攔停依法製單(掌電字第D1OG20807號)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依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檔名:力行路288巷監視器(8點5

2分開始))時間08:52:01時,力行路行向號誌應為紅燈(其他車輛皆於停止線前停等),系爭機車於08:52:06時起逕自超越停止線迴轉(其他車輛尚在停止線前停等,顯見原告違規時號誌仍為紅燈),違規明確。次查影片(檔名:2022_0524_090443_051)時間09:07:40員警攔停告知紅燈迴轉。另查影片(檔名:2022_0524_090743_052)時間

09:07:43員警攔停告知紅燈迴轉並有拍到力行路行向仍為紅燈,有查同影片時間09:08:04民眾自稱是從全家便利商店騎過來,試圖辯解其行向本為綠燈(並非事實)。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再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⒌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24日8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88巷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970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3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5日桃交工字第1110045182號函文、111年8月26日桃交工字第111004334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力行路288巷監視器(8點52分開始)。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24日8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56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力行路之外側車道上(往永安路方向)。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5秒許,可看見除系爭機車外,其餘3台機車均暫停於路口停止線後方等待『紅燈』號誌,系爭機車並未暫停在力行路上之網狀線區、斑馬線後方。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6秒許,系爭機車即自外側車道上開始穿越停止線,並開始進行迴轉,且於迴轉之過程中,有駛至行人穿越道上。(二)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時間,為警車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光碟播放時間9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於路口處進行迴轉。⒊光碟播放時間12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於迴轉後,往正光路方向行駛。(三)檔案名稱:2022_0524_090443_05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24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7分1秒許,可看見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開始往前直行左轉力行路,顯見此時力行路288巷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而力行路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7分24許,可看見警車開始往前行駛,並右轉力行路。⒋錄影畫面時間7分27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力行路上(往正光路方向),嗣舉發員警即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對原告表示:『紅燈迴轉』。(四)檔案名稱:2022_0524_090743_05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24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而原告否認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五)檔案名稱:2022_0524_091043_053。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24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為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而原告依然否認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且拒簽拒收該舉發通知單」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於111年5月24日6時至10時單服交整勤務,職當時於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88巷口時見一輛普重機(ADJ-5562)自前方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88巷口(力行路上)紅燈迴轉行駛過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88巷口,職隨即向前並將其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闖紅燈-紅燈迴轉),且依照密錄器畫面力行路與力行路288巷口交通號誌及標誌皆為明顯清楚,且職將申訴者攔下時力行路上號誌仍顯示紅燈,顯與申訴普重機所附函示內容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9709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行車路線圖、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5日桃交工字第1110045182號函文、111年8月26日桃交工字第1110043346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檔案名稱2022_0524_090443_051之影片中,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56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力行路之外側車道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6秒許,系爭機車即自外側車道上開始穿越停止線,並開始進行迴轉,且於迴轉之過程中,有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足認原告於111年5月24日8時54分許,確實有在力行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騎乘系爭車機車自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88巷口處進行迴轉之客觀行為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圈起來之部分模糊不清、

無法辨識車牌、無標註日期時間,故無法證實為原告。又違規路口僅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卻無待轉格可讓機車停留,只能停留於網狀線區及斑馬線後方,而原告當時係依規定停留於力行路上等待待轉,嗣看見力行路288巷為綠燈,即前行並左轉力行路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檔案名稱2022_0524_090443_051之影片中,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56秒許,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力行路之外側車道上,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5秒許,可看見除系爭機車外,其餘3台機車均暫停於路口停止線後方等待「紅燈」號誌,並未看見系爭機車如原告所述已暫停在力行路上之網狀線區、斑馬線後方,而係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6秒許,才看見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上開始穿越停止線,並開始進行迴轉,且於迴轉之過程中,有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其所述情形不符,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縱使違規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但卻未劃設機車待轉區供機車騎士暫停,惟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態樣係「闖紅燈迴轉」之駕駛行為,並非於力行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狀態下,違反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亦即原告在其行向(即力行路)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並駛入路口(即行人穿越道上)進行迴轉之駕駛行為,與該違規路口是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無涉,亦即只要原告行向之號誌已呈「紅燈」狀態,原告即不得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左轉或迴轉。是原告上開所述,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力行路288巷監視器並非道路交通違規之科技執法列管,出於調閱監視器之維護治安目的,不合於現行犯籌,故行政機關不得應訴訟而調閱監視器作為舉證使用,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又原告違規當時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存在,卻於原告提出申訴後,拆除上開兩段式左轉標誌,足以證明被告以自認上開標誌之設置有疑慮,進而重新調整並拆除等語。惟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依處罰條例第1 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 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個人駕駛自己所有系爭機車於公共道路上,因已

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故本件利用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原告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問題。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為逕行舉發,通常係指固定式之取締超速之測速照相機,或是取締闖紅燈之感應式照相機等科學儀器所拍攝照片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上開採證照片係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取得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畫面,雖非屬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因該監視錄影畫面仍係屬於上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係法律明文規定,則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況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其仍係屬於證據資料之性質,則於本件舉發員警係攔停舉發原告,自可以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輔助證明之證據資料。⑶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

及系爭車輛等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係將原告機車攔停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前述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⑷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犯罪預防及偵查」

,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認為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其是在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下,則若謂刑事犯罪之偵查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但唯獨在交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卻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更可以突顯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矛盾及不合理,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⑸再者,因為每件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

肇事原因,所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況且於每件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輔助證明之用,若謂路口監視畫面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到場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直接、簡易且正確之物證不用,反而係花費人力物力去詢問間接、繁雜且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顯係無實益且浪費訴訟人力物力之不智之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錄影畫面資料,作為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輔助證明,並無違反個資法之情事。

⑹至原告表示:其違規當時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存在,卻於原

告提出申訴後,拆除上開兩段式左轉標誌,足以證明被告以自認上開標誌之設置有疑慮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違規之行為係「闖紅燈迴轉」之駕駛行為,亦即原告係於力行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闖越力行路停止線迴轉之駕駛行為,已如上述,是不論該路口是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或交通主管機關是否因原告提出訴訟後,而拆除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均與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顯係誤解兩者違規態樣之差異性。又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⒎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