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6號原 告 蕭繘嶢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MC907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一街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MC9079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1年8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MC90791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來自民間,若機關調閱民間監視器,則機型或錄影方式未經認證,是否符合採證標準?又違規採證照片中之車輛模糊不清,車色與車牌難以辨識,未能確認為原告所駕駛。又即使該監視器係來自路口公有監視器,依據桃園縣桃園市里辦公處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及網路國內新聞媒體報導,及高院法官見解,若將限於犯罪偵防目的之監視系統提供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係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權,故為保障人民的資訊取得自決權及監督政府機關以合法手段取得個資,本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始無證據能力。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3時46分許,與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42分許,並不相同,其時間差足以使數輛載拒經過,恐有誤認他車為原告車輛,或捏造扭曲事實之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9月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6717號函文表示
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23日3時46分許,在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一街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自用小客車紅燈時逕行闖越該路口(直行),員警立即予以攔停,當場依規定製單(掌電字D1MC90791)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復依違規採證影片,影片時間3時42分33秒許,違規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於3時42分43至51秒許,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是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復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
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⒋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至原告主張監視器不得作為證據一節,惟參照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本件違規事實為警員當場目睹後而為舉發者,採證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係用以輔助證明而已,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以監視器畫面輔助證明原告違規,應無違誤。至採證影片時間與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有誤差,係因使用電子設備採證而產生誤差,惟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且違規時段該路口僅一車輛闖紅燈通過,員警隨即攔停,應無誤認之可能。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23日3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一街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6717號函文、111年7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432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租105)延平路、樹仁二街-8.延平路樹仁一街口(全)-00000000-000000。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時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23日2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3時42分33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內之號誌轉為『紅燈』狀態。⒋錄影畫面時間3時42分43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始穿越停止線,並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此時該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嗣錄影畫面內即出現於一輛警車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⒌錄影畫面時間3時42分起至3時47分止,可看見僅有系爭車輛一台『汽車』,經過上開路口,並無其他『汽車』再經過該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111年9月2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職於111年5月23日2時4時擔任巡邏兼取締違規勤務,職親眼所見該自小客車BLL-0301號在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一街路口,在延平路往火車站方向闖紅燈直行,職駕駛巡邏車使用警燈及警笛將其攔停並製單舉發,申訴人拒絕簽收後自行離開,現附上其違規行為之錄影照片,事故違規行為人申訴內容顯為詭辯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機關111年9月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6717號函文、111年7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43212號函文及答辯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至63頁、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3時42分33秒許,可看見延平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狀態,嗣於錄影畫面時間3時42分43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穿越停止線,並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此時該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足認原告於111年5月23日3時42分許,確實有在延平路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闖紅燈之客觀行為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來自民間,若機關
調閱民間監視器,則機型或錄影方式未經認證,是否符合採證標準等語。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是堪認本件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⒍原告再主張: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之車輛模糊不清,車色
與車牌難以辨識,未能確認為原告所駕駛,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3時46分許,與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42分許,並不相同,其時間差足以使數輛載拒經過,恐有誤認他車為原告車輛等語。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並將原告攔停舉發;況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是應認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再者,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且不論是舉發員警所記錄之時間或是路口監視器上之時間,均可能存有一定範圍之誤差,亦屬常見,而就整體時序差異,觀諸錄影畫面時間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違規路口之時間係「3時42分許」,嗣舉發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對原告製單舉發時間係「3時46分許」,二者縱屬不同,就時間之順序而言,亦非屬不合理。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3時42分起至3時47分止,僅可看見只有系爭車輛一台「汽車」,經過上開路口,並無其他「汽車」再經過該路口,而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又為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足認錄影畫面時間3時42分43至51秒許,經過違規路口之汽車,確實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⒎至原告主張:該監視器係路口公有監視器,依據桃園縣桃
園市里辦公處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及網路國內新聞媒體報導及高院法官判決見解,若將限於犯罪偵防目的之監視系統提供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做為裁罰依據,是違反例原則,還可侵害人權。故為保障人民的資訊取得自決權及監督政府機關以合法手段取得個資,本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始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依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個人駕駛自己所有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
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故本件利用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原告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問題。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為逕行舉發,通常係指固定式之取締超速之測速照相機,或是取締闖紅燈之感應式照相機等科學儀器所拍攝照片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上開採證照片係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取得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畫面,雖非屬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因該監視錄影畫面仍係屬於上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係法律明文規定,則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況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其仍係屬於證據資料之性質,則於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自可以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輔助證明之證據資料。
⑶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
及系爭車輛等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係將系爭車輛攔停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係符合上揭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目的,且亦與前揭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⑷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偵辦刑事之「犯罪預
防及偵查」,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認為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其是在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犯罪案件、民事損害賠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等情形下,則若謂刑事犯罪之偵查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但唯獨在交通違規之行政訴訟事件中,卻認為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說法更可以突顯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說法,係屬矛盾及不合理,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⑸再者,因為每件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
肇事原因,所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況且於每件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輔助證明之用,若謂路口監視畫面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到場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直接、簡易且正確之物證不用,反而係花費人力物力去詢問間接、繁雜且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顯係無實益且浪費訴訟人力物力之不智之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錄影畫面資料,作為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輔助證明,並無違反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及個資法之情事。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紅
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