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8號原 告 柳建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RA60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RA605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27日1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並致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4月28日以掌電字第D2RA6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6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謝秀鈺名下,謝秀鈺復於111年6月30日申請換發系爭車輛之號牌為BRE-5702號,原告再於111年8月16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ANE-2828號之汽車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將原處分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裁決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為酒駕遭罰,老婆十分生氣,把汽車賣掉,以後只能騎機車代步。並不知道汽車要吊扣牌照2年,車輛已經過戶給別人無法取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9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33391號函略以
:「…查甲○○君駕駛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27日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另一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31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9款予以舉發,本分局依法舉發駕駛人及車主並無違誤…」。依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㈢原告不爭執酒駕部分,惟主張車輛已過戶之部分,本件原告
雖於111年5月10日經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原告確實駕駛該車輛於111年4月27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則按本件違規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7,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24個月」。再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核其立法精神旨在防止受罰之行為人,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號牌之執行。是原告確實駕駛該車輛於111年4月27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本處據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不當。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於其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員警察覺其有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酒測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43、44頁),可信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㈢承上,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後,因違規時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亦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即應受吊扣牌照24個月之處分。但系爭車輛之號牌已於裁決前之111年5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謝秀鈺,並於111年6月30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將系爭車輛之號牌更換為BRE-5702號,此有變更歷史查詢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佐。則系爭車輛之ANE-2828號車牌既已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111年6月30日繳回桃園監理站而非屬原告所有,此有原處分、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查詢瀏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是否撤銷對原告已無實益,且系爭車輛原領有使用之ANE-2828號牌業經辦理變更換發為BRE-5702號牌,即無從執行吊扣「ANE-2828」號牌之處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屬無訴之利益,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起訴。
㈣末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
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復按111 年1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其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3期委員會記錄,委員江啟臣等22人修正提案理由參照)。是縱原告於發生本件酒駕違規後,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謝秀鈺名下,再由謝秀鈺辦理變更號牌,被告現已無從吊扣原系爭車輛「ANE-2828」之號牌如上所述;惟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被告仍得另查明現任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何,並以之為裁處對象,針對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再依上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處,以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落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阻絕酒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以達遏止酒駕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明確,本應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責任。惟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並換發號牌,是原處分之處罰內容因該號牌已非屬原告所有,對原告而言並無實益,原始號牌亦無從執行,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對於換發號牌之系爭車輛,被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及第35條第9項規定意旨,對現任系爭車輛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