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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9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9號原 告 廖柏睿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及駕駛執照扣繳之部分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5877A8049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所示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嗣原告因未依期限繳納、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自109年1月28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逕行註銷駕照處分)。詎原告於111年8月7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即當場舉發並填製第GV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被告仍認原告確有「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9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是在未被通知情況下遭註銷駕照,原告認為監理所應另做處分,復按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與罰鍰不繳納者,依法應移送強制執行,因此不繳納罰金就被註銷駕照與被裁處無照駕駛6000元罰金,並不合理。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6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41880號函

文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方子邦於111年8月7日14-16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42分許,於成功路42號見違規車號000-0000,沿成功路往綠川東街直行逆向行駛,經查該駕駛人廖柏睿(88年次,男)駕照遭逕行註銷,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⒊至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因違

反條例第63條第3項(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由本處逕行舉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於108年12月13日開立裁決書,寄送至原告登記戶籍地址,於108年12月23日合法完成送達程序,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自109年1月28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1年。

⒋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吊銷駕駛執照,然原告應於110年

1月27日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其駕照狀態為註銷卻仍駕駛機車,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所為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即於108年12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5877A8049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嗣原告因未依期限繳納、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自109年1月28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詎原告於111年8月7日15時4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4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桃交裁罰字第58-5877A8049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0頁)、桃交裁罰字第58-T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1頁)、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2022_0807_154052_904。⒉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8月7日1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遭攔停於成功路路邊,而成功路係屬『單向道』,此時系爭機車之車頭係往『綠川東街』之方向,與上開成功路單向道之方向相反,接下來之錄影皆為現場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舉發員警111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書內容所示略以:「職方子邦於111年8月7日14-16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42分許,於成功路42號見違規車號000-0000,沿成功路往綠川東街直行逆向行駛,經查該駕駛人廖柏睿(88年次,男)駕照遭逕行註銷,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行車路線圖、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爭執其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7日1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00號前時,系爭機車確實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

⒊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

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部分,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

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參照裁罰基準表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被告所為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並不合法: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亦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

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然本件前一處分(即桃交裁罰字第58-5877A8049號)僅是裁決機關要求原告須於期限前將其駕駛執照繳送,並非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送,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況按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

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⒋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⒌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亦係屬於負擔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⒍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前經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5877A8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吊扣駕照處分,見本院卷第40頁),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故被告即以系爭逕行註銷駕照處分自109年1月28日起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嗣在註銷其駕駛執照期間內,原告因於111年8月7日15時4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0號前時,而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等處分。惟觀諸被告所為之吊扣駕照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而系爭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則係屬於易處處分,依本院前開說明,羈束處分係不得為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足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況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吊扣駕照處分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是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系爭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係屬有瑕疵而不生效力,是難認原告已符合「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法律構成要件。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等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