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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0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02號原 告 周書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起訴時,雖提出被告111年5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66723號函(下稱被告111年5月27日函)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並主張該函文即是本件之裁決處分,及請求撤銷該函文等語。惟觀諸上揭函文並未具體載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為何,及處罰之金額及種類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要件,且上開函文之說明五、已載明:「倘臺端不服裁處,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到案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檢具行政訴訟狀、裁決書、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足見,上揭被告111年5月27日函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處分。

三、況查,依被告111年7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15897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處查詢,第ATX-9861號車被舉發第C00000000號違規並無開立裁決書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確實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1年5月27日函並非裁決書,且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尚未作成。換言之,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裁決後,原告如對裁決內容不服,自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