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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2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5號原 告 黃龍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地磅站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裝載PTA貨運行經地磅站,未依磅工指示過磅而闖磅,子車車號為00-00」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即於111年6月13日填製嘉監裁字第70-Q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該條文係處罰未依指示

或不服從指揮過磅者,惟就已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但未完成過磅者,是否得依上開規定進行裁罰,即屬有疑。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並經過地磅,此有當日監視器截圖可佐,是被告以所謂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為違規事實,已與事實不符。再衡諸本條文之目的,乃係避免汽車裝載貨物而刻意規避地磅站,以免汽車超載之情形而遭查獲,若汽車已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因故而未完成過磅,此時汽車駕駛人既已無意規避地磅站,自無該條文懲罰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既係駕駛車輛進入地磅站內,顯然有意進行過磅

,而原告駕車載送貨物前,亦已自行過磅,並無超重之情形,則原告顯然不必故意迴避過磅。再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從車頭駛入道路突起物,直至車頭駛出畫面,估計距離至少12公尺,原告當時車速不到5公里,凸顯原告有意減慢速度過磅。又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6秒許進入畫面內,於23時54分58秒許,車輛於畫面中定格,可見原告確實有停車再開之行為,難認原告有故意闖磅之情。再者,當日係夜間近12點,又下雨視線不明,在此情形下,原告認其既已停車再開,應已完成過磅,尚屬合理,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本件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仍不應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經檢視地磅站現地勘驗影片,車輛未駛入磅台時,前有慢

行標誌「警49」與直行箭頭綠燈,提醒駕駛人行駛方向並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進入磅台時有「停」標字(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停車再開」標誌及地面劃設「停止線」,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過磅,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依鈴聲或操作人員之指揮,緩緩起步,駛離磅台(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58、170、177、206條;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行車資訊補給站>行經地磅站)。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⒊再參照本件蒐證影片,影片3拍攝車頭(CAM04)時間23:54

:51時系爭車輛駛入磅台;影片2拍攝車尾(CAM07)時間23:55:08時系爭車輛駛離磅台,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駛入地磅站。惟從影片1(CAM08)可見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駛入磅台時,燈光照明足夠,前有「停車再開」標誌清晰可見,並非如原告主張「如此昏暗不明之情形下」,原告於停車再開標誌前,應將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卻僅於影片1(CAM08)時間23:54:59時於前懸已越過停止線時有短暫停止1秒,尚未等待地磅操作員指示,即逕予穿越地磅站,此有地磅站逃磅案件通報單及訪談紀錄與蒐證影片佐證。是原告未依指示完成過磅,縱非故意規避過磅,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尚不得僅以已有進入地磅站受檢為由,解免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

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原告負有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若因過失未能完成過磅時,仍應依上開條文裁處,原告亦不得自行揣度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形。至原告事後經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強制過磅,已屬違規事實發生後之行為,自無礙於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⒌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4月15日23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地磅站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裝載PTA貨運行經地磅站,未依磅工指示過磅而闖磅,子車車號為00-00」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至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成品交運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警礁交字第1110010777號函文、111年7月28日警礁交字第111001663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申訴案回覆表(見本院卷第55頁)、梗枋地磅站逃磅案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57頁)、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梗枋地磅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又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

正,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 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KLM-1525影片4。⒈光碟播放時間共4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4月15日23時許所錄製,為地磅站監視器之影像畫面,而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共有4個分割畫面,分別為左上、右上、左下、右下。⒉左上錄影畫面:⑴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地磅站內辦公室之錄影畫面,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⒊右上錄影畫面: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向地磅站。⒋左下錄影畫面: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錄影畫面內左側之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1秒許,可看見上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狀態。⑶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5秒許,可聽見畫面內傳出『他紅燈,他根本是…』等語。⑷錄影畫面時間23時55分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持續往前行駛。⑸錄影畫面時間23時55分17秒許,上開號誌再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狀態。⒌右下錄影畫面: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錄影畫面內設置有紅底白字之『停』字及白底黑字『停車再開』等標誌,並設有停止線。⑵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6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⑶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8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通過停止線,並未暫停,且持續往前行駛。(二)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片。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9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11年2月2日20時許所錄製,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並非系爭車輛前方之影像畫面,為車側之影像畫面,並無法清楚辨別系爭車輛何時進入地磅站。(三)檔案名稱:KLM-1525影片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9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4月15日23時許所錄製,而錄影畫面內容則與上開(一)⒌相同。(四)檔案名稱:KLM-1525影片2(車尾_出磅)。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4月15日23時許所錄製,為地磅站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錄影畫面內左側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持續往前行駛,並未暫停。⒊錄影畫面時間23時55分9秒許,上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狀態。(五)檔案名稱:KLM-1525影片3((車頭_入磅))。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4月15日23時許所錄製,為地磅站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系爭車輛即將進入磅台。⒊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0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開始進入磅台,進入磅台後及一直往前直行,並未暫停。(六)檔案名稱:地磅站現地勘查影片。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4月15日23時許所錄製,為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中可看見車道左側設有號誌,而該號誌係呈現綠色『↑』箭頭之號誌,右前方並設有紅底白字之『停』字及白底黑字『停車再開』等標誌」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警礁交字第1110016639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旨揭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4月15日23時55分,在本轄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地磅站(下稱梗枋地磅站),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停等而闖磅違規,為本分局員警接獲梗枋地磅站通報,復經檢閱員警蒐證影片,該車行經地磅站未依指示停等過磅而逕予穿越,本分局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地磅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成品交運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警礁交字第1110010777號函文、申訴案回覆表、逃磅案件通報單、訪談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7頁、第51頁、第55至69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看見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0秒許,開始進入梗坊地磅站內之磅台,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1秒許,可看見磅台內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狀態,但系爭車輛卻於進入上開磅台後即一直往前直行,並未暫停,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8秒許,通過磅台前方之停止線,持續往前行駛,再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5分17秒許,始可看見上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足認原告確實於111年4月15日23時55分許進入梗枋地磅站後,即未依磅台旁邊號誌之指示,直接通過磅台前之停止線而駛離磅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內,未依磅台旁號誌之指示及在現場監視之地磅操作員之指揮停車及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經地磅操作員通報舉發員警。故堪認本件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無誤。

⒋原告雖主張: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係處罰

未依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者,惟已依指示或指揮過磅,而未完成過磅者,是否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裁罰,已有疑義,又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並經過地磅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及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裝載貨物車輛行經地磅站時應遵守之過磅程序如下:「一、進入地磅站:請減速慢行,遵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緩緩煞車,於磅台上停車過磅。二、駛出地磅站:依照顯示板顯示及鈴聲或操作人員之指揮,緩緩起步,駛離磅台。如有超載行為,依法舉發及卸貨分裝。三、待磅車輛應停於停止線前等待;等前行過磅車輛駛離磅台後,再緩緩駛入磅台過磅。」等語,此有高速公路局之上開網站公告內容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換言之,裝載貨物之車輛進入地磅站,一定須於磅台上停車並過磅,若未過磅即逕行駛離,則在現場操作過磅人員如何確認裝載貨物之車輛有無超載行為,並依法舉發及指揮卸貨分裝。可知,裝載貨物之車輛進入地磅站,若未過磅即逕行駛離,即屬違反上揭法律及高速公路局之規定。本件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5頁),對於上開法律及高速公路局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足見,只要汽車有裝載貨物者,於行經5公里內設有地磅站之路段,即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等指示過磅,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等人員之指揮過磅,該條文之處罰要件,並未僅限於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而未進入地磅站內之情形,亦包括裝載貨物之汽車於進入地磅站後,若未依照地磅站內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等人員之指揮過磅等情狀者,亦應受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進入地磅站內,顯然有意進行過

磅,而原告載送貨物前,已自行過磅,並無超重之情形,原告顯然不必故意迴避過磅。再從地磅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8秒許,可見原告確實有停車再開之行為,難認原告有故意闖磅之情。而當日係夜間近12點,又下雨視線不明,原告既已停車再開,應已完成過磅,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本件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仍不應處罰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並裝有貨物,其在行經宜蘭縣頭城鎮之「梗枋地磅站」時,即應遵循地磅內號誌之指示,及「慢」、「停」、「停車再開」等標誌之指示,而非無視上開號誌、標誌等指示,於進入磅台後,又逕自駛離磅台離開。縱使原告於載送貨物前,已有先行過磅,而未有超載之情事,並提出成品交運單、南亞塑膠地磅單工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但原告事後在行經梗枋地磅站時,仍應在地磅站內進行過磅,而非於進入磅台後,又逕自駛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再者,梗枋地磅站內不僅在進入磅台之車道內設有路燈以供照明,且磅房外亦設置屋外探照燈供駕駛人正確駛入測磅處,此有地磅站內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當日已夜間近12點,又下雨視線不明而無法辨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縱如原告主張其在進入梗枋地磅站後,發覺站內燈光昏暗而一片漆黑,惟因原告系爭車輛應具有頭燈及遠近燈之燈光設備,且原告系爭車輛係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大型車輛,其燈光設備理應較一般車輛為明亮,自可照亮行經地磅站之道路,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系爭車輛自仍應依照站內號誌、標誌等指示進行過磅,而不得任意駛離磅台。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0秒許,開始進入梗坊地磅站內之磅台後,即以緩慢車速持續往前直行,遇磅台前之停止線時亦未暫停,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8秒許,通過磅台前方之停止線,持續往前行駛,並無原告所述停車再開之駕駛行為,而地磅站內設有上開「慢」、「停」、「停車再開」等指示標誌,其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誌牌前方亦未遭遮蔽,原告自難以上開理由,而諉為免責。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原告進站時之車速不到5公里,顯示原告有意減慢速度過磅,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8秒許,系爭車輛有於畫面中定格,其暫停時間或許短暫,但確實有暫停再開之行為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54分58秒許,通過磅台前方之停止線,即持續往前行駛,並無停車再開之駕駛行為,已如上述。縱如原告所述,其有短暫停車之駕駛行為,惟原告上開極短暫之暫停行為,並未使地磅站內之磅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重,即等同於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後,並未依照地磅站內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等人員之指揮過磅,仍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之規定。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按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00元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2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