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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3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3號原 告 莊翊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C00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WC003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WC003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⒈當告當時係為參加友人為原告舉辦之慶生活動,過程中原

告與友人均有飲酒助興,嗣原告於凌晨3時20分許,準備回家睡覺,因天氣炎熱,遂在車上發動車輛吹冷氣等待代駕時,為友人誤認原告打算自行駕車離開,竟與原告發生爭執咆哮,才會驚動鄰居住戶報警,適員警到場後,原告仍於駕駛座上吹冷氣與友人對罵,始終未將車輛駛離。

⒉又現場員警當時並未在執行例行酒測勤務,僅因現場有爭

吵、爭執為鄰人舉報而到場處理,並非有人發現原告有駕駛車輛行為而報警處理,本件原告並無駕駛行為,現場員警到場目的應是排解現場紛爭,而非解讀成酒駕事件,故本件舉發員警有濫用公權力對原告實施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解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

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⒊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59716號函文所

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經警方到場了解為溫武榮(Z000000000,59/8/10)欲阻止有飲酒之友人莊翊琳(Z000000000,65/7/31,下稱莊民)駕駛ALK-8016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口角及拉扯。未料莊民竟趁警方到場勸導之際進入該車駕駛座、發動車輛並將車門反鎖後竟駕駛該車輛,警方當下極力勸阻並要求莊民下車受檢、接受酒精呼氣測試,莊民下車後仍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莊民於密錄器影片(檔名:2022_0707_031243_451;時間:2022/07/07 03:18:49),莊民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⒋至原告主張無駕行為之部分,惟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

(檔名:2022_0707_030741_450)時間03:08:20時,可見原告不顧多人攔阻駕駛系爭車輛(03:09:27時自承有飲酒),且於影片(檔名:2022_0707_031743_452)時間

03:18:56時,原告亦多次自承其有移車行為,顯見原告有駕駛行為,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依上述判決,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即應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依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7月7日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員警111年8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5971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又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2022_0707_032111_00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7日3時許所錄製,為現場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一名男子(即原告友人)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旁,並與現場員警在發生拉扯,此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是打開的,而原告友人並對現場員警表示:『喝酒就不要給她開車』,嗣原告將上開友人推開後,及坐回駕駛座並關上車門。⒊錄影畫面時間3時21分44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發動,並打開大燈。⒋錄影畫面時間3時22分3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向左往車道內移動。⒌錄影畫面時間3時22分5秒許,系爭車輛因現場員警阻止,而停止繼續移動。⒍錄影畫面時間3時22分40秒許,原告下車,並對現場員警表示:『你們幹嘛啦?』。⒎錄影畫面時間3時23分31秒許,其中一名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警察就在那邊,你又一直衝,是在衝什麼?』。(二)檔案名稱:2022_0707_030959_385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7日3時許所錄製,為另一名現場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一)所紀錄之現場情況相同。(三)檔案名稱:2022_0707_030741_45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7日3時許所錄製,為另一名現場女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亦與上開(一)⒉所紀錄之現場情況相同。⒊錄影畫面時間3時8分7秒許,現場員警拍打駕駛座車窗,並對原告表示:『小姐、小姐,不能開車、不能開車』。⒋錄影畫面時間3時8分20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向左往車道內移動,嗣遭現場員警阻止,並對原告表示:『開門啊!門打開,不然我要破窗』。⒌錄影畫面時間3時9分25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有喝酒嗎?』,原告回答:『我有喝兩杯』,現場員警再問:『那你為什麼還開車?』,原告回答:『我知道』,現場員警再問:『你知道為什麼還開?』,原告則回答:『喝兩杯啤酒耶!』,現場員警再問:『你知道你還開車?』,原告再回答:『我就是要逃離他』。(四)檔案名稱:2022_0707_031243_45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7日(勘驗筆錄誤載為4月15日)3時許所錄製,與上開(三)相同之現場女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3時15分20秒許,現場女員警對原告表示:『你剛剛有開車,對不對?』,原告回答:『我沒有開車』,現場女員警再問:『你剛剛有移動啊!,我們在那邊把你堵下來,你跟我說你沒移動?』,原告再表示:『我在這邊耶!我在這邊耶!我怎麼移動?我只是發動而已』。⒊錄影畫面時間3時15分42秒許,其他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有沒有喝酒?你沒有喝酒,我們就測,就讓你開走…』,原告回答:『你們就不要給我弄,我剛剛有喝兩杯…』,嗣原告否認有開車行為。⒋錄影畫面時間3時16分4秒許,現場女員警對原告表示:『那我們實施酒測,小姐你要不要測?』,原告回答:『我不可能』。⒌錄影畫面時間3時16分21秒許,現場女員警對原告表示:『那你就測嘛!』,原告回答:

『我為什麼要測?』⒍錄影畫面時間3時17分19秒許,現場男員警詢問原告:『你有沒有要測?』,原告回答:『我不可能會測』。(五)檔案名稱:2022_0707_031743_45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7月7日(勘驗筆錄誤載為4月15日)3時許所錄製,與上開(三)相同之現場女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3時18分12秒許,其中一名現場男員警對原告表示:『第一次詢問,你有沒有要測?』,原告回答:『不用…』。⒊錄影畫面時間3時18分44秒許,上開⒉之男員警對原告表示:『第一次詢問你,你現在不回應,消極的拒測,跟你告知,拒測第1項:罰鍰18萬、第2項:吊銷駕照3年、第3項:車輛移置保管、第4項:安全講習,第一次跟你告知』。⒋錄影畫面時間3時19分6秒許,原告與其友人通話內容略以:『對,我有喝兩杯,可是問題我車子只是移動兩步…可是還沒有超出線喔!』。⒌錄影畫面時間3時19分18秒許,現場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你有沒有要測?』,原告仍是與其友人通話,未對現場員警回應。⒍錄影畫面時間3時19分52秒許,上開⒉之男員警再對原告表示:『再第2次告知你,你有沒有要測?』,原告仍是未回應,並於通話中對其友人表示:『喝兩杯』。⒎錄影畫面時間3時21分33秒許,其中一名現場男員警表示:『你不要測喔?她剛剛說不要測』。⒏錄影畫面時間3時22分10秒許,現場女員警再詢問原告:『小姐,你要不要測?我再問你一次,你確定你不測?那我要按了喔?』,但原告仍未對現場員警有任何回應,持續與其友人通話」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⒌再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說明:一、

職潘芳瑜於111年7月7日3時許接獲駐守同事通報稱於凱悅KTV(桃園市○○區○○路000號)男女糾紛情事,合先陳明。

二、經警方到場了解為溫武榮…欲阻止有飲酒之友人莊翊琳…駕駛ALK-8016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口角及拉扯。未料莊民竟趁警方到場勸導之際進入該車駕駛座、發動車輛並將車門反鎖後竟駕駛該車輛,警方當下極力勸阻並要求莊民下車受檢、接受酒精呼氣測試,莊民下車後仍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莊民於密錄器影片(檔名:2022_0707_031243_451;時間:2022/07/07 03:18:49),莊民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59716號函文、錄音譯文、違規路段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至40頁)在卷可佐。

⒍是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發

員警係於111年7月7日3時許執行勤查勤務時,因接獲駐守同事通報於凱悅KTV發生男女糾紛情事並前往現場,嗣原告趁現場員警於勸導之際,進入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並發動車輛向左移動欲駛入車道內,後經警方強力阻止下始下車受檢,再經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亦坦承有飲酒之情事。復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情事,則舉發員警自有權利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又本件舉發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定,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經警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後,原告亦分別於錄影時間3時16分4秒許、3時16分21秒、3時17分19秒、3時18分12秒等時間內,清楚明白向現場員警表示拒測,並回答:「我不可能」、「我為什麼要測?」、「我不可能會測」、「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則原告當場不配合吹測之舉,應認有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⒎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僅在車上發動車輛吹冷氣等待代駕,

遭友人誤認原告打算自行駕車離開,與原告發生爭執咆哮,才會驚動鄰居住戶報警,始終未將車輛駛離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規定中所謂「駕駛」者,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自應認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上開法條規定之「駕駛」汽車之行為,且並不以駕駛人確以故意欲駕駛移動至其他地區為要件;如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甚或已有駛離不論遠近,均屬駕駛行為。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有酒後之駕駛汽車之行為,且拒絕接受酒測,即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經查,觀諸本院前開勘驗全部錄影光碟內容過程中,均未見有原告聘請之代駕人員出現,是原告主張其係在等待代駕人員云云,已堪質疑。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3時21分44秒許,原告已進入系爭車輛之車內並將系爭車輛發動,且打開大燈,再於錄影畫面時間3時22分3秒許,再將系爭車輛向左往車道內移動,嗣於錄影畫面時間3時22分5秒許,因現場員警阻止下,始停止繼續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告當時確有發動車輛,並於發動車輛後,亦有將系爭車輛向左往車道方向移動,非如原告所述:始終未有將車輛駛離之動作等語。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3時19分6秒許,原告在與其友人通話中,原告亦向其友人表示略以:「對,我有喝兩杯,可是問題我車子只是移動兩步…可是還沒有超出線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當時確實有移動車輛。是堪認本件原告不僅有發動系爭車輛之引擎,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上開法條規定之「駕駛」汽車之行為,更何況原告亦已將系爭車輛向左往車道方向移動,而確實有移動 系爭車輛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原告主張:現場員警當時並未在執行例行酒測勤務,僅

因鄰人舉報而到場處理,並非有人發現原告有駕駛車輛行為而報警處理,故本件舉發員警有濫用公權力對原告實施酒測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非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開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因凱悅KTV附近鄰居報警後前往現場,並非實施酒測臨檢勤務,而原告友人不斷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喝酒就不要給她開車」等語,且本件舉發過程有全程錄影,在舉發過程中,不僅可看見原告趁亂之際進入車內發動車輛,並向左往車道內移動,欲駛離現場等情,且在現場員警及多位民眾阻止下,始將系爭車輛阻止停留現場,嗣原告下車後,於錄影畫面時間3時9分25秒許,面對現場員警詢問,亦坦承有飲用啤酒兩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本件原告不僅有飲酒之事實,且於飲酒後亦有駕駛移動車輛之行為,則現場員警依處理現場情狀,自當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行為。準此,本件舉發程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員警並非毫無理由,為隨機實施酒測之事實,係舉發員警經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後,因原告友人不斷告知員警:原告有酒後要開車之嫌,嗣原告不僅在現場有移動車輛欲駛離現場,且原告下車後,經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後,原告亦坦承有飲用酒精飲料之情形,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是舉發員警依據上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大眾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可能為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故在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員警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係因原告於舉發當時已自承服用酒精

成分之飲料,並有駕駛系爭車輛等事實,依大眾客觀、合理判斷係可能發生危害者,故在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前提下舉發,員警於原告下車後,自得按程序請原告配合酒測。又本件舉發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拒測第1項:罰鍰18萬、第2項:吊銷駕照3年、第3項:車輛移置保管、第4項:安全講習,第一次跟你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從上開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原告已當場向現場員警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可見原告確有積極拒絕酒測實施之行為屬實。準此,原告確有積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是本件堪認原告確實有積極不配合酒測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裁處180,000 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18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30